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 7月29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 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2267元,依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80 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本可依協商條件履行, 惟因祖母紀何錦鳳於96年11月 4日往生,而父親紀益來已70 歲、母親紀張錦71歲,無法負擔治喪費用,而聲請人為長子 遂獨自負擔其中之 3萬餘元,以致於96年12月起無法再依協 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在職證明書、 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 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 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萬2 267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萬8000元,而其 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膳食費8000元、扶養母親紀張錦一人 約5000元、交通費1833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約1390元 、大廈管理費1300元、其他必要支出2750元,合計 2萬0273 元,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死亡證明書、訃聞、統一發票 、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掛號費 收據、管理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執聯、勞工保險卡(97年3月1 日投保薪資 3萬4800元)、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附卷可 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 ,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 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16時30分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