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59號
TCDV,97,聲,1259,200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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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薛素美即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
相 對 人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51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95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96萬元(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067號)。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 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 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 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 請人於民國97年2月1寄發之存證信函(按收件人係記載「甲 ○○」,而非相對人「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 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其收件人欄係完全空 白,足見無人簽收該存證信函,故無從確認該存證信函是否 已確實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為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9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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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