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28號
TCDV,97,訴,122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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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甲○○○
            22樓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7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一○八,及其上同段建號376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53巷12弄20之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普字第525990號收件,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前受訴外人明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立公司 )負責人張朝慶之託,為明立公司擔任被告台中經銷商事宜 ,由原告提供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普字第525990號),存續期間為84年 9 月30日起至89年9 月29日止,供為明立公司向被告經銷期 間貨款債權之擔保,惟明立公司經銷期間,未有積欠被告貨 款之情事,且縱有積欠債務,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該債權 之消滅時效為2 年,自抵押權擔保期滿之89年9 月29日起, 迄91年9 月28日,時效已完成,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5 年 後,復未實行抵押權,則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限之行使圓滿性,爰依民法第 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抵押 權設定契約所擔保者,為訴外人明立公司與被告間生意往來 積欠貨款請求權,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明立公司與被告間 ,並無貨款請求權存在,縱有之,該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明立公司之請求權最遲於91年9 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次查,依卷附資料,亦不能證明被 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於五年期間即96年9 月28日前,行 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該 已經消滅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 產所有權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 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排除侵害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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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立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