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45號
TCDV,97,訴,134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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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丑○○
      寅○○
      辰○○
      午 ○
      巳○○
      卯 ○
      戊○○
      壬○○
      己○○
      庚○○
      辛○○
      丁○○
      丙○○
      甲○○
      乙○○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壬○○己○○庚○○辛○○丁○○丙○○甲○○乙○○癸○○子○○應協同原告就已故林春木所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八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分之十之土地,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八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863-1地號、地目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28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木,業於民國44年3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江濱(86年8月1日死亡)、養 子戊○○、長子壬○○(原名林允龍)、次子己○○ 、三子庚○○、四子林允靖(92年4月20日死亡)、 五子丁○○,長女王林麗珍 (冠夫姓,70年8月18日 死亡)、次女癸○○及三女子○○等10人,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林允靖之繼承人為辛○○王林麗珍之繼 承人為丙○○甲○○乙○○。上開繼承人至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件辦理分割共有物,並同時 訴請戊○○壬○○己○○庚○○辛○○、丁 ○○、丙○○甲○○乙○○癸○○子○○林春木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74年6月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林春木林江濱之養子,依前開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戊○○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依上 開比例計算,戊○○應繼分為1/19,其他繼承人則各 為2/19。以林春木死亡時,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70計算,戊○○可分得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之分配 比例為1/133(計算式:10/70×1/19)、林江濱、壬 ○○、己○○庚○○林允靖丁○○王林麗珍癸○○子○○等9人,各分得2/133(計算式:10 /70×2/19)。再者,林江濱復於86年8月1日死亡, 其繼承林春木之系爭土地2/133部分,由其子女壬○ ○、王林麗珍及養子戊○○共同繼承,各可分得其中 2/399(計算式:2/133×1/3)。林允靖於92年4月20 日死亡,其繼承林春木之系爭土地2/133部分,因長 子林書毅、長女林杏洳、三女林佳靜、四女林孟萱、 五女林郁雯等均拋棄繼承,而由次女辛○○單獨繼承 。王林麗珍於70年8月18日死亡,因其長子王清結於 46年12月23日死亡,故其繼承林春木系爭土地2/133 部分,分別由次子丙○○、三子甲○○及四子乙○○ 共同繼承,而王林麗珍應繼承林江濱之系爭土地2/39 9,亦由上開子女代位繼承之。經計算後,被告等繼 承林春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分配之比例,詳如附 表2所示。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且無法達成協議。 而系爭土地因屬耕地,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 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固不得為原 物分割,唯並非禁止就耕地以整筆土地變賣之方式為



分割。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 共有物變賣,所賣得之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1所示,分配予兩造取得,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92年度繼字第500號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林 春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巳○○、卯○均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丑○○辰○○、午○、戊○○壬○○己○○庚○○辛○○丁○○丙○○甲○○乙○○、癸 ○○、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丑○○辰○○、午○、戊○○壬○○己○○、庚 ○○、辛○○丁○○丙○○甲○○乙○○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木,業於44年3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江濱(86年8月1日死亡)、養子戊 ○○、長子壬○○(原名林允龍)、次子己○○、三子庚 ○○、四子林允靖(92年4月20日死亡)、五子丁○○, 長女王林麗珍 (70年8月18日死亡)、次女癸○○及三女子 ○○等10人。林允靖之繼承人為辛○○王林麗珍之繼承 人為丙○○甲○○乙○○。上開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以本件辦理分割共有物,並同時訴請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且無法達成協議。而 系爭土地因屬耕地,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是原告請求以變 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共有物變賣等語。被告寅○○、巳○ ○、卯○均抗辯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每 人分割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自不得為原物分割,然未禁止就整筆耕地以土地變賣 之方式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92年度繼 字第500號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林春木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故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得准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832號判決)。原告主張原共有人林春木於44年3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江濱(86年8月1日死亡)、 養子戊○○、長子壬○○(原名林允龍)、次子己○○、 三子庚○○、四子林允靖(92年4月20日死亡)、五子丁 ○○,長女王林麗珍 (70年8月18日死亡)、次女癸○○及 三女子○○等10人。林允靖之繼承人為辛○○王林麗珍 之繼承人為丙○○甲○○乙○○。其應就系爭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92年度繼字第500 號通知及林春木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戊○○壬○○己○○庚○○辛○○丁○○丙○○甲○○乙○○癸○○、子 ○○應協同原告就已故林春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0/70之土地,各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共有耕地 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



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自得准許。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職是,原告起訴主張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自應衡量共有人利益、法律 規範及當事人意願等情事,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 查:
(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共有人 多達18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盡相同,倘採 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固不得為原物分割,否則該分割 方案自屬無效。然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並未禁止就整筆耕地,以變賣之 方式為共有物分割,倘整筆耕地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 行之,自得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甚明。
(二)經本院參諸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 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既符合公平分配之 原則,且有利土地整體開發,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可 採。此外,被告寅○○巳○○、卯○均聲明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方 式分割,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 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各按如附 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共有人│應有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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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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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29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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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寅○○│294分之35 │
├─┼───┼─────┤
│4 │辰○○│294分之35 │
├─┼───┼─────┤
│5 │巳○○│294分之35 │
├─┼───┼─────┤
│6 │卯○ │294分之35 │
├─┼───┼─────┤
│7 │午○ │294分之35 │
├─┼───┼─────┤
│8 │戊○○│399分之5 │
├─┼───┼─────┤
│9 │壬○○│399分之8 │
├─┼───┼─────┤
│10│己○○│13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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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庚○○│133分之2 │
├─┼───┼─────┤
│12│辛○○│133分之2 │
├─┼───┼─────┤
│13│丁○○│133分之2 │
├─┼───┼─────┤
│14│丙○○│1197分之8 │
├─┼───┼─────┤




│15│甲○○│1197分之8 │
├─┼───┼─────┤
│16│乙○○│1197分之8 │
├─┼───┼─────┤
│17│癸○○│133分之2 │
├─┼───┼─────┤
│18│子○○│13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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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林春木遺產繼承人應受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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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 繼 承 人 │
│ ├────┬─────┬──────┤
│繼承人 │林春木林江濱 │應分配比例 │
├────┼────┼─────┼──────┤
戊○○ │133分之1│399分之2 │399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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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133分之2│399分之2 │399分之8 │
├────┼────┼─────┼──────┤
己○○ │133分之2│ │133分之2 │
├────┼────┼─────┼──────┤
庚○○ │133分之2│ │13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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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33分之2│ │133分之2 │
├────┼────┼─────┼──────┤
丁○○ │133分之2│ │133分之2 │
├────┼────┼─────┼──────┤
丙○○ │399分之2│1197分之2 │1197分之8 │
├────┼────┼─────┼──────┤
甲○○ │399分之2│1197分之2 │1197分之8 │
├────┼────┼─────┼──────┤
乙○○ │399分之2│1197分之2 │1197分之8 │
├────┼────┼─────┼──────┤
癸○○ │133分之2│ │133分之2 │
├────┼────┼─────┼──────┤
子○○ │133分之2│ │133分之2 │
├────┼────┼─────┼──────┤
林江濱 │133分之2│ │ │
├────┼────┼─────┼──────┤
│合計 │70分之10│ │7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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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