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壬○○
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参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参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参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壬○○負擔二十分之七,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参佰柒拾伍萬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壬○○、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提供土地,由被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博凱公司)建築建物,即稱「新生名園」建案,並公開販售 ,是被告丁○○與博凱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壬○○經 由該公司銷售員戊○○介紹、說明出售建物之商品內容,經 雙方合意議價後,原、被告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等係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229之3、229 之 6地號土地及其上1476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大里市○○ ○路265號房屋予原告壬○○,原告壬○○已依契約所定付 款程序,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給付現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96年9月17日給付現金2萬元,及支票兩紙 共188萬元(上海商銀大里分行票號TLA050465,面額123萬 元;華僑銀行大里分行票號GA600802,面額65萬元,受款人 均為被告博凱公司);96年10月17日給付145萬元(匯入受 款人被告博凱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以上共計已給付被告博凱公司345萬元 ,以上均由博凱公司己○○簽收無訛。
㈡另原告乙○○經由被告博凱公司總經理庚○○、銷售員戊○ ○之介紹、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商品內容,經雙方合意議價後 ,原、被告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係出售 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229之9、229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 1485 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327巷6號房 屋予原告乙○○,原告乙○○已依契約所定付款程序,分別 於96 年9月3日給付30萬元定金(由被告博凱公司戊○○簽 收),96年9月5日給付20萬元,96年10月3日給付80萬元( 均匯入博凱公司帳戶),以上共計已給付130萬元。 ㈢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所定,共同委任天群代 書事務所(地政士李佳玲,台中縣大里市○○路696號1樓) 辦理買賣標的物相關事宜,然在原告繳交完稅款之後,地政 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博 凱公司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印鑑等所需資料文件,明確告 知地政士拒絕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登記於原告二人,且未說 明有何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或理由,片面拒絕履行契約 。在被告等片面拒不履行契約後,原告除透過受任地政士多 次催促被告等履約之外,並於96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博凱公司,限期依約履行系爭2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不但依舊拒不履行契約,更反稱從未出賣上開房地 予原告等,並指未曾收受原告等所給付之價金。 ㈣綜上事實,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已違約明確,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第2項所示「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業務時 ,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 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 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賣方被告等已違 約,買方原告等亦己限期催告履行,原告等除以本起訴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被告等除應將所收價款345萬元全 部退還原告壬○○、價款130萬元退還原告乙○○外,並應 同時賠償予原告與已收價款同額之345萬元及130萬元為懲罰 性違約金。亦須賠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給付原告壬○○10萬元、乙○○30萬元。是 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50
條第2項後段規定,暨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提起 本件訴訟。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間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
①被告丁○○、陳豐茂(即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庚○○ 合夥開發本件「新生名園」建案,且於安泰銀行開設聯名帳 戶(安泰銀行即為新生名園建案之融資銀行),可證其等三 方確為合夥關係。
②被告丁○○於第一次書狀已自認其與庚○○、被告博凱公司 之合夥關係,嗣後又自言其已退出合夥關係,可見只是臨訟 杜撰之詞,雖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紙證明。然該銀行存 摺內頁為何人帳戶所有?並無人知曉,焉可為證據?又縱該 銀行存摺內頁為被告丁○○帳戶明細,其中被告博凱公司匯 入之400萬元,己○○匯入之300萬元,可能是他們合夥關係 營利之分配,可能是合夥關係資金之調配,可能是他們合夥 關係之借貸、寄託…,焉能證明該兩項金額即就是被告丁○ ○的退股金?
