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132號
TPSM,91,台上,6132,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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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動機而起意殺人,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黃培修右頸部並無受傷,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右頸部等處成傷,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大部分為表淺劃傷,與持鋒利刀械揮砍之傷口不符,應係上訴人抵擋所造成,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鑑定人石台平到庭說明,即認定上訴人具殺人之故意,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係為勸架,卻與友人黃文通遭對方圍毆,出於防衛始進入廚房拿刀出來抵擋,此有證人吳全盛黃偉欽張協淨邱韶華傅麗珠之證詞可佐;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辯係防衛友人權利之行為,及上開證人等有利之證供,何以均不足採取,未予指駁說明,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斷章之認定,其判決理由所稱各該證人等對於上訴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未涉一語,復謂該證人等未目擊上訴人係為抵擋黃培修之出手毆打,而持刀刺向黃培修胸部之情事,則上訴人刺殺黃培修胸部一刀,與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不合云云,亦前後矛盾,及未說明上訴人所為是否為「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查明被害人胸前致命傷何以發生,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採證上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全盛黃偉欽張協淨傅麗珠張榮利廖憶菁陳文堂等之證供,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係為勸架,反遭對方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乃跑進廚房取來水果刀等,因被害人手持鋁棒往上訴人方向走去,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刀予以揮砍,及於理由依憑上開證據,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砍殺被害人之事實,復敘明被害人係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而上訴人行兇所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惟觀諸被害人受有右揭多處體傷,肺部及左胸並被刺穿,深達心室中隔,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書等可憑,且行兇所用之刀械鋒利無比,以之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均極易置人於死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具殺人之故意各等情,詳述其所憑認定上訴人殺人之動機、被害人致死之原因及上訴人具殺人犯意之依據及理由;又其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為抵擋被



害人黃培修之攻擊,基於正當防衛才持刀揮砍,不知刺到何處,且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認為不可採取,亦經依憑證人吳全盛黃偉欽張協淨邱韶華傅麗珠所證,其等並未目擊上訴人係為抵擋被害人之出手毆打,而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之情事,乃認定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詳加說明論斷,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及死因,上訴人猶於原審更審前請求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以證明其係出於防衛而刺中被害人之胸部,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載明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造成其頭、頸部等身體之多處傷害,復以尖銳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深及肺部刺穿而達心臟之要害處等情,其理由第一項之㈣所稱上訴人「竟持前開刀械揮砍被害人右頸部等處成傷」,要僅係對被害人受傷部位之一部誤載,於上訴人殺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至於證人吳全盛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當時看到黃文通被打就跑進廚房拿兩把刀出來,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而被害人手中拿一支空心鐵管準備要打人,黃文通從地上爬起來後拉住被害人之衣服,上訴人見狀就跳過來,用右手中之刻花刀刺中被害人胸部等語,然嗣於原審則稱「當時被告看到黃文通被打,跑進廚房拿刀出來,當時雙方已被張協淨拉開,隔開之後,黃文通從地上起來要拉黃培修的衣服,黃培修有拿鐵管要打被告甲○○,被甲○○用左手隔開,因為隔開所以左手被打到,後來甲○○就說『什麼小』(台語)並用右手的刀子往黃培修的胸部刺去,黃培修流血,張協淨叫人送他到醫院」云云綦詳,依證人吳全盛之證述,當時被害人與黃文通已被張協淨拉開,上訴人並無為防衛其友人之權利而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之情事,原判決已一併就吳全盛前後證述內容,詳為審認上訴人並無得為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僅未併予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防衛友人權利之行為部分亦不可採信,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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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