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論處該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候選人張說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嗣又認定「劉修弘欲將另一元賄款轉交其父劉嘉華遭婉拒而未交付」等情,其對於每位有投票權人行賄金額之認定,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其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分別與蔡仁定、洪志欽、鍾淑蕙、黃仁能、李土葛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關係等情,其理由第二項卻僅就其事實欄第一項之(一)、(三)部分,說明上訴人分別與蔡仁定、洪志欽、鍾淑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對於其事實欄第一項之(二)關於黃仁能部分及(四)關於李土葛部分,則未認定其等之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無宣告褫奪公權年限之規定,至於對有期徒刑部分所宣告褫奪公權之年限,則係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即「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乃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然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未為糾正,竟予維持,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自行籌措二萬四千元,以每票一千元之賄選方式,分別對該選舉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為買票賄選,並已先後交付七千元及一萬元予蔡仁定,蔡仁定則除分別交付一千元、四千元及一萬元予李建松、劉修弘、鍾淑蕙外,餘二千元賄款尚未發出等情;準此,該預為供蔡仁定買票賄選用之二千元,既已交付蔡仁定,並足供蔡仁定對有投票權人二人為行賄之用,此部分應否成立犯罪,與其餘論罪部分之關係為何,原審未予說明論列,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