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993號
TPSM,91,台上,5993,200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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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上訴人係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泰安莊錫山張火亮羅濟錦合組竊盜集團,由該四人依上訴人指定所需物品後,下手行竊,得手後再由上訴人負責銷贓,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其理由內對此僅以上訴人之竊盜犯行反覆實施,乃認其係以之為生活之資。然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是原判決理由所謂「反覆實施犯行」之語,自不足憑以認上訴人有以竊盜為職業情形,其對於上訴人係以竊盜為生活之資,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既未為必要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㈡、依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記載,認林泰安莊錫山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維街口所竊得之電扇、吊扇及抽風機共一百八十六台,其附表編號十認林、莊二人,復於同一時地,竊取林美女所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八千四百元之發票兩紙等情,理由內並引被害人陳世霖、林美女之指訴為其犯罪論據之一。然陳世霖於警詢供稱其失竊之電扇、吊扇共五百三十六台,排風機一百台,非僅一百八十六台而已。另林美女於警詢稱該兩紙發票係其開立交陳世霖,嗣陳某表示該發票連同貨車及車上電扇均遭竊等語(見一○六○五號偵卷第七十九、一三六頁),證諸林泰安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該發票係與竊取電扇為同一案無訛(見一審訴緝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似徵該二紙發票係與電扇、吊扇等置於陳世霖貨車上一併遭林泰安莊錫山所竊,第一審判決附表將之分列於編號二、十,認係遭林、莊二人分別予以竊取,即屬有誤。原審疏未詳查,於判決內引用該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即有認定事實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㈢、依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記載,認林泰安張火亮羅濟錦,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一號前,竊取被害人蕭文御之普門牌電扇七七六台。另於附表編號九,認該三人於同年五月間某日上午三時,在同市○○路○段與郡安路四段口,竊取不詳被害人之大貨車乙輛及堆土機乙台等情,判決理由內並引該共犯三人之供述為論據。然稽諸卷證,既未見該編號六之被害人蕭文御出面指述確有該次財物遭竊情事,而該編號九部分之被害人不詳,是否確有該次竊盜犯行,除共犯之自白外,亦乏相關事證足佐,第一審判決就此二部分,既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徒以共犯之自白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已嫌速斷。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內仍予引用,同非適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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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