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6號
TCDV,97,訴,12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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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六 小段第9-33及9-40地號建地,面積依序為146平方公尺、17 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於9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丁○○就上開土地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丙○○及被告乙○○公同共有。㈡被告間就台 中市○區○○段六小段第289建號之建物,其中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總面積55.89平方公尺),於96年5月30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96年9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就上 開土地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及被告乙○ ○公同共有。㈢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9-33 及9-40地號建地上除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289建號建 物外,其一樓增建部分及二樓增建全部,其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一、二樓增建部分之面積以實測為準),於96年5月30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97年2月2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共同申請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 9-33及9-40地號之建地,於96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在被告乙○○名下之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 ○就上開土地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 ○二人所公同共有。㈡被告共同申請將台中市○區○○段六 小段第289建號之建物,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乙○○名下之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丁○○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二人所公同共 有。㈢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9-33、9-40地號土 地上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街236號一樓後半段增建及二 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一樓增建部分及 二樓增建部分,其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所公同共 有。」茲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聲明,已當庭表示同意,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共同申請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9-33及9-40 地號之建地,於96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為被告乙○○名下之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 就上開土地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 ○○二人所公同共有。
㈡被告共同申請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289建號之 建物,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9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乙○○名下之登記,應予 塗銷;被告丁○○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二人所公同共 有。
㈢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9-33、9-40地號土地 上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街236號一樓後半段增建及 二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一樓增建 部分及二樓增建部分,其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乙○○二 人所公同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登記在被告丁○ ○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丁○○曾 於64年10月15日在訴外人戊○○、己○○、庚○○調解 下,與訴外人辛○○(即原告之父)簽立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並約定雙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辛○○,惟辛○○於95年6月16日去世前,被 告丁○○遲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後更將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被告乙○○,實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被告 丁○○出生於40年4月1日,於系爭房地保存登記之時點 ,尚屬年幼,顯無資力可購買土地及興建建物,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土地係辛○○所購買,並於57年12月2日信託 在被告丁○○名下;編號2之已辦畢保存登記房屋,係 辛○○於46年間所建,其中二分之一於54年2月23日信



