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為執業醫師,但久未執業,直到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始重領醫師執照,並以每月新台幣八萬元之代價租與傅瑞嬌所開設之美琪婦產科診所為名義上負責人,但未實際看診,故對於RU|四八六是否屬於禁藥乙節,一無所知,自難以販賣禁藥罪責相繩。㈡證人姜前妮為傅瑞嬌僱用之護士,早為傅瑞嬌所收買,是該證人之證言,尚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於傅瑞嬌(未據起訴)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二樓美琪婦產科診所擔任駐診醫師,明知RU|四八六藥物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竟與傅瑞嬌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其駐診期間,多次將傅瑞嬌以不詳價格向國內不知名藥廠販入之上開禁藥,以高於購入價格售與求診之病患以牟利,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開診所扣得未及出售之RU|四八六禁藥十八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擔任美琪婦產科駐診醫師,曾以上開藥物為病患治病等語,並有藥物十八顆扣案,及合約書、日記表搜索筆錄可稽,復據證人姜前妮、王雅真、陳文智、曾春蓉證述無訛,及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禁藥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緩刑伍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將執照租與傅瑞嬌,並未實際執業,且從未用過RU|四八六,亦不知該藥物為禁藥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其確知RU|四八六藥物未經衛生單位許可使用,但在外國已在使用,故以該藥物替病患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病症(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扣案之藥物為RU|四八六,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輸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可稽,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禁藥罪刑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