③再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人之聲明退夥,須有一定之程 序,被告丁○○並未能舉證自圓其說。又依同法第689條規 定,退夥人股份之返還,須有結算之一定程序,並分配其損 益,被告丁○○如何證明其等之結算,該700萬元是為其退 股金?依上開民法規定與常理分析判斷,可知被告丁○○所 辯均不足採信。再者,其是否退出合夥關係,乃其等合夥關 係的內部問題,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④依據證人戊○○於97年5月20日到庭證述,可證被告丁○○ 、博凱公司、訴外人庚○○三方為合夥關係,其各有義務( 出資等),也安排有保障之配套設計,三方之合夥已至為灼 然,實不容被告等再為置辯。
⑵被告等有授權己○○、庚○○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二人: ①被告丁○○、博凱公司,及訴外人庚○○為合夥關係,則其 等不論是否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 第681條、第701條、第705條等明文規定,其等既為合夥關 係,則被告丁○○、庚○○、被告博凱公司均有權代表對第 三人執行相關業務,個人並有「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且庚○○為被告博凱公司總經理,亦有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權 利,不論由被告等之合夥關係或庚○○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系爭二份契約既由被告丁○○、博凱公司名義聯名,由其 等受僱營業人員代理合夥事業與原告等簽訂.則被告二人須 負連帶責任,事實至明,此何須原告另行舉證庚○○等人之 有否代理權?
②被告丁○○辯稱未授權己○○、庚○○出售系爭房地,及向 客戶收取買賣價金。被告丁○○與庚○○有合夥關係,此乃 係被告等之合夥內部關係,焉得對抗善意與之交易之第三人 原告等,是以其爭執應無理由,不足採信。
③又己○○、戊○○等於被告博凱公司之所在地,同時為本件 「新生名園」建案營業處所任職,銷售新生名園成屋,如非 被告博凱公司等合夥關係的受僱人,其等亦應有某種委任或 授權,否則焉能於被告博凱公司營業處所銷售被告博凱公司 之房屋?如果其等非被告博凱公司之受僱人,亦有民法第16 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情形,被告博凱 公司對本件買賣契約仍應負責。且被告博凱公司設於該址, 房子蓋於該地,營業處所几淨窗明,卻無人執行業務,管理 營業,豈非荒唐矛盾,博凱公司其抗辯無理由。 ④由被告丁○○陳稱:「庚○○另以『博凱公司』之名於國泰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應為大里分行)開設帳戶,為購屋者之 買屋價金匯入帳戶。」可證庚○○能以被告博凱公司之名開 設銀行帳戶,並供合夥營運之用,則庚○○即為他們合夥關 係之建案現場負責人,獲有合夥關係之授權執行業務,被告 博凱公司及丁○○抗辯庚○○無權代理,並不可採。 丁○○另陳稱:「95年1月20日由己○○匯給丁○○300萬元 」,己○○本為新生名園現場銷售及事務經辦人員,新生名 園之資金會計作業,也都由其控管,可證己○○自新生名園 建案,被告合夥關係開始起即為合夥關係之受僱人。 ⑤再依據證人戊○○於97年5月20日到庭證述,可證己○○、 庚○○及戊○○等人均有被告丁○○、博凱公司授權管理、 銷售本件新生名園建案業務。
證人庚○○97年6月6日到庭提出陳豐茂、丁○○、蕭朝村、 庚○○之合夥契約書,並證稱本件建案是全權委託其來負責 處理云云。查本建案被告等並無法說明、舉證,另有他人負 責相關業務,且庚○○父女持有系爭建案之所有相關資料( 印鑑、權狀、帳冊等),可證系爭建案之業務,庚○○父女 已受有全權處理之權。另證人己○○同日證述,佐以被告丁 ○○之陳述,己○○能取得被告丁○○之印章、博凱公司之 印章及相關資料,均是受有充分之授權,此已毋庸置疑。 ⑥被告博凱公司再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抗辯其未 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庚○○、己○○、戊○○等人售屋。 又其自認被告博凱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為營業項目之一。上 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其立法意旨在於該讓與可能使公司之所營事業不 能成就,致影響公司之生存,故將之列為股東會之專屬決議 事項。查被告博凱公司出售該公司所建全部房屋,乃屬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同, 自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又其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⑦據上,被告博凱公司否認被告丁○○、庚○○、己○○、戊 ○○等人均非其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而爭執系爭二份買賣 契約書係由其等冒充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訂約。查上開 人員與被告博凱公司為合夥關係,或受僱於博凱公司,或經 博凱公司授權,均為其等之內部關係,前已敘明,被告博凱 公司空言否認並無證據,顯無理由。
