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55號
TPSM,91,台上,6055,200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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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原名王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一二二一三、一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丙○○、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原名王長命)乙○○、黃澤君(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村○○路四十九之五號丙○○開設之美芝城漢堡店內喝酒聊天,席間丙○○提及顏順智經常到其店內騷擾恐嚇,並曾與顏順智發生爭吵時,黃澤君因與顏順智係熟識之朋友,乃表示欲協助居中調解。四人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號之「元帥廟」前找尋顏順智,見顏順智於該處樹下睡覺,即由黃澤君叫醒顏順智,顏順智醒來後,又與丙○○發生口角,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聯手毆打顏順智,顏順智不敵後退時,為廟前之階梯絆倒,丙○○及甲○○仍分持廟旁攤販所有裝水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及支撐雨傘用之鐵架等物毆打顏順智之頭部及背部,至警員據報前來始罷手,致顏順智眼部腫脹、身體多處挫傷(含右腰部、右肩胛下部各有一處挫傷、左上臂有抓痕所留下瘀血傷)。嗣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顏順智另因拒絕與陳清男(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飲酒,引起陳清男不滿後,被陳清男挫擊左、右顳部,並持破酒瓶刺傷左、右臉頰,毆擊頭部,致顏順智左、右顳部、臉部挫傷,左、右頰受有刺穿傷,併右側神經腮腺及腮腺血管破裂,腦部右側硬腦膜及左側硬腦膜延遲性出血。經送往國軍八0六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丙○○、甲○○等二人(下稱被告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被告等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㈠原判決以「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被告或其他目擊證人明確供證顏順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遭被告等毆打後,頭頂部有被『重擊挫傷』結果情事」等由,資為其認定被害人顏順智顱內出血之死亡原因,不能證明係被告等傷害行為所致之論據之一(見原



判決第六至七頁)。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毆打被害人,致其不敵而為廟前階梯絆倒,被告等復持水桶、冰桶、鐵架等物持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處等情,則被害人為階梯絆倒時,有無撞及頭部?以鐵架等硬物擊打他人之頭部,是否會造成腦部之受傷?顯然均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已有未合。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為被害人急救並施行開顱手術之醫師郭泰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顱頂中央之挫傷,其外部並不嚴重等語(見一二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倘若不虛,則該處挫傷在外觀上既不嚴重,且因顱頂有頭髮覆蓋,自不易為人察覺。原判決以被告等傷害被害人後,並未有人明確供證被害人頭頂部受有「重擊挫傷」,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推斷,亦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㈡原判決就被害人頭部傷害之致死原因,認係其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陳清男發生衝突所造成,而與被告等前一日(即十三日)之傷害行為無關,係以證人郭泰宏醫師於原審調查時所為:「檢視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視出血來看,如果是前一天造成,當天不可能出門,這部分是十四日送醫前造成的……」、「第一次開顱時發現裡面有微量舊血塊,這血塊依我依血塊顏色、硬度判斷,是一週以前所受的傷,血塊新舊如果一、二天差別沒辦法判斷,但如果十天、一個禮拜則容易判斷,該舊血塊肯定不是十三日所毆打,至於十四日大量出血一定是當天被毆打因素造成的獨立原因」、「據我開刀當時所發現,其左、右出血處(指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為對稱,在上矢竇左、右兩旁……右腦新血均為新鮮血液,且第一次電腦斷層掃描左側並無血塊,依據本人經驗推斷,其出血原因乃十四日當日損傷所造成……所謂新鮮血塊一、二天內無(法)分辨,但若依十四日電腦斷層掃描之狀況,如在十三日發生,此病患絕無可能於十四日自行行動」等證言,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然證人劉建明(係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傷害被害人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及芮定邦(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接獲被害人表示其身體很難受之電話後,前往探望之被害人友人),分別證稱:伊等前往處理或探看被害人時,看見被害人「很嚴重……,右眼有腫起來」、「臉部右邊都腫起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而證人郭泰宏醫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死者顱內大量出血,是否可能第一次被打後慢慢出血,到第二次被打時才造成大量出血?」、「死者右側臉腫大,是否有可能造成他顱內出血?」時,證謂:「是有可能,事實上有可能」、「只要顏面頭部受傷,就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各等語。綜合各該證詞,則被害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因遭被告等追打而為階梯絆倒,復受被告等持硬物擊打頭部,致右眼、右臉腫脹並引起顱內慢性出血;惟因出血狀況尚非嚴重,被害人猶可自行行動,而未能即時被發覺就醫,嗣被害人又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與陳清男衝突再遭傷害,始引發顱內大量出血之現象(其前後出血之時間係在一日之內,故於醫師手術時,發現均仍屬新鮮之血塊)?若屬肯定,如何得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詳加推求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非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撤銷自為判決部分(即乙○○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以撤銷自為判決。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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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