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49號
TCDV,97,聲,164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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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240,000元,如停止 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 9,585,333元(計算式:44,240, 000元×5%× (4+4/12)=9



,58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及為計 算上並聲請人供擔保之便利,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9,6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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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