⑶原告所提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①系爭房地「新生名園」之興建、出售為被告等之合夥關係對 外營業,買賣手續、過程均於被告博凱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 ,由其職員與客戶洽談,並簽定買賣契約,且協同辦理過戶 手續,與一般建築成屋之房地買賣交易程序無異,又系爭房 地為其等合夥事業,而於其營業處所內之人員及業務,當然 為合夥事業之營運行為,現在卻均空言否認有本件個案交易 (但不否認己完成交易之個案),同一個建築「新生名園」 案,其等之主張自相矛盾,顯然不足抗辯原告之主張,除非 其等為詐欺集團,願意承擔刑事詐欺罪責,否則怎可收了錢 【現金均由其等之受僱人簽收,或出具收據,焉有老闆親自 收受價金才算有交付之理,且其等已有收款之專用帳戶(博 凱公司於國泰世華大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丁○ ○抗辯其未收受分文,顯無理由】,而不但否認本件交易契 約,又否認收受價金?又其他已入住、完成買賣手續的客戶 (已有4戶),為何同樣的契約(如證十),被告卻承認? 可證被告的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毫無理由。 ②又系爭契約書上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原告親自或授權所 簽,被告如何否認其真正?被告全盤否認本件買賣交易,連 原告的印文、署押都要否認,其無理之至,其行徑均在干擾 司法、拖延訴訟而已,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之印文、署押為 何不是真正?
③被告丁○○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署押為真正;此乃 其等之合夥關係,由其受僱人員於系爭房地營業處所,所使 用之印章,有否授權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乃其等之內部關係 ,不足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其相同之受僱人於同營業處所, 以相同之印文、署押、文件…,與其他已完成交易者之交易 均為有效,被告等如此相互矛盾之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
亦無理由。
又被告丁○○97年6月6日當庭表示:「出售的房子,陳豐茂 都有跟我講,房子需要給他們過戶,我才去蓋印章的」、「 我有拿印鑑證明給陳豐茂過戶…」;己○○亦證稱其未持有 丁○○印章,是要使用時,才由丁○○提供;而系爭兩份契 約簽定時,陳豐茂尚未過世,可證用於系爭兩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丁○○印章之使用,均經其同意,提出以供簽約、 過戶使用,系爭兩份契約的丁○○印章均為真正,並經授權 使用;丁○○之訴訟代理人空言否認,已無任何意義。 ④另被告博凱公司抗辯於原告所呈之系爭契約書中被告公司的 公司章非真正,亦欠缺負責人陳豐茂之印文。己○○、被告 丁○○等有權代理被告博凱公司,已如上述,其等之內部關 係至為灼然,要無疑義;而本件系爭契約由己○○等與原告 簽訂,己○○等又有權使用被告博凱公司、丁○○印鑑,被 告博凱公司、丁○○空言否認契約書上之印文非真正,當無 理由。又契約書上被告博凱公司之負責人雖未蓋章,然「… 所為之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 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 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 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是以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博 凱公司雖未由負責人蓋章,亦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責任,被告 博凱公司之抗辯無理由。
⑤再者,被告博凱公司以不同樣式之印章,用於不同之用途, 待有訟爭,反要求原告舉證其印章之真偽,此舉豈不是早已 存心詐騙嗎?查被告博凱公司以不同印章用於不同用途之情 形,其用於與購屋客戶簽約使用之印章卻是同一印章,由原 證一、六、十,及三份契約書上所用印章均相同可證,而證 人戊○○證述「之前有四戶也已經成交過戶完畢,…都沒有 問題」,事實也是如此,豈容被告博凱公司一再空言否認? ⑥經證人己○○97年6月6日到庭證稱:「博凱公司的印鑑章, 都是由陳豐茂交給我保管的,作為銷售房子訂約、過戶時使 用…」、「買賣簽約,一般都不使用公司印鑑章的…」、「 所以陳豐茂就把公司相關印鑑都交給我們使用」,己○○已 明確敘述一般房屋建案的簽約用印情形,及其經授權使用博 凱公司之印鑑、房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 證件的來龍去脈,並佐以新生名園已有4戶經其交易過戶完 成,可證其所言真實,應可採信。
⑦綜上,系爭建案為陳豐茂(博凱公司)、丁○○、庚○○所 合夥興建,合夥人共同授權庚○○、己○○父女全權負責興 建、銷售,己○○並為博凱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等與己○○
