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葉潮慶即尚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 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907,426元,裁判費用經核算為9,910元)。本院第一 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 5,946元(9,910×6/10=5,946);原告負擔3,964元(9,910 -5,946=3,964)。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之金額為329,334元,應徵得但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5,295元,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易字第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上通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9,259 元 (3,964+5,295=9,259元)及5,946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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