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AMORN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 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3年2月17日離 家不知去向,原告於93年5月14日登報找尋,仍無音訊,被 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 同住居所,被告於92年4月21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惟於 93年2月17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泰文、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登報失蹤之報紙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妹陳素妹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