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無可置疑。 而被告博凱公司與丁○○即應負授權人、僱傭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博凱公司、丁○○應負履行本件契約之義務、責任。 ⑷原告等各已給付價金給被告博凱公司:
①本件原告等所支付之價金,若為現金,均由己○○或戊○○ 親自簽收、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或另出具收據證明 單(上有博凱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博凱公司否認 抗辯,無理由。若為匯款,均直接匯入被告博凱公司設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此博凱公司亦 已自認。
②被告丁○○及博凱公司均抗辯系爭原告兩戶房屋之價金,其 等並未收到,惟其等已承認該價金均匯入博凱公司之帳戶, 或由其等之接待所人員己○○收取現金,而己○○亦證述, 其所收之房屋價款均存入博凱公司帳戶,或支付營造款項, 是以被告丁○○、博凱公司之抗辯均為其等之合夥關係內部 之資金調度、流向問題,要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連性 存在,被告等之抗辯均無法解免其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其 等違約事實已無庸置疑。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壬○○34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45萬元。㈡被告 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乙○○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加倍返 還定金3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博凱公司部分:
⑴原告指稱系爭房地係合夥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 僅陳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之出資係合夥關係、丁○○現 已退出合夥等語,並未指稱系爭房屋二棟係合夥出資興建。 經查系爭房屋二棟為被告博凱公司出資興建,且登記為被告 博凱公司所有,自無合夥可言。原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合夥關 係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⑵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己○○、庚○○、戊○○出售系爭房地: ①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雖為訴外人庚○○、陳豐茂等 人合夥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應認系爭房屋 所占用之基地確係被告丁○○所有;至於系爭房屋二棟均為 被告博凱公司出資興建,並登記為博凱公司所有,系爭房屋 二棟自以博凱公司為所有權人。因之,博凱公司之負責人( 經博凱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或博凱公司授權之人始為
有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人。惟己○○、丁○○二人,均非 被告博凱公司之有權代表之人或代理人,且庚○○、丁○○ 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其中己○○係「鵬程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竟然冒充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上開契約為己○○、丁○○無權代理而作,被告 公司並不承認己○○、丁○○、庚○○無權代理行為,自應 由己○○、丁○○、庚○○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實無令被 告公司負契約責任之理。另戊○○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附 此陳明。
②另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8條第3款之規定,如 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 雖無明文,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博凱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業為營業項目之一,實收資 本總額為300萬元,被告博凱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二棟,市價 應在1000萬元以上,遠超過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因此系 爭房屋二棟,應係被告公司之主要部份財產,要無疑義。因 此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本件如欲合法讓售登記為被告公司所 有之系爭房屋二棟,必須得有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同意或 授權,始可認為有權代理讓售系爭建物。承上,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讓與主 要部分之財產之契約,已可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舉輕以 明重,庚○○、己○○、戊○○三人並非被告博凱公司人員 ,冒充被告博凱公司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尤屬無權代理, 對於被告博凱公司自不生效力。
