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9953號
被 告 賴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4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 峰區新生路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行經霧峰區中正路507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賴文祥面帶酒容且身上亦有酒味 ,經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