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80號
TPSM,91,台上,6080,200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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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林文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提供其舊友林文欽為目標,與黃文宏(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以強盜方式取得鉅款。先以跟蹤方式探得林文欽在台南市○○街九巷十四號之住處後,即邀陳彰淳帶同胡國龍周金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南下至台南市名門飯店商討犯案之方法,取得共識後,陳彰淳即與周金明於次日返回台北,再由周金明鍾介仁至台南與黃文宏會合,俟機行動。甲○○則故意接近林文欽四、五天,掌握其行蹤。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設法搭乘林文欽之便車,並以洗澡為由騙使林文欽載伊至台南市○○街住處,並俟機將上址大門打開,俾黃文宏隨後進入,黃文宏乃搭載胡國龍周金明鍾介仁在該址附近埋伏,於接獲甲○○之暗號後,四人即侵入林文欽住處,由鍾介仁持玩具手槍一把,抵住坐於客廳之林文欽頭部,並以槍柄敲其左眼眶致使流血等強暴手段,使林文欽不能抗拒,隨後四人旋即將林文欽矇眼,戴上手銬,復以童子軍繩綁住林文欽雙腳,將之帶上二樓而私行拘禁林文欽,藉口林文欽玩弄其老大之女人,共同加以圍毆達四次之多(傷害部分未據林文欽提出告訴),至次晨二時許,始開始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並要林文欽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林文欽因不肯合作,渠等竟以繩索勒其頸部,嚇稱欲致之於死地,又揚言敢報警將要殺其全家,林文欽不能抗拒,只得交付鑰匙,由甲○○胡國龍等前往嘉義市將其存款簿、印章、支票取回現場。同年十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林文欽又被迫打電話通知其會計楊玉美,囑其陪同甲○○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領取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甲○○得款後,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予胡國龍攜回台北,交由陳彰淳(到案後另結)分贓。黃文宏於甲○○等人至嘉義提款時,又逼迫林文欽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即期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二萬二千元,其後知甲○○已得款,即與周金明以預藏之鎮靜劑FM|2共同強迫林文欽吞下,使其昏睡後逃離現場,前後約私行拘禁林文欽達十二小時。事後黃文宏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用伊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某地所拾獲並侵占入己之「李文龍」之身分證一枚(未經變造),冒充李文龍而兌領該三張支票中面額較小之二張,得手後分別交付周金明陳彰淳各十萬元,餘款與甲○○共同花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黃文宏等人分別為警逮捕。扣得所餘贓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士金錶一只、IE|○二六一號小客車一部、藍寶石戒指五只,及黃文宏所有犯罪工具童子軍繩二綑、李文龍身分證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與林文欽同時被綁時,曾對林文欽表示願借錢予林文欽應急,並無犯罪動機,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等情,有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傳喚證人林文欽未到後,未再予傳訊,亦未說明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事前邀陳彰淳帶同胡國龍周金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南下至台南市名門飯店商討犯案之方法,並於得款後,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予胡國龍攜回台北,交由陳彰淳分贓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八行、第三頁第五至六行),似認定陳彰淳亦為同謀共同正犯之一,惟於理由二內則說明:上訴人與黃文宏、胡國龍周金明鍾介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 ),似又認定陳彰淳並非共犯之一,究竟上訴人與陳彰淳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法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未及審酌上開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與新修正刑法之相關法條之規定比較適用,自非適法,案經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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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