③原告主張庚○○、己○○、戊○○如非被告博凱公司之受僱 人,其等亦應有某種程度委任或授權云云,惟被告博凱公司 否認原告上揭空言,自應由原告就庚○○、己○○、戊○○ 受僱於被告博凱公司或受有被告博凱公司之委任、授權訂約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④又被告博凱公司於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影本,始知為庚○○、己○○、戊○○等人冒用名義訂約 ,被告博凱公司立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庚○○、己○○、戊○ ○並無代理權,可見被告博凱公司已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亦 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⑶原告所提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內「博凱公司」之印文並非真 正:
①被告公司於96年9月間,負責人(董事長)為陳豐茂,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依據原告壬○○所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出賣人(賣方)雖載為被告公司,然 該份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公司章並非真正,亦欠缺負責人( 董事長)陳豐茂之印文。又原告乙○○所呈「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出賣人(賣方)雖載為被告公司,然該份契約 書上被告公司與董事長陳豐茂之印章均非真正。 ②系爭買賣契約內,「博凱公司」之印文既為被告博凱公司否 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內「博凱公司」印文為真正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證明上開印文之真正(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至今只見原告空言陳述,未據舉證上 開契約內「博凱公司」之印文真正,難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⑷關於原告等主張已給付價金部份:
①雖據原告主張已匯款予被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帳戶,而上開「價金」經原告分 別匯入、兌現於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活存帳戶後,立即遭他人領走,被告公司已向原 告函知事實上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價金,則上述提領紀錄為何 人提領、匯款而出,甚有可疑,而待調查。
②原告壬○○另稱於96年9月16日給付現金10萬元、9月17日給 付現金2萬元云云,均未曾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亦未 曾受領。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稱支付現金價金。 ③原告乙○○另稱於96年9月5日給付現金20萬元部份,未曾入 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亦未曾受領。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 稱支付現金價金。
⑸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因原告等已占有系爭建物,如 被告應返還價金,原告需同時遷讓系爭建物。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已經退出合夥關係:
①被告丁○○與庚○○等人先於94年間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 告丁○○出資850萬元,嗣後被告丁○○與庚○○及陳豐茂 談妥,被告丁○○退出合夥關係,所以由庚○○及被告博凱 公司先退還被告丁○○股金700萬元,另150萬元待房屋出售 向購買戶收取房屋價金時,優先返還被告丁○○(150萬元 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丁○○),所以94年11月28日由被告博凱 公司匯給丁○○400萬元,95年1月20日由己○○匯給丁○○ 300萬元。而被告丁○○與庚○○及陳豐茂本於安泰銀行開 設聯名帳戶,因被告丁○○已退出,所以庚○○另於國泰世 華銀行大里分行開設帳戶,購屋者之買屋價金匯入該帳戶,
