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41號
TCDV,97,聲,144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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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戊○○原名戴嘉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且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該假扣 押之本案亦已經和解終結,自可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 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6月26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2485號函在卷可佐。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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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