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另編號3之一、二樓增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辛○ ○於58年間所增建,辛○○為原始起造人,亦應為原始 所有權人。綜上所陳,被告丁○○明知其與訴外人辛○ ○有信託關係及前揭不動產買賣關係,仍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乙○○,該贈與行為實侵害原告之請求移轉 登記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同共有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辛○○為求信託物返還之順利,方支付過戶代價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丁○○,並成立系爭調 解書,調解書內未記載信託關係已被買賣契約取代而消 滅,故在買賣契約未履行之情況下,二個契約(信託及 買賣)依然並存。
㈡訴外人甲○○曾於91年間代理辛○○向被告丁○○表示 ,要求依系爭調解書過戶系爭房地,被告丁○○曾表示 同意,此同意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旨,被告丁○○應不能 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㈢被告丁○○明知與辛○○有信託關係及買賣關係,仍將 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該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標的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有訴求塗銷以贈與行為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之必要。
㈣被告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得主張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債權外,該行為亦合乎侵權行為法則之構成要件 ,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最高法院56 年 度台上字第2793號、6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69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之旨,侵權 責任與契約責任兩者並存,可由債權人擇一行使,或合 併行使。
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含一樓後半部及二樓全部),為訴 外人辛○○所增建,其為原始之所有權人,非如已保存 登記之一樓部分,為辛○○與被告丁○○所共有,且系 爭房地增建部分,不論一樓後半部或二樓,因一樓左邊 有小巷可直通入一樓後半部增建部分內,縱與有保存登 記之一樓前半部分離,亦可獨立使用,原告主張該增建 部分為獨立建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暨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之旨,核其 性質各有其物主,或分離後亦可自為應用,兩者無主、 從之分,該增建部分非保存登記部分之從物、附屬物, 明顯可辨。又被告在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7441號主張前 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被告丁○○原擁有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且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已贈與予被告乙○ ○,為排除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有訴求塗銷 以贈與行為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確認所有權歸屬實有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被繼承人辛○○所購買而信託登 記在被告丁○○名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房地為辛○○所購及所建,雖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乙 紙欲證明台中市○區○○街236號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 係辛○○出資興建云云,惟該合約書僅載「本工程總金 額計新台幣捌萬柒仟元,新建築部分捌仟元,追加部分 壹萬零伍佰圓正。... 」對於是何地點之工程,未置一 語,亦即縱有該工程存在,亦未必即如原告所言係和平 街236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興建而言。甚者,合約 書末署名「業主,辛○○」,其簽名顯與原告提出之系 爭調解書簽名字樣有相當大的差異,是否確為辛○○所 親簽,甚可懷疑。是前揭合約書不足證明和平街236號 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係由辛○○出資興建。且被告丁○ ○於57年時,雖年齡尚輕,然其13歲即在鐵工廠上班, 未必毫無資力,且系爭房地購買及興建時,辛○○與被 告之父母尚在,父母在兒子尚未成年時為其置產,乃習 所常見,焉能以被告丁○○年齡尚輕,即謂其名下之不 動產皆為其兄辛○○所購置。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 ,通觀契約文字並無一語提及系爭房地係由辛○○購置 ,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丁○○下,況且從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由辛○○出價10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條件, 足證原告信託之說,全屬杜撰之詞,蓋果為信託,則辛 ○○終止信託即可,又何須出價向被告購買?再者,信 託者,謂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被告丁○○與辛○○間顯欠缺信 託目的,是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其他法律關 係,亦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
㈡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契約之性質為 買賣,並無意見。然而,辛○○對於被告丁○○之請求 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丁○ ○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不得以其繼承該早罹時效之債 權,訴請塗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再者,辛○○生前從 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告丁○○分文,亦不敢要求 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焉有可能於91、92年 間忽然有此請求,且被告丁○○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訴外人甲○○為辛○○妻之妹婿,一味偏袒原告,與 被告極少往來,被告殊不可能因其一句話,便答應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辛○○。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係債務 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方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原告所指情節,尚難謂被告丁○○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 。
㈢64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迄今早已逾15年,辛○○生前 對被告丁○○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繼承 之亦為一已喪失功能之債權,是原告實無債權可被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侵害其 債權,實屬無稽。
㈣民法第184條包含三種侵權行為請求類型,其構成要件 各有差異。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且所侵害者須為權利,原告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88號判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98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69年度台上 字第3949號判決,而肯定之。惟前開判決之意旨,皆在 闡明有關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問題,並 非就債權是否可為第三人侵權行為標的而作成之判決。 按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7 年6月6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67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 決、69年4月1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明確表示 第三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條項之權利依實務見解並不包 括債權,是原告所主張者係債權,則無該條項之適用。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須行為人故意侵害他 人之利益,且其行為樣態違背善良風俗。就被告乙○○ 言,係受讓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如何言其違



背善良風俗。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間為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難言 其有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之債權,且縱有原告指稱之前提事實存在,然被告 丁○○乙○○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以之為共同 被告而訴請塗銷,顯不合法。至於原告請求買賣標的物 之交付請求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另被告丁○○未曾與訴外人辛○○成立信託關 係,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主張權利,亦無 理由。
㈤系爭房屋其原始保存登記部分和其後增建部分,牆壁相 連,門互相通,結構上和使用上並未區隔,按有無小巷 和系爭建物所有權個數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修建證(58)府建字第559號文書,其增建附屬平方面 積僅14平方公尺,和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相差 甚遠,不足證明該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更不能證明 保存登記部分為其所建。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辛○○與被告丁○○於64年10月15日簽訂調解書。 ㈡被告丁○○於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之妻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辛○○與被告丁○○於64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調解書, 就系爭房地究為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
㈡原告因繼承辛○○依系爭調解書所取得之請求權,是否 已時效消滅?被告丁○○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 ㈢被告丁○○於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是否侵 害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否屬獨立之建 物?如屬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辛○○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具 有信託關係,尚屬不能證明。