亦可證明被告丁○○確已退夥。
②被告丁○○退出後,有關系爭土地上之14棟房屋之興建及分 配等事由庚○○及陳豐茂二人負責處理,其二人內部關係為 何,被告丁○○並不知情。
③被告丁○○確曾與庚○○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但並未合夥建 屋出售,業如前述。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丁○○自認與庚○○ 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顯出於誤會。
⑵被告丁○○未與原告2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①被告丁○○與原告2人未曾見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 壬○○所提賣方丁○○之署押,及二人所提契約上丁○○之 印文,均非被告丁○○所填寫及用印,被告並否認其真正。 故被告丁○○既未與原告二人訂約,自不必負買賣契約之債 務。
②原告2人給付價金或由己○○、庚○○收取或匯入被告博凱 公司之帳戶,如果原告認為被告丁○○為出賣人,為何買賣 價金分文未付給被告丁○○,故由原告支付價金之流程可以 證明原告等人亦知被告丁○○非出賣人。
③被告丁○○已退出合夥關係,所以房屋之出售與被告丁○○ 無關,依理亦不必被告丁○○參與,所以被告丁○○從未授 權庚○○、己○○或戊○○等人以丁○○之名義與他人訂立 土地買賣合約,今原告等人與庚○○、己○○或戊○○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之經過,被告丁○○並不知情,庚○○、己○ ○或戊○○以被告丁○○之名義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為無 權代理,所以丁○○並非土地之出賣人,自不應負契約責任 。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壬○○於96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己○○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265號房地,原 告壬○○已給付價金345萬元;原告乙○○於96年9月3日與 訴外人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327巷6號房地,原告乙○○已給付價金130萬元 ,原告二人並已搬入居住。上開2棟建物均是被告博凱公司 銷售之「新生名園」建案,被告博凱公司迄今尚未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等影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本件之「新生名園」建案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庚○ ○出資合夥購地、興建、銷售,故當時三方間存有合夥關係 云云。查被告二人及庚○○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經證人
戊○○於97年5月20日當庭證述:「…合夥的事業,都是一 個建設公司、一個營造公司,這是很正常的。由二個公司配 合,一個負責建築,一個負責銷售。」、「…我們都知道地 主丁○○、營造庚○○、建設公司陳豐茂(即被告博凱公司 )三人是合夥的…」;證人庚○○於97年6月6日當庭證稱: 「我們有合夥,我們94年3月15日買系爭土地,土地買了之 後,就開始蓋房子,由鵬程營造公司蓋房子。博凱建設公司 銷售房子,這個案子都是我在處理,…我們這些合夥人全部 都是全權委託我處理。」等語。證人戊○○為本件「新生名 園」建案之銷售人員,自當對於其所銷售之建案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證人庚○○為本件「新生名園」建案合夥人之一, 被告二人對此不爭執,故其對於本件建案從買土地、規劃、 蓋房子及銷售等過程,即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本院認上開 二位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應堪採信。又證人庚○○於97年6 月6日開庭時,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證明其與被告丁○○ 、陳豐茂及訴外人蕭朝村間,共同出資合購大里市○○段 229地號土地,並蓋房子出售,故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二 人對上開合夥契約書均不爭執,且據被告丁○○於97年6月6 日當庭陳稱:「庚○○有合夥但並沒有出錢,我們是說好有 賺錢時,才有給他分紅幾成。…蕭朝村之後已經退夥,他的 份,由我把錢退給他,他的股權就讓給我。…我們合夥看好 房子之後,就買該土地,交由庚○○處理後,我們在安泰銀 行有貸款6,500萬元…」等語,可推知被告二人、及證人庚 ○○間,就本件「新生名園」建案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 丁○○抗辯其已退夥,但並未結算,被告丁○○尚未完全領 回其出資股金,又合夥買受之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丁○○名義 ,故其退夥程序尚未完成,是被告丁○○前開抗辯,顯與事 實不合,自無足採。
