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97號
TPSM,91,台上,6097,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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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被告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石公司再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楊金輝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二次交付被告賄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潮州鎮○○路五號被告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㈠證人之供述若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若其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楊金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興石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約定即總共要給甲○○總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我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元,分作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六萬元,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袋裝好之錢放在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校舍工程第二次估驗款八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領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二十七萬元,在十二月十九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住宅,當時甲○○親自開門,將我帶至客廳,我將用信封袋包好之二十七萬元放在客廳桌上,第二次致送甲○○的二十七萬元,尚包括第三次估驗款三百萬零三九七元一併計算;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家中,將二十五萬元放在客廳;另外之十六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到該工程款第一次估驗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



六十四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送給甲○○十六萬元,一併前往致送;在校舍工程尚未開工前某日,到東新國中工程工地現場,我向甲○○表示本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所以領到工程款後,我即依約致送酬勞給甲○○」;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送十七萬元到他(指甲○○)辦公室,第二次送二十七萬元到他家裡,第一次送完十七萬元後,我回去核算,發現少給六萬,當天下午又補送六萬到他辦公室;我有送錢給校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一三頁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標到東新國中之校舍後,我有到東新國中工地,向甲○○說要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給甲○○,有將賄款二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二十五萬元給甲○○;當初我們約定要給甲○○八十三萬五千元;我有四次送錢給甲○○」(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當時有向被告表示願以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的回扣給他,而於每次請款時之百分之三給他回扣;我領到工程款後,第一次給二十三萬元,分二次給他,一次為十七萬元,一次為六萬元,因我計算錯誤才補第二次的六萬元回扣,地點都在校長室交付,錢是用信封袋裝的,第二次交二十七萬元現金,在校長家中交付,第三次在他家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每次要給多少回扣由我計算;公司標得一、二期工程,一、二期工程日期有重覆(重疊),一期工程未完成前,二期就發包,給工程回扣包括第一期及排水填土工程;先前表示給予百分之三的回扣數額與計算方式不同(似指領取之估驗款按百分之三計算後之金額與交付之金額未完全一致),因我先算概數,工程完成再予總算;第二次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二十七萬元,第二次包括第二次及第三次,給二十七萬是給整數,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回扣不止二十七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原法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證人楊金輝上引就其與被告期約按工程款百分之三為賄賂及已交付被告之賄款金額、交付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尚屬相符,雖其於屏東縣調查站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拿六萬元及十七萬元,共二十三萬元,係我向縣府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後,自己報銷,向公司詐領,取回家用」,偵查中供稱:「沒有送錢給東新國中校長,我是騙興石公司的錢」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後來說的是真的,我們有送錢給校長甲○○」,於第一審供稱:「原本想自己承擔,後來擔不起來,才供出校長;我在調查局說我要騙公司錢,那時心慌,怕害到別人才這麼說」,於原法院前審供稱:「在調查站說回扣都沒交付被告,係以索賄為名,向公司騙取,因怕害到校長,在偵查中翻供,因調查站拿出證據,讓我不得不說實話」(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三三頁及原法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就其所供騙興石公司的錢供其自己花用云云,與實情不符,已詳予說明,又楊金輝所供先後交付被告二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雖與各期已領取之估驗款之百分之三計算後之金額未完全一致,然楊金輝已供述係計算概數,交付被告整數,俟工程結束後再會算;其此部分之供述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竟謂:「證人楊金輝前後所供,難認其所述被告收受賄賂之基本事實相符,且所供被告收賄之細節,顯有瑕疵,且每次給付賄款數額,與楊金輝所供依(稅前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之數額不符」;就上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全部不採,殊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楊金輝於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二月三



日(農曆過年後銀行第一天上班日)有存入一筆二十四萬元現款,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橋銀屏營字第一一四號函附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在案足憑,證人楊金輝對該筆二十四萬元存款亦無法確切說明其來源,則證人楊金輝所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將二十五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行賄一節,其真實性亦令人存疑」;惟證人楊金輝在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二十四萬元現款,未能說明其來源,何以得推斷其所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賄款之供述不實在?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指原法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庫之帳戶,並調閱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其中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固有存入現金二十萬元,惟被告狀稱該二十萬元存款係標會所得存入,並提出張米英所參加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及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暨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之互助會單三紙卷附,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且接續為農曆除夕過年假期,提早於農曆過年前標會,不違常情;又證人楊金輝雖供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八點,將賄款二十五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似對日期並非確定,然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且扣案興石公司帳簿內記載出金日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顯見證人楊金輝確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始向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上開『二十八日左右晚上八點』日期,應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無誤,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不上班,是被告配偶張米英上開二十萬元應係當(二十八)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楊金輝所稱同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所送賄款二十五萬元無關」;然被告之配偶張米英參加上開三會,究有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之最近會期標會?原審未傳訊各該會之會首查明,遽認該存款係其標會所得,尚嫌率斷,又證人楊金輝於偵查中供稱:「(在屏東縣調查站指認由你(楊金輝)出據之單據載有金額及用途是向會計取款之前或之後出據?)都是拿錢的時候,把單據拿過去,有時候我先墊再把單據拿過去」(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0頁),如果無訛,楊金輝是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自己墊款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持單據向興石公司會計報帳領取,致興石公司之帳簿上記載出金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尚待深入究明。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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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