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139號
TPSM,91,台上,6139,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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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順益貿易公司之業務員,熟悉靠行制度及汽車融資之作業程序,為圖爭取業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陳志重擬購車之機會,冒用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上公司)名義向總公司購買車牌IS|三五二號大貨車一輛,並偽刻億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張上財(億上公司負責人張正霖之堂弟)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上為背書後,持以向總公司購車,足生損害於億上公司及張上財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概括犯意,冒用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負責人許來發)名義向順益貿易公司購買車牌IP|○八○號大貨車一輛,並偽刻茂林公司印章及許鍾雙妹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同上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背書,持以行使購車部分,經審理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裁判主義,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不論有罪或其他無罪等刑事裁判,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均須依憑證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雖僅有第三百零八條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無如有罪判決書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有應記載所憑證據之明文,然非謂無罪之判決書,不須依憑證據,舉凡與認定事實有關之無罪理由,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無庸舉證之事實外,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記載其所憑之依據,此乃證據裁判主義之法理所當然,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七,就被告被訴偽刻茂林公司及許鍾雙妹之印章,用以在陳志重簽發之第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茂林公司及許鍾雙妹背書,持以行使購買IP|○八○號大貨車,尚連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對該IP|○八○號大貨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之車主名稱為一元交通有限公司,所繳驗之統一發票號碼為NN00000000號,與本件順益貿易公司出售該輛大貨車開立予茂林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不論車主及統一發票號碼均不相符乙節,原判決說明「乃係借用茂林公司之名義向順益貿易公司購車後,經茂林公司之同意再轉售予一元交通有限公司,並無矛盾之處」,因而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所謂「乃係借用茂林公司之名義向順益貿易公司購車後,經茂林公司之同意再轉售予一元交通有限公司」之事實認定,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並未加以記載,依



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須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始得本於確信而為自由判斷。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IS|三五二號大貨車(引擎號碼六D一四|七○二五二四號),依出貨之順鴻公司函所附統一發票顯示,該車買受人為億上公司(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但南投監理站車籍資料作業查詢則記載該車係由旭祥公司申領IS|三五二號新領牌照,且繳驗證件欄統一發票記載其號碼為PA00000000(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另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第八七四○四七七五號函記載,億上公司係以資產出售方式,開具上開P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將引擎號碼六D一四|七○二五二四號汽車出售予旭祥公司(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原審更審中,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依上揭卷證資料具狀主張:億上公司負責人張正霖既將該大貨車出售予旭祥公司,並開具P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供旭祥公司向南投監理站新領汽車牌照,足見張正霖自始即知係以億上公司名義購買該車,並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僅於背書時,蓋錯張正霖堂弟張上財之印章而已(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反面)。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張正霖亦承認有出具上揭統一發票予旭祥公司之情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原判決未斟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僅以張上財、張正霖否認在支票上背書,及該支票背書所蓋億上公司印章,與張正霖提出之印章不符為由,遽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是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且就被告主張上揭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更無隻字片語敘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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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