㈢原告等提出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二人已在其上蓋 章,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有效成立,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抗辯二份契約書上之被告博凱公司、丁○○之印章非真正 ,被告二人並無授權庚○○、己○○、戊○○與原告等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查證人戊○○於97年5月20日開庭時證 稱:「我是負責帶客人看房子,至於價錢、訂立契約,都是 庚○○直接與客戶談價錢,再委任代書與客人簽訂契約的。 」、「…訂立契約時的印章,都是放在公司,要簽約時,我 帶客戶到代書那裡,公司的人帶相關印章去簽約的,陳豐茂 等雖然沒有去,但印章是由公司人員帶去簽約,…陳豐茂在 台北,庚○○在中部,就全權委託庚○○處理。」、「我們 來銷售時,已是成屋,…之前有4戶也已經成交,過戶完畢
,…那4戶也是庚○○賣的,都沒有問題。」、「(問:建 設公司的印章?)印章都在己○○那裡,他是鵬程公司的負 責人,客戶把錢匯到哪個帳戶,都是他在處理,我們認為他 是總會計。…」、「…陳豐茂當時有到工地,他也看到我在 銷售,應該也是同意我們銷售系爭房子」、「(問:提示系 爭兩份買賣契約,博凱公司的印章,是否己○○持有的印章 ?)他們的印章很多,我不負責印章。…那些印章都是由己 ○○拿去蓋的。…壬○○先生簽約時我才在場,我帶他到代 書那裡訂約的。我只有帶客戶到代書那裡簽約而已,至於印 章是己○○帶去的。…」、「(問:辛○○,對於你們銷售 房子瞭解?當初是辛○○的老婆在銷售,所以辛○○應該都 很清楚。」等語。證人己○○於97年6月6日開庭時亦證述: 「…我是博凱的會計,陳豐茂就住在公司樓上,所以出售房 子、款項、過戶等,陳豐茂都知道,我們都會跟他講。系爭 兩戶房子,都是在陳豐茂生前簽約的,陳豐茂都知道,他也 同意我們銷售…」、「(問:賣房子過戶,公司的章,都委 託你們?)都是在我們這裡,這都是陳豐茂知道的,連系爭 房子的權狀等,都是在博凱公司,由我們處理,所以博凱公 司都是授權給我們的意思,…過戶資料、印章,都是在博凱 公司,都是授權我們處理。」、「(問:…之前銷售的房子 ,都有過戶給客戶?)是的,之前銷售的房子都有過戶,這 些博凱公司,陳豐茂他們合夥的人都知道。」、「之前的4 戶,也是有知會丁○○來蓋章,之後的銷售,我們也都是依 照原來的作業方式,系爭的兩戶,都是在陳豐茂在世時賣出 的,丁○○也都知道,都是經過陳豐茂、丁○○的同意。」 、「(問:博凱公司的登記印鑑章,在你那裡?)是的,本 來博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陳豐茂交給我保管的,作為銷 售房子、過戶時使用,後來陳豐茂往生之後,96年11月公司 變更登記時,辛○○就拿回去了,有給辛○○簽收,…」、 「(問:為何買賣契約不用公司印鑑章?)買賣契約,一般 都不使用印鑑章的,只有在過戶、銀行開戶等,才使用公司 印鑑章的,並不隨便使用。」、「我們並沒有拿取系爭款項 ,而是當初陳豐茂同意,賣出房子的價款,可以撥用到營造 的工程款。因為當初他們庚○○、陳豐茂有協議,就是這樣 處理相關款項的。所以陳豐茂就把公司相關印鑑都交給我們 使用。」等語。另證人庚○○於97年6月6日開庭時供證:「 本件建案都是全權委託我來負責處理,所有買賣都是我處理 ,之前我賣出的也都沒有問題,現在博凱他們卻說我偷賣的 ,系爭房子是鵬程營造蓋的,都是委託我出售,之前賣出的 都已經過戶完畢,本件系爭兩戶出售時,陳豐茂也還在,並
未死亡。」、「我們有合夥,我們94年3月15日買系爭土地 ,土地買了之後,就開始蓋房子,由鵬程營造公司蓋房子。 博凱建設公司銷售房子,這個案子都是我在處理,…我們這 些合夥人全部都是全權委託我處理。」等語。經查被告博凱 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是於96年10月14日死亡,而系爭2 戶房屋出售時間係在96年9月間,96年11月15日被告博凱公 司始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與上開三位證人之證稱內容 ,其時間點上大致相符,且再將上開三位證人間之證詞相對 照,其關於本件建案之陳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又據被告博凱公司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2次存證信函( 參被證4、5 ),或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提供之被告博凱 公司傳票5紙,其上所蓋被告博凱公司之公司章部分,均不 盡相同,且非全是被告博凱公司之印鑑章,由此可知,被告 博凱公司確實有多數不同之印章,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借貸, 或方便公司業務之用,亦常異其印章,此乃為社會所常見。 另被告丁○○亦曾稱其主張退出合夥關係時,其中股金300 萬元部分是由證人己○○於95年1月20日匯款給他,此經己 ○○於97年6月6日開庭證述無疑。據此,可知被告博凱公司 確實有將公司印章交給證人己○○保管、或使用之情形,否 則己○○既為鵬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如非經被告博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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