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六次以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兒童公園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予郭孝明施用,而獲得六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又聯絡郭孝明前來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兒童公園附近交易,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兒童公園附近為警先行查獲,再行查獲依約前來購買海洛因之郭孝明,該次販賣行為因而未遂,警察並自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六M|○七四七號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擬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六點一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五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及供上訴人施用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十二點一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其所有之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現金七千七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孝明之犯行,原審認上訴人曾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六次販賣海洛因予郭孝明,其認定之依據為郭孝明之供述,而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上訴人已交付郭孝明之毒品,並不能證明之前有六次販賣犯行,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郭孝明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憑郭孝明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如係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不得依第十八條宣告銷燬之。原判決將包裝毒品重約二‧七五公克供犯罪所用之包裝物品,依上述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銷燬,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