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20號
TCDV,97,訴,182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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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 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 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839地號(訴之 聲明誤載為829地號)及101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將該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提出該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在行使該2筆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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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