返還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86號
TCDV,97,訴,486,2008071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啟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簽訂「台中縣政府大型復 康巴士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37,500 元,履約期限為96年4月21日,原告於96年6月20日將復康巴 士交付被告,經被告核定違約日數為60日,依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核計違約金額1,227,500元,於97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4,910,000元。
㈡惟原告遲延交車情有可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決標 後實際依被告採購之規格設計康復巴士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規格有安全上之疑慮,乃於95年12月18日發函(實際交寄日 為95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欲依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契約變 更,惟被告要求應出具其他專業單位就規格事項技術及品質 之公正認證,但經原告函請第三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及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協助,其等均以非其業務範圍 無法提供意見而拒絕,故非原告不願配合,實因無法覓得專 業機構之公正認證。且被告最後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實際上 並非以其他專業機構之公正認證為判斷之依據,而係接受原 告提出之修正理由,亦足見原告請求變更契約內容非顯無理 由。
㈢綜上,原告逾期交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片面將契 約總價百分之20之價款予以扣除並無依據,兩造間之採購契 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227,500元。又縱認原告仍應負逾期之 責,惟本件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5計算,並以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鈞院應予酌減。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復康巴士之規格、設備說明等,均在契約中所明定。而 關於契約之變更,契約第16條第5款亦約定非經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告未經被告予以書 面同意後,不得單方面逕為原約定車體規格、設備等之變更 ,應依原先約定之內容予以履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原 約定之車體規格、設備,迄96年4月21日給付期限,猶未能 將本件採購之大型復康巴士送交被告,顯然可歸責於原告。 嗣被告同意予以變更規格後,原告於96年6月20日始將復康 巴士送交被告,原告已逾期違約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依契約 第14條約定,扣抵違約金1,227,500元,給付原告4,910,000 元並無不合。
㈡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不待被告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復康巴士是否受有損害,均得 向原告請求該逾期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情 事。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台中縣政府大型復康巴士 採購契約」,決標金額為6,137,500元。依契約第7條約定, 原告應在96年4月21日交車,但遲至96年6月20日交車,遲延 天數60日,故被告依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按日依契約價 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以契約價金之總額百分之20 為 上限等約定,扣除違約金1,227,500元,於97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4,910,000元。
㈡上開契約決標之復康巴士車輛規格,詳如契約所附之規格書 。
㈢95年12月18日原告發函被告欲依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契約變 更,稱原規格:⑴輪椅昇降機,因昇降過程中未配備左右側 自動護欄之設計、⑵車頂外板以鉚釘接於車頂樑上、⑶車身 底板使用厚度2.0MM以上之發泡板,並用平頭螺絲固定於底 枕樑上、⑷地板使用防火地板,以強力膠黏貼於車底板上, 並用鋁壓條固定等,有安全、美觀或耐用之疑慮。被告雖陳 稱未接到該函,但不否認原告曾向承辦人以口頭反應規格問 題。
㈣96年1月9日及96年1月24日原告分別發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及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協助審核變更規格是否 有利於原規格,分遭回函拒絕。
㈤96年3月6日原告再發函被告欲依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契約變 更,除前開95年12月18日函中所述內容外,另增加⑴車體骨 架原定黑鐵方管改為鍍鋅方管;⑵車頂橫樑改為車頂縱樑; ⑶鉚釘施工方式改為焊接;⑷地板規格建請改為經認證合格 之防火材料;⑸原訂方向盤前儀表座椅以FRP製成,請確認 應否將座椅二字刪除。被告於96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請出 具其他專業單位就規格變更事項技術及品質之公正認證。被 告於96年3月19日再函原告,履約期限為96年4月21日。 ㈥96年3月21日原告發函被告儘速回覆以利進行後續作業。被 告於96年3月26日函覆原告,有關規格變更,請於96年3月30 日前出具其他專業單位就規格變更事項技術及品質之公正認 證,並依合約書內容確實履約。
㈦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原告,拒絕原告96年4月11日函請被 告辦理期程展延事宜。
㈧96年4月20日原告函稱針對本案契約規範部分,仍有部分疑 義‧‧‧請被告酌予展延提供必要工作時程以利原告配合執 行。被告於96年4月23日函覆被告本案履約期限為96年4月21 日,以及4月20日至原告公司查驗結果;被告另於96年5月1 日發函原告自96年4月22日起算違約金。
㈨被告於96年5月16日函覆原告96年4月20日及96年4月28日函 內容,稱:同意部分變更,但在原告已遲延履約情形下,不 同意延展工期。
㈩被告社會局於96年5月14日上簽擬變更合約。兩造於96年5月 22日變更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應於96年6月20日前交付車輛 。
四、當事人爭點之論斷:本件爭點經兩造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如下:⑴依上開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 張其未於96年4月21日交付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故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違約金無理由;⑵若原告遲 延給付,但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每日以千分之5計算,顯然過 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未於96年4月21日前交付車輛,係因其發現被告 提供之復康巴士規格有安全上之疑慮,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變 更契約,但被告要求原告應出具其他專業單位就規格事項技 術及品質之公正認證,原告無法覓得,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云云。經查:本件契約決標之復康巴士車輛規格,詳 如契約所附之規格書,已屬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在契 約未經合法變更之前,原告應按約定期限給付約定規格之復



康巴士予被告,始符債之本旨,自無疑義,被告要求原告應 出具其他專業單位就規格事項技術及品質之公正認證,充其 量係促請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要件(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辦理變更,原告可否覓得第三公正 單位之證明,對於原告依原約定之給付義務,並無影響。故 原告縱早於95年12月間發函被告對於原約定復康巴士之規格 有所質疑,且表明欲依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變更,然在約定 期限前,雙方既未辦理規格變更,原告亦未依約交付車輛, 則此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甚為明確。否則,在定有期 限之給付,應為給付之一方,在給付期限前,質疑約定之給 付內容有疑慮,因而要求他方應予變更給付或予以展延期限 ,倘他方未予同意,均可認屬非可歸責之事由,則雙方所約 定之給付期限有何意義可言?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不足採。
㈡原告未於96年4月21日交付車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已如前述,被告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按逾期天 數計算違約金,並按同條第2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要 無不合。原告主張該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5計 算之約定過高,本院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政府機 關之採購,對於前述社會正義之實現,亦顯重要。原告就系 爭契約違約金額數之約定是否過高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僅泛論違約金過高,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尚屬合



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據。況且,原告遲延交 付復康巴士之天數為60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本件契約之 履約期限180個日曆天(第7條第1項)計算,違約日數達3分 之1。惟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除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外,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5分之1)為上限,被告 並依此上限計算違約金,足見此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漫無標 準,衡諸原告違約之天數及情節,尤見此違約金上限之約定 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13,177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啟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