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858號
TPSM,91,台上,5858,20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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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二八八、一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二九八七|七一六九、二二八0|0二四七、二九八七|二二一三、二二八0|五八九0、二二八0|六六六五、二九八七|七一六三等電話之借貸廣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之二號一樓經營「地下錢莊」維生,乘林美岑蔡珠華張量貴陳阿娥王啟發陳宏麟邱雪梅周世鈿郭宏明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狀下,分別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貸以二十九萬元,每十天利息三千五百元;貸以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貸以十二萬五千元,每一萬元每天利息一百六十元或一百五十元;貸以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貸以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貸以五萬元每十天利息九千元;貸以六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貸以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或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供為追索債權之擔保,其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擔保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援引附件為事實之一部,而於原判決附件編號二借款人蔡珠華部分,記載「借二十九萬元,利息五分,十天算一期利息三千五百元」等情。但依原判決上開記載計算,利息五分,十天一期之利息應為一萬四千五百元(290,000〤0.05=14,500),而非三千五百元,原判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未盡一致而非適法。㈡、依卷內資料,邱雪梅林美岑雖均供稱曾向上訴人借款,並給付重利,但並未有「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之指陳(見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原判決竟謂「經查右揭被害人(包括邱、林二人)因急迫而向被告(上訴人)以重利借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美岑邱雪梅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或原審(第一審)調查時指證明確」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四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嫌證據理由矛盾。㈢、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關於上訴人借款予郭宏明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借款十萬元予郭宏明,每月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等情(原判決附件編號九)。如果無訛,依此換算月息為一分二厘,如何較當地民間一般借貸之利息為高,而顯有特殊之超額?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㈣、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貸款予林美岑之事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一0一頁),而林美岑於警詢時,固指稱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每萬元每十



天之利息為三千元云云(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卷第四頁),但並未能舉陳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乘林美岑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之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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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