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864號
TPSM,91,台上,5864,20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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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一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區○○街一六一號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北區環保中心︶會計員,上訴人甲○○係雇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北區環保中心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假日白天均排定女性職員值班,平時晚上則由男性職員值班,七十九年間之值班人員,則應在值日記事簿就﹁當日記事﹂、﹁處理經過﹂為記載,並為簽名蓋章後,送交該中心人事室、人事室㈡人員轉呈該中心主任核閱,八十一年間之值班人員則應在值日日記簿上就﹁收文登記﹂、﹁公餘進出人員登記﹂、﹁交待事項﹂、﹁辦公處所檢查﹂、﹁一般記事﹂、﹁物品交待﹂為記載,並為簽名蓋章後,送交該中心人事管理員、人事助理員轉呈該中心主任核閱,詎甲○○乙○○竟分別與邱來于基於犯意聯絡,於該中心分別排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甲○○值班、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由乙○○值班時,均由工友邱來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代為值班,並由邱來于在值日公務員職務所掌之值日記事簿及值日日記簿之公文書上,先後載以甲○○乙○○之簽名,藉此表示甲○○乙○○有值班之不實事項,再接續提出於北區環保中心人事室、人事室㈡等單位,而行使此職務上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北區環保中心對值班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以上訴人二人既非親自在值日記事簿上簽名而由邱來于代簽,此不利於其等之事實,必以能證明其等確有依規定實際值班,始足認定邱來于之代簽名係基於其等之授權,而證人即在上訴人二人上開值班日前後交接班之職員許峰富、蕭人恭、鄭則華於第一審所證,均未能證明確曾分別與上訴人二人有交接班之事實,因而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與甲○○交班之許峰富係證述,值班均辦理交接,印象中並無值班人員未辦理交接之情事;接班之蕭人恭證稱,事隔多年,其值班一定會辦理交接,有時會看到甲○○在辦公室值班︵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與乙○○交班之易國楨,於告發人毛嘉春另案告發乙○○涉犯貪污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乙○○有無接值班已沒印象,伊認為當時接班均很正常,一定是有人來接值我才會離開,也應是陳小姐,有該筆錄影本可稽,於本案偵查中亦證述,其上開證言並未偽證,其值班亦曾請人代簽名等語︵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



五頁正面、第一二○頁正、反面︶;證人即與乙○○接班之鄭則華證謂,一般交接才會離開,當天有無與陳女交接,時間太久,沒印象,不確定等語;另證人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嚴淑英(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確定)交班之劉思聰證稱,嚴淑英是否有接班時間已久,其不能確定,但有在假日看過嚴淑英來值班;證人即同日與嚴淑英接班之李維豐證謂,印象中曾與嚴淑英接班,嚴淑英無脫班或有人代班之情形︵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正、反面︶;原判決就易國楨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言是否足以採納,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乙○○甲○○嚴淑英有無於各該日值班所為之證詞均以時間太久,沒印象或印象中等為其證詞之依據,似無不同。但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㈢先以許峰富、蕭人恭、鄭則華所為證詞,未能證明上訴人二人確有交接班之事實,而認其等證詞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七行︶,但於理由欄三之㈠則以李維豐劉思聰上開證言,而認嚴淑英確有於該日值班而為嚴淑英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五行︶。對於同樣之供述證據,就其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前後竟為不同之論斷,其採證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之㈣,均認上訴人二人未親自值班,而委由邱來于值班,竟由邱來于於值日記事簿上簽其等名字,均足以使該北區環保中心對值班人事管理正確性生損害,因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刑。如果無訛,其等既明知未為值班而委由邱來于代班,足生損害於該中心對值班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則上訴人二人何能再以各自名義申請值班費及加班費而謂無生損害之虞?自非無疑。乃竟又於理由欄三之㈡及㈢,以上訴人二人雖委由邱來于值班,但值班並無專屬性,請人代為值班,對北區環保中心無生損害之虞,且請人代值班者可依原值班人員薪俸請領值班費及加班費,其等據此以個人名義申請值班費及加班費,無使該中心核發值班費及加班費生不正確結果,而對於上訴人二人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前後論斷,亦有矛盾,自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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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