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941號
TPSM,91,台上,5941,200210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郭志強持告訴人鄭森吉之信用卡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嘉麗精品店消費時,捏稱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因郭志強係上訴人之舊識,其當時又曾以電話與朋友連繫,致上訴人誤信以為郭志強確經告訴人授權,而接受郭志強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至於上訴人在消費帳單上簽署鄭森吉之姓名,係受郭志強邀約前往嘉義時,發現綽號「阿凱」之人與信用卡上所貼之照片相似,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故於嘉義市刷卡消費,郭志強以手痛為由拜託上訴人代為簽署告訴人名字於刷卡帳單時,誤認經合法授權而代簽,上訴人對於該信用卡確無贓物之認識,更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證據主張未能採信,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據以論處偽造文書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令上訴人於刷卡帳單代簽鄭森吉名字不當,亦僅單純冒簽他人姓名,而所簽帳卡均為銷售廠商於簽帳消費時所製作,上訴人加以簽名,僅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責之範疇,與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無涉,原審未察,遽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鄭森吉之指訴,證人即雲林通信工程技術員吳承耘新光鞋店負責人許仁昇、紫芙蓉服飾名店經理劉思敏、花田服飾店店員李雅婷、凱撒汽車旅館會計蘇燕蕙、斗六市○○路加油站員工張益欣謝明儒、樹之林服飾店店員黃月君等人之證述,卷附簽帳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案前開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等物,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客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簽之簽帳單,係對各該商家消費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簽單雖由商家提供,但由持卡之消費者簽署姓名,始完成文書之形式,如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完成該簽帳單之製作,自屬偽造簽帳單,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郭志強及「阿凱」之成年男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盜刷鄭森吉之信用卡消費;上訴人與「阿凱」之成年男子,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盜刷鄭森吉之信用卡消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由郭志強在簽帳單上偽造鄭森吉之署押外,均由上訴人在簽帳單上偽簽鄭森吉之署押,完成簽帳單之製作後,交予各商家行使,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說明偽造鄭森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帳單係商家所製作,上訴人等簽署鄭森吉之姓名,縱使成罪,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與偽造文書無涉,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犯罪之故意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收受贓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收受贓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