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900號
TPSM,91,台上,5900,20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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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林合建如何無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李恭維於第一審證稱:據查證結果陳瑞賢涉及多起槍擊案,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陳瑞賢脅迫寄藏槍彈,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原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本件係高雄市憲兵隊接獲線報謂陳瑞賢持有槍枝,對陳瑞賢實施跟監,始查獲上訴人受陳瑞賢之託,寄藏系爭槍彈,已經證人李恭維於第一審證實,則陳瑞賢縱被查獲,亦非因上訴人偵審中之自白所致,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陳瑞賢是否經追訴審判,殊無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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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