㈠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 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 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 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 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又85年1月26日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 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 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出生於40年4月1日,於系爭房地 保存登記之時點(54年2月23日及57年12月2日),尚屬 年幼,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訴外人辛 ○○所購置,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云云。惟查,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辛○○所購置一事,已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其能證明辛○○與被告丁○○間具 有信託之合意。又被告丁○○當時雖僅十餘歲,然並不 必然即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亦可能係其父 母所購置而以其名登記。此外,系爭房地登記在告丁○ ○名下,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是家族財產之分配,其 可能原因諸多。故不得僅以被告丁○○當時尚屬年幼, 即推定系爭房地為辛○○所購置。何況,系爭房地果係 辛○○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則辛○○只要主張 終止信託關係,即可無償要求被告丁○○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需於系爭調解書內承諾給付被告 丁○○100萬元。至證人甲○○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時雖證稱:因辛○○為長子,不能有財產否則要被徵召 去當兵,系爭(和平街)房屋乃借被告丁○○之名登記 云云。然查,依辛○○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54年12 月1日至56年4月25日服役,而和平街236號房屋則於54 年2 月23日即已登記為辛○○、被告丁○○二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若證 人甲○○所述屬實,為何當時不將該屋產權全部登記為 被告丁○○所有,仍保留一半登記為辛○○所有。再者 ,系爭土地係於57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存卷可佐,而當時辛○○早已服



完兵役。足證證人甲○○前述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辛○○與被告丁○○間,就系爭 房地具有信託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本於繼 承關係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基於繼承辛○○之權利,具有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之權利。 ㈠至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辛○○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地具有買賣關係,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實 則,不論該法律觀之性質為何,兩造對於辛○○與被告 丁○○於64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調解書一事,既均不爭 執,則辛○○自得依據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丁○○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辛○○過世之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乙○○,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基於繼承之法則,前述辛○○ 得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應屬原 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具有請求 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 同共有之權利。
三、對於原告因繼承辛○○依系爭調解書所取得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丁○○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 爭調解書第2條載明:「財產部份包括不動產(和平街 236號約50坪,向上路段約55坪)均歸長兄辛○○所有 ,所餘債務亦歸長兄負責清償,另由長兄支付新台幣 100萬元與其弟丁○○。」故辛○○得請求被告丁○○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與其應支付被告丁○○ 100萬元之義務,顯屬因契約互負債務。從而,依前述 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在辛○○未支付100萬元之 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雖主張辛○○已給付被告丁○○100萬元云云,惟 為被告丁○○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 就其主張辛○○已給付被告丁○○100萬元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



仍無法提出辛○○已給付被告丁○○100萬元之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至證人甲○○雖證稱:辛○○告訴伊說 錢已經付了云云,惟證人甲○○既僅係聽聞辛○○所言 ,而非親眼目睹辛○○支付被告丁○○100萬元,又無 其他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衡情,在辛○○ 與被告丁○○向來不睦之情形下,辛○○若已給付被告 丁○○100萬元,焉有不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理?縱被告丁○○於收受100萬元後,拒不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辛○○亦可訴請被告丁 ○○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辛○○已給付被 告丁○○100萬元,尚非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訴外人辛○○固得依據系爭調解書請求 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系爭調解書係64 年10月15日所簽訂,迄今早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行使時 效,故被告丁○○自得主張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證人甲○○曾代辛○○向 被告丁○○要求依系爭調解書過戶系爭房地,被告丁○ ○表示同意,該同意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證人甲○○則證稱:「九十 一年年底辛○○說如果我碰到丁○○要我代表辛○○跟 丁○○談房子土地過戶的問題,後來我有碰到丁○○丁○○同意無條件要過戶,我也有回覆辛○○,我要他 們兄弟約時間去辦理,後來丁○○沒有找辛○○辦理過 戶。」等語,惟此亦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 並辯稱:證人甲○○所言不實,他並沒有向伊提及系爭 房地過戶之事,而是說他要讓伊與辛○○兩兄弟和好等 語。
㈣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 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 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 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 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本件證人甲○○係原告所聲



