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909號
TPSM,91,台上,5909,200210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冒用沈建博、沈冠州名義,偽簽沈建博姓名,偽造沈冠州印文而偽造買賣訂金收據,交付告訴人吳戴美珠收執,向告訴人詐取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一張,有使名為沈建博、沈冠州之人被誤為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之人之虞,其足生損害於沈建博、沈冠州及告訴人甚明,原審自無再調查是否另有沈建博、沈冠州其人及傳訊必要,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沈建博、沈冠州為上訴人別名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