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74號
TPSM,91,台上,6074,200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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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車道一三一公里九五0公尺內側車道時,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晴、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外側車道正有由陳勝正所駕駛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FD|九三九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即快速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因方向盤操作不當,車輛失控,並在內、外側快車道間打滑。此時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因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緊急切入內線車道閃避時,右車頭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右車尾,上訴人自小客車因而向右撞斷護欄,衝出路外。而行駛於陳勝正大客車後(內側車道),同由統聯公司司機陳家馨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大客車,亦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向右(外側車道)閃避時,側撞陳國興駕駛之HU|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陳國興因而操作失控,車身向左翻覆路中。陳家馨旋即將大客車向左閃回原內側車道,復追撞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尾,使陳家馨駕駛之大客車車內乘客湛增豐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多處傷口之傷害;邱菊蘭因而受有脾臟損傷、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及左膝下、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另由林昭強所駕駛之HJ|四七九號大貨車正行駛於後方外側車道上,見前方陳國興之大貨車倒於路上,卻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該大貨車中間底盤部位,使林昭強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左小腿裂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所駕駛大貨車內之乘客甘再龍因而外傷性內出血、左胸肋廣泛性挫傷死亡;吳美惠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左大腿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該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因過失致人於死、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從一重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小客車在原地打轉等事實,並參酌告訴人吳美惠、邱菊蘭湛增豐之指訴;證人即發生連續追撞之車輛駕駛人陳勝正陳家馨林昭強之證言;鑑定證人即參與鑑



定本件肇事責任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黃國平之意見;卷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邱菊蘭湛增豐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出具之林昭強、吳美惠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甘再龍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內出血、左胸肋廣泛性挫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前方有一大客車突然煞車,上訴人遂緊急煞避,乃因陳勝正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以致肇事,上訴人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上訴人縱有過失,倘行駛於後方之陳勝正陳家馨林昭強等注意保持適當之距離,盡可於上訴人因受撞擊衝出右側護欄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至肇此慘禍,是以在一般情況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甘再龍死亡、告訴人邱菊蘭受重傷、湛增豐及吳美惠受傷,足見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傷、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他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陳勝正陳家馨、陳國興、林昭強雖就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方向盤操作不當,車輛失控,並在內、外側快車道間打滑」,及「……此時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因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緊急切入內線車道』閃避時,右車頭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右車尾……」等情,然於理由欄竟說明「本案現場並沒有上訴人自小客車因為緊急煞車打滑留下的地面煞車痕跡」,及「……上訴人係『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陳勝正之大客車發生撞擊」云云,均屬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超越前車,擬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方向盤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並在內、外側車道間打滑,而遭見狀欲切入內側車道閃避之後車(即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撞及,致肇本件車禍等情,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而發生車輛打滑之現象,亦未認定上開二車撞擊點係在內側車道之上等情,經核尚無上訴意旨所言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其未依卷內資料,妄加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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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