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984號
TPSM,91,台上,5984,200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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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先竊取被害人簡場所有車牌號碼WI|二一五五號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台南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共同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車牌號碼TR|六三八一號小貨車,四人並分乘二輛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六巷口前等候經營銀樓生意之劉樹生,準備搶劫金飾,嗣等候至九時二十分許,劉樹生駕車搭載其妻蘇英芬、女兒劉季薇路過,被告等人即戴帽及口罩駕駛前開小客車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樹生駕駛之小客車,另一部小貨車則自後擋住,使劉樹生無法倒車,被告等人分持刀棍下車將車窗打破,並毆打劉樹生蘇英芬,使其等不能抗拒,搶走裝有金飾三百多兩之行李箱,得手後共乘前開小客車離去,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劉樹生遭搶後,經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尋得小客車及小貨車,又扣得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查:⑴、被害人劉樹生於警訊供稱:在其身旁之歹徒,持尖刀、球棒,身高約一七○公分、體重約七○公斤,短髮、面目清秀、國語口音,先打破其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其知係搶劫,乃打後退擋倒退,倒退時撞到後方之小客車而無法動彈,遭歹徒持球棒打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並強行拉出毆打等情,證人朱小平於原審供稱當時很暗,無法看見歹徒之眼、臉等五官云云。劉樹生所稱歹徒「面目清秀」,與蘇英芬所指認之被告係原住民且「膚色甚黑」之情形固屬有異,衡情其當時既遭歹徒打破汽車擋風玻璃,為急於逃離而倒車,復遭打破車窗玻璃、強拉毆打,於慌亂、恐懼及昏暗之環境中,是否能看見歹徒係「面目清秀」,另其所稱歹徒之身高、體重,與被告之體型有無符合之處,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又現場留有木質球棒一支,經警方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一五二一八號)並未詳載其比對指紋資料之來源,其中有無採取該球棒上所留紋痕以比對有無被告之指紋,尚非明瞭(見本案偵查卷第四、三十六頁),亦有向鑑驗機關查明之必要。⑵、證人張慶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先到玉里養護所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沒有工具,被告先回家帶其妻去領錢



後,四點多與之至國際樂器行,做到六、七點回來等語,證人張永隆則於原審證稱「九月八日下午趕工,我去找工人包括甲○○也沒來,我火大就直接在簽到簿打〤,之後他就沒來,只等到領薪水他才來領」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二頁);徵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每日工作表」上,該日下午並無張慶安之簽到,被告之簽到則被刪除(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被告於該日下午是否有如張慶安所稱於該日「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沒有工具」才回家之事,已有疑問,況張永隆之工地當時既係急於「趕工」,焉會有因無工具致無法工作而徒使被告與張慶安均賦閒返家之情形,其等所稱「沒有工具」是否實情?另被告之妻李雅芳所稱該日下午二點被告回來後,帶其去鴻德醫院領錢,可有領錢之憑據?被告與張慶安確有無其等所稱在「國際樂器行」之工作,有無其他證據以供憑信?張慶安既稱該日下午四點多至「國際樂器行」工作至六、七點才回家,於原審卻又稱當時僅去接洽,沒有動工云云,縱僅係前往接洽工作,係與何人接洽,接洽結果如何?均值一一深究,以洞察其等供述之虛實。原審未遑查明慎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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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