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83號
TCDV,97,建,83,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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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勝義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33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斗六高中學 生宿舍及廚房餐廳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該模板工程 款總價6,708,240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4,356,963元後,原 告前請領被告所開立支付工程款之票號AG0000000、面額1,1 40,570元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兌付,且被告尚有應給付 原告之5月份所請領工程款544,005元未給付(至保留款部分 本件不主張),另同意被告所稱應折讓60,029元。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AG0000000),金額1,1 40,570元尚未兌付,及原告已經開立發票之5月份請款金額



544,005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有4筆扣款折讓分別為17,997 元、31,868元、8,799元、1,365元,共60,029元,故該折讓 部分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62 4,546元(計算式:1,140,570元+544,005元-60,029元=1,62 4,54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斗六高中學生宿舍及 廚房餐廳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被告開立支付工程款 之票號:AG0000000,金額1,140,57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及 被告尚有應付之5月份工程款544,005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復對之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訂立上開承攬契約,被告並自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1,624,546元(計算式:未兌現之工程款即票款1,1 40,570元+未給付之5月份工程款544,005元-4筆折讓60,02 9元=1,624,546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2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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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