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24年12月21 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丁○○於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1月27日又丁○○提 供擔保物為訴外人永興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於 96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循環動用 期限一年,以每個月為一期,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年12月27日、97年3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40,34 3元、1,233,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 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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