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甲○
○ 之配 偶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三六、五三九四、五六0五、五六七一、
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競選高雄縣第一選區第十三屆縣議員期間,與其子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樁腳」郭順良、魏進雄、張扣來、郭登吉、郭陳美枝、曾淑美、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及未經起訴之蔡光永、洪彰潗、林天明、吳明擇,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太太、茶行老闆等人,共同基於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賄選資金,推由甲○○與前述樁腳郭順良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買票賄選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等地,連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時地、參與賄選之樁腳、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及行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乙○○當選該屆高雄縣議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以附表四、五、六補充事實欄之記載,然於事實欄既謂被告等係以每票「三百元」買票賄選,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十九行);復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七載述,被告等係交付賄款「九百元」予有投票權人張扣來一人(見原判決第六0頁),意謂向張扣來買票賄選之代價為一票「九百元」,而非「三百元」。據此以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七載述原判決附表一內所列有投票權人,除其中註明「★」者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
向其等行賄。而該附表一上所列有投票權人李清溪、陳淑貞、廖元鳳、陳侯艷綢、江美鳳、王錫川、黃月鳳、王林素玉等人,並未註明「★」,意謂各該有投票權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向其等行賄(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至第二0頁第四行、第三三頁第五行、第三四頁第十七行、第三九頁第十行、第四0頁第十九行、第四一頁第四行、)。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至四內則認定被告等有向各該有投票權人行賄(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十一、十三、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四、附表七編號三、十一、十三、附表八編號二、附表九編號六)。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內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舉名冊上有黃武雄之姓名,且黃武雄部分之名冊,係取自共犯洪彰潗姓名之封袋,而以之作為被告等有向黃武雄期約賄賂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然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八所記載在註明為洪彰潗之封袋內取出之附表一第五九、六十頁之名冊以觀,其上並無黃武雄之姓名(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一至六行)。則原判決之斯項採證難認適法。㈣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乙○○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所供:競選經費係由伊支出乙節,作為本件賄選資金係由乙○○負責提供之憑據,而推論乙○○共犯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九行)。然乙○○於第一審同一調查期日,已供稱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買票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復於原審辯稱:競選經費當然由候選人之伊所支出,且伊均按實申報,並無支付所謂賄選費用情事等情,並提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一份為證(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七0、一七一、一八0頁)。則乙○○於前開第一審調查期日所供稱由伊支出之競選經費,似未包括所謂賄選之經費,如何能以乙○○於第一審調查期日之該項供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論述,即為前開推斷,要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以有投票權人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於調查中之供證,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舉名冊上有各該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封袋取出,作為認定被告等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向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行賄之憑據。然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於調查中係分別供稱:「在選舉期間,曾有人來問(何人我不清楚),我們家可以選舉投票之票數有多少,要我們投票給乙○○,曾有聽說一票代價是三百元,但我們並沒有收到錢」;「在投票日前二天的晚上,乙○○有透過樁腳,到我家來拜訪,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要我們投票給乙○○,並詢問我們家共有多少人有投票權,我告訴他有三人住這裡,他便交給九百元,及附上乙○○之宣傳單,但我拒絕收錢」;「在選舉日前幾天,曾有人到我家來為乙○○拉票,並詢問我家共有幾人有投票權,並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要我們投票給乙○○」;「在縣議員選舉投票前某日,有候選人乙○○之樁腳(姓名不詳),拿來一份名冊,請我先生李清溪填寫我戶內選舉人姓名,並表示要買票用,我先生乃在該名冊上填寫他本人及我之姓名,交予該名乙○○之樁腳,至於一票若干元,我並不清楚;但事後我們並沒有收到錢」;「在今(八三)年元月中旬,我們鄰居張太太(確實姓名不清楚)有來我家,向我先生表示,希望投票時,能支持候選人乙○○,由於我們家共有三票,所以張太太欲交付每票三百元共九百元及乙○○宣傳單給我先生王錫川,惟我先生並沒有收
下該九百元」;「乙○○於選舉前,曾透過他人打電話來問我家共有投票權人多少,拜託我們投票給乙○○,言明一票是三百元,但之後,也沒有來送錢,我們也沒有收到錢」;「在選舉期間,乙○○有透過附近茶行的老闆(姓名不詳),到我家拉票,並問我家共有幾人有投票權,且抄錄名冊,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拜託我們投票給乙○○,但我們並沒有收到錢」各等情(見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八、九九、一00、一0二、一0六、一一0、一一二頁、原判決附表七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附表八編號二)。由其內容以觀,似謂係由不詳姓名者出面向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行求賄賂,被告等未曾與郭盆、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江美鳳、邱崇傑、王林素玉接洽。究竟上開各不詳姓名者實際上與被告等有何關係?其等與被告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編號八、十八、十九、二十、二九之載述,郭盆、林阿鳳之名冊均自載有黃添發姓名之封套內取出;謝文足之名冊自載有黃鶴壽、謝陳鬆、陳善佐、鄧文興姓名之封套內取出;陳淑貞之名冊自載有洪彰潗姓名之封套內取出;江美鳳、王林素玉之名冊均自載有張啟昌姓名之封套內取出;邱崇傑之名冊自載有夏茂生、夏龍志、強生姓名之封套內取出。究竟黃添發、黃鶴壽、謝陳鬆、陳善佐、鄧文興、洪彰潗、張啟昌、夏茂生、夏龍志、強生與各該不詳姓名者之關係如何?亦非無疑。乃原判決未深入調查釐清,即遽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九編號一、二所載張縛、張李厭夫婦之供證,作為被告等有向張縛、張李厭夫婦及其家人行賄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一行)。然依原判決附表九編號二所載,張李厭供稱:甲○○以每票三百元,向伊等家人買十一票,共三千三百元。而由該附表九編號一之載述,張縛係供述:甲○○以每票三百元,向伊等家人買八票,共二千四百元,由伊收錢,伊配偶張李厭不知道等情。則張縛、張李厭就甲○○共以若干款項向其等家人買票之供述不符。系爭賄款係由何人收受?如依張縛所言,係由伊收受,何以其所知情節未較張李厭確實?如何謂張李厭所稱收賄人數與張縛不同,以張李厭所稱為實在?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謂張李厭所稱收賄人數與張縛不同,應以張李厭所稱為實在,而認甲○○共以三千三百元,向張縛、張李厭夫婦及其家人計十一人行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四行、附表六編號一),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之編排次序有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