請傳訊,且其證言明顯偏袒原告,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 屬可疑。縱依證人甲○○所言「丁○○同意無條件要過 戶」云云,亦無法推斷被告丁○○係「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蓋被告丁○○僅國小肄業 ,已年近六十歲,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連國語都需 藉助他人翻譯,始能瞭解其意,除非事前經過特別指導 ,否則依其知識水平,實無期待其能知悉民法有關時效 及拋棄時效之相關規定。且若被告丁○○知悉辛○○依 據系爭調解書所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業 已時效完成,則由被告丁○○與辛○○向來不睦,幾乎 從無往來之情形研判,被告丁○○更不可能「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丁 ○○之同意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應不能再為 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丁○○於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未侵 害原告之債權。
㈠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辛○○之權利,固具有請求被告丁○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之 權利,惟因被告丁○○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在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原 告之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丁○○得主張 時效抗辯,其結果等同被告丁○○不再負有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與辛○○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故被告丁○○於 時效完成後之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屬其合 法處分財產權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至被告乙○○單純受贈系爭房地,更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屬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與系爭房屋歸於 一體。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辛○○所興 建,且為獨立之建物,依繼承關係該增建部分應屬原告 與被告乙○○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 主張之上情顯有爭執,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被告否 認其主張,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 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 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 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 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 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㈢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坐落在主建物後方,包括一樓增 建84.33㎡、二樓增建47.19㎡,在結構固具有獨立性, 惟在使用上則未具有獨立,主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一 樓增建部分作為工廠、廚房及浴室,二樓增建部分隔為 二個房間,其中主建物與增建部分係相連且未隔間,共 用之出入大門位在主建物上,由主建物貫穿至增建部分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 ,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常助原有主建物之效用,應為主 建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主建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主建物所有權範圍, 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一樓左側留有一小巷可出入,縱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分 離,亦可獨立適用,故增建部分應屬獨立建物,而非從 物云云。然查,增建部分係與主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 而由主建物出入,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謂可作為通道之 小巷,經本院委請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寬度僅約60公分, 除非側身而行,否則一般人根本無法正常行走通過該處



,另由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實為預留之排水溝,其上所 覆蓋之鋼板並未平整,並非原告所謂之通道、小巷,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辛○○所建,並提出土 木工程合約書及臺中市政府(58)府建字第伍伍玖號修 建證為證乙節。經查,該合約書並未記載新建工程之地 點,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另依修 建證上之記載,固為系爭房屋之增建,惟所增建者為「 附屬平房」,且面積僅14㎡,核與本件增建部分面積共 131.52㎡,顯不相符,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如原告 所主張為辛○○所建,尚無法證實。且縱如原告所述, 該增建部分為辛○○所建,亦已因該增建部分係屬原主 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已歸入原主建物,而不得對該 增建部分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所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 條 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原告 與被告乙○○公同共有,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所公同共有,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查:於57年間, 兄第二人,其兄如未擁有財產,為維持家計,是否可免 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或勤務召集?因本院認為對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函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原登記名義人│ 現所有權人 │ 現所有權人取得 │ 備註 │
│ │ │ 及應有部分 │ 及應有部分 │ 所有權之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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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市○區○○段六│ │ │96年5月30日受贈 │ │
│ 1 │小段9-33、9-40地號│丁○○:全部│ 乙○○:全部 │與,96年9月13登 │ │
│ │土地土地 │ │ │記完畢。 │ │
├──┼─────────┼──────┼───────┼────────┼────────┤
│ │台中市○區○○段六│ │ │①95.6.16因繼承 │ │
│ │小段第289建號即台 │辛○○:1/2 │①丙○○、張永│ ,於96.1.5登記│ │
│ 2 │中市○區○○街236 │丁○○:1/2 │ 勳:公同共有│ 完畢。 │ │
│ │號1層樓已作保存登 │ │ 1/2 │②96.5.30受贈與 │ │
│ │記部分 │ │②乙○○:1/2 │ ,於96.9.13登 │ │
│ │ │ │ │ 記完畢。 │ │
├──┼─────────┼──────┼───────┼────────┼────────┤
│ │ │ │ │ │該部分房屋,被告│
│ │台中市○區○○段六│ │ │ │乙○○在本院96年│
│ │小段9-33、9-40地號│ │ │ │中簡字第7441號主│
│ │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辛○○(原始│丙○○乙○○│95.6.16因繼承取 │張:丁○○亦享有│
│ 3 │中市○區○○街236 │建築人):全│:全部公同共有│得。 │1/2應有部分,且 │
│ │號1樓及2樓增建未辦│部 │ │ │該1/2應有部分業 │
│ │理保存登記部分 │ │ │ │於96.5.30贈與張 │
│ │ │ │ │ │永勳,但因未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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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