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王麗珍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甲○○○偽造文書暨與之牽連犯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先後招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下稱第一組互助會)、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下稱第二組互助會)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下稱第三組互助會)等三組互助會,陸續募得自訴人王麗珍(與胞姐即自訴人王麗香共同參加第一組互助會一會)、鄧乘娥、王玉英、朱蘭櫻、李麗芬、黃秀瑩、鄧淑媛、楊緞、鄭雅芳、林美珍、鄭琇丹、林美慧、林黃麗珠、林佳美、謝美倫、李月鶯、劉素慧、林芬芳、蔡秋燕、陳淑姫、王以文、張美環、鄭麗蓉、林君姿(改名為林靖心)、林柯秀純、王憲峰、鍾煥娣、張雀美、陳錦艮(即陳靜文)、蔡月金、蔡淑妍等會員入會,每會連會首均為三十六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皆約定於每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高雄縣政府出納股開標,採內標制,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時需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如各該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偽簽如該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署押及標金後,持該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王麗珍、張雀美等多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先後共計詐得金額二百八十萬三千三百元(即第一組互助會共詐得九十三萬七千元、第二組互助會共詐得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第三組互助會共詐得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王麗珍等多位活會會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認:投標方式係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標息,作為認定上訴人冒標上開會款時,曾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競標之證據資料。惟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問: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的互助會如何開標﹖)在空白紙上只寫姓名、標息而已,由最高標的人得標,此會有六位活會,是其中四個會沒有人來投標,我就以上月的標息來作參考,私自作了一個標息來收會款,收了會款後挪作其他的互助會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如若無誤,似意指該互助會平時開標,雖係由投標者在白紙上
書寫姓名、標息後,持以競標,但其冒標該四活會會員之互助會,乃因無人前來競標,始自行決定一標息後向各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則上訴人冒標各該互助會時,既未經競標程序,自無偽造標單之必要。原判決執上訴人前開供述,作為上訴人已供認冒標時曾偽造標單且持以行使競標之證據資料,並據之指駁上訴人否認偽造及行使該偽造標單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即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符合,自屬採證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卷附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人等參加被告(即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宣告倒會,依會單之會員人數及會期計算,至其倒會時止,應僅有活會兩名而已,詎料自訴人追查結果,竟尚有王憲峰(或鍾煥娣)、張雀美、陳靜文、蔡月金、蔡淑妍及王麗珍共六個人,自稱尚為活會,顯見被告有冒名偷標」(見第一審卷第四頁、第五頁),如若屬實,顯意指自訴人等僅參與第一組互助會,且渠等係在上訴人倒會後,經追查始查悉上訴人有冒標會款之情事。從而第二、三組互助會是否亦有冒標之情形、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冒標第一組互助會、曾否藉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連續冒標第一、二、三組互助會之會款等事,自訴人等既未在場親身與聞,則依憑自訴人等指訴上訴人冒標倒會及否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即上訴人辯稱:冒標時未偽填標單行使),自不足供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採納上引自訴人等之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其行使罪之積極證據,其採證法則之運用,難謂適法。(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以上訴人冒標時之該次活會會員總數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每次冒標時之詐欺所得,惟上訴人偽以張雀美等人名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冒標會款後,於下次開標時,因張雀美等人實未標取會款,其仍應向被冒標之會員張雀美等人收取活會會款,則此等部分所得,亦應計入上訴人該次冒標之詐欺所得之中,原判決計算上訴人各次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時,未將被冒標者因陷於錯誤而繳納之活會會款計入,致與其事實認定之詐欺所得計算基礎,不相適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暨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另就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明定。自訴人等指訴上訴人與方仙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利用詐術,佯稱方仙蜂對上訴人有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使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陷於錯誤,出具內容不實之調解書,供方仙蜂憑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圖謀自其他合法債權人及自訴人等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取得不法利益,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方仙蜂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人等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仍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