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家慧即林鄭惠如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35年10月11 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家慧即林鄭惠如。 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8月14日、97年2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 人甲○○、丙○○。而債務人鄭家慧即林鄭惠如於95年10月 20日、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700,000元 、7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10月 20日、102年10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2月20日、97年2月25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00,000元、 424,634元、587,1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丙○○雖 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