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76號
TPSM,91,台上,6076,200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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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於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地撿拾路旁石塊,猛力擊打被害人蔡金煌之胸部及頭部,致被害人蔡金煌死亡,究係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或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有未合。而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被告於案發前當日下午尚曾與被害人蔡金煌共飲,本件不幸之發生又係因二人突起爭執,事出突然,難認被告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惟人之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遑論以石塊等鈍器敲打,僅以徒手打擊,便可致人頭部受傷,被告持扣案之石塊鈍器打擊被害人蔡金煌,致被害人蔡金煌因而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至一行),亦未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蔡金煌因其傷害而死亡,究係客觀上能預見,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或主觀上能預見,應負殺人罪?遽予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本院即無憑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㈡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被告)為掩飾其犯行,隨即蹲下在旁假裝從地上拾起石頭,並對蔡金煌佯稱『還在裝死,你再裝死就拿石頭敲你』等語,以企圖卸責」(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於理由內論述「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執持磚塊及石頭各一塊丟置於命案現場旁之家賓小吃部附近,並對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煌之孫蔡維軒說被害人蔡金煌已死亡等情,業經證人蔡維軒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斗警刑字第一四四號函附之相關證物現場圖一紙,而該扣案之石頭沾有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比對結果,該石頭上之血跡與蔡金煌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六九六二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石頭為傷害被害人蔡金煌致死之兇器,而被告將上開石頭丟棄於家賓小吃部,顯為隱藏本案之兇器無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一行)。如果屬實,則被告於行為後,在案發現場



既知以言語掩飾犯行,並將兇器丟棄以湮滅證據,能否謂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為精神耗弱之人,饒堪研求。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因一時氣憤及酒精作用,判斷力已低於常人,精神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一行),資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之事實,但於判決理由內竟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五八七號函所載:「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傾向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在壓力下容易失控或有衝動的行為表現,此次案發前因受到身體攻擊而造成相當之精神壓力,導致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及衝動控制有所缺損,經綜合研判,被告應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九行),資為認定被告為精神耗弱人之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顯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二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更審判決猶未詳查細究,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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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