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94號
TCDV,97,訴,129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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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全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全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 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7日 起至98年5月17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友全興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 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6年12月16日之利息外,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清償 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中華商 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帳務資 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經濟日報報 紙公告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 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 5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規定,自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亦有新聞紙影本附卷足佐。故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書影本、授 信約定書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 華商業銀行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經濟日報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等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借款505,7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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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全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