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51號
TPSM,91,台上,6051,200210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船長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左右,即以無線電向宜蘭縣蘇澳區蘭陽漁業電台報備,表示日勝興號漁船上有洋煙等物要報繳,原判決竟謂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十分報備。懇請查明。㈡日勝興號漁船進入烏石港後,自動告知安檢所的阿兵哥稱事先已與電台報備要報繳洋煙,當時五、六位阿兵哥上船即發現甲板上有洋煙等物,證人游智亦、何公明所供不足採信,况游智亦當時並不在現場,又原審未傳喚該五、六名阿兵哥,自屬違法。㈢本件係乙○○甲○○在海上被迫載運私貨,為顧及生命安全而不得不如此,應請查明,又甲○○並未冒充陳斯凱名義申請出港,事實上係拿國民身分證給乙○○去申請出港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據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工作紀錄記載(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及蘇澳漁業電台員工彭文弘之證述(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當日之上午四時十分許,通知漁業電台聯絡安檢所要報繳查扣物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主張係於當日上午二時許,即與漁業電台聯絡,表示要報繳船上私貨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游智亦、何公明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原判決採作判決之證據,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游智亦於原審供稱:「我是基隆查緝隊查緝員,我們接獲驗報,有漁船走私農產品及未稅洋菸,日勝興號漁船進港(烏石漁港),我們會同當地之安全人員上船檢查,打開船艙就看到走私物品,我直接上船並製作筆錄」(原審卷第一○○頁),足見查獲時,游智亦確有在場,且係查緝人員之一,上訴意旨㈡主張證人游智亦當時不在場及游智亦、何公明之供述不足採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又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阿兵哥五、六人」,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原審審判期日,均供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自不得以原審未傳訊不詳姓名之「阿兵哥五、六人」而指摘原判決



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所辯:在海上被強迫載運本件私運,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之所憑證據及論斷理由,原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洵無違誤,又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調查時供稱:「這次出港,陳斯凱沒跟我們一起出去,這次甲○○是以陳斯凱的船員手冊頂替通過安檢報關出境」,即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上之輪機長亦記載為「陳斯凱」,原判決認定甲○○係以輪機長陳斯凱名義申請出港,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㈢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