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53號
TCDV,97,聲,165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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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7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275號)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定二 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 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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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