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2-1(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正常使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所有後述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與原告隔鄰之地讓 出8米寬產業道路給予原告使用。⑵原告兩人共同求償新台 幣(下同)1,480萬元為更應加給精神損害賠償及自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通行土地無條件釋 出。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 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既主 張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本訴被告認如原告 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補償金, 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時,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5,0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為免造成雙方子孫爾後困擾,若鈞院判決如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路徑,反訴原告願將其路徑土地分割讓售予反 訴被告。⑶為免發生土石流之危險,危及下游住戶生命財產 安全,懇請鈞院判決內容含有促反訴被告於開闢道路前,必 須向山坡地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農業課」,提 出山坡水土保持及開設農路計畫申請書,並經審核通過,取 得核准函才能開工,並徹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嗣於審理中 ,當庭撤回第2、3項之聲明,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70元(第一年),並於第二年起逐年 增加給付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273地號土地,面積15,766.6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之父邱得山與叔父邱得 河於民國(下同)39年間向被告所購買,於70年間再移轉登 記為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購買時,被告曾承諾無償提 供土地供買受人通行,但購買後被告確事後反悔,拒不提供 土地供通行,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買或承租鄰地,被告均不 同意,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將農作物外運之損害,土地農作物 由每年盈餘40萬元以上而漸荒廢無法耕作。原告以農為本, 卻因無路權而導致農地荒廢,生活困苦且受村人嘲諷,造成 原告內心受鬱。原告以每年40萬元之農作物收入計算,從70
年起算至96年,共計損害1,040萬元,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 ;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4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40萬元共計1480萬元。
㈡又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872-1地 號土地相鄰,迄無適宜之道路與公路連絡,則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負 有容忍之義務。另原告依上規定,願支付被告補償金,取得 通行權。綜上,原告先位依前揭口頭契約,確認原告通行權 存在;備位依民法相鄰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具有通 行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父於買賣之初,若預計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永久通行使 用道路之通行權,則必無可能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 既同意出賣,自必已同意買受者得享有道路通行權,否則系 爭土地買賣即不可能成交。蓋買一無法與道路連接之土地, 根本不能達經濟效益,一般人應不至為之。故被告應有同意 買受者通行,應可確認。惟39年間之所謂同意通行,是否僅 止於人走之小徑抑或含有將來交通發達之後,亦允車輛通行 之合意,即不無爭執。原告主張,現今交通發達,若非車輛 得以通行道路,則農產無法外運,達不到經濟效益,因此解 釋上,自不應侷限於人走之小徑。
⑵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72-1(B)部分固為圖面上與道路 相通最近之區塊,然查該部分土地坡度落差相距甚大,此為 97年1月23日勘驗現場時所明知。而依一般常理,從事農作 之人自會選擇最便利、最適宜通行之方式開闢農路以方便運 送農作物,而上開872-1(B)部分因本即不適宜通行,不 僅坡度落差過大,且屬山溝,既彎曲且陟俏,故百年來均未 有人於該處開設農路。申言之,若被告之主張可採,百年來 無待被告之主張,早已另行開闢農路供通行之用,原告豈有 可能甘願繞行被告之土地,而花費較多之時間行使該部分之 土地?且該處坡度落差過大,若冒然修造農路,將造成該處 水土保持不易,且易衍生通行之危險,若冒然修路通行此種 道路,顯會對通行權人之生命產生無法預估之危險,此即足 以證明被告之主張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⑶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本即作 為農業之用,若非被告之阻擾,原告本可將土地作最有效之 利用,如今因被告不願讓原告通行,以致該土地荒廢至今。 而依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上開通行之範圍僅三公尺寬,就 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且原告亦願支付被告償金, 故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不僅適宜農用機械之出入,亦能 兼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對被告之損害最小,乃最佳之方案 。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71 地號、872-1地號土地、872-3地號土地、877地號土地, 如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71(B) 、872-1(C)、877(B)、877(D)、872-3(B)、872 -3(D)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 之行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揭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無償提供土地通行:
⑴依原告卷附土地謄本記載,原告是於70年5月1日才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何求償從59年起算,而被告是39年賣地無 訛,但買方決非原告,既然不是買賣的相對人,被告何必承 諾其開設道路事宜,況且39年間,大坑(前揭系爭土地之所 在地)是個窮鄉僻壤的地區,該區對外的唯一連絡道路「東 山路」當時還是路寬僅4公尺之碎石路面之道路,而前揭土 地及相鄰之被告多筆土地根本無道路可達,只有勉強可供行 人行走之階梯或田梗路,試想在那個時代背景,被告根本不 可能承諾原告讓其開設道路。
⑵鄉村地區因地廣人稀,人情味濃厚,只要不破壞他人農作物 ,任何可供行人行走之空地,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原告自 70年間取得前揭土地權利,就任其荒廢至今,從不曾見到原 告或其家屬,要求或自行通過被告土地以通達原告之土地, 再則原告於70幾年間就遷移至他處定居,二十餘年來不曾連 絡,直到今年6月間忽然偕同賴誠吉先生等5、6名人士來訪 ,但也僅是寒暄幾句就離開,並未提及通路問題,顯然原告 稱被告違背承諾及多次與被告協商通路問題無著,全是子虛 烏有。
㈡原告不得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主張通行權: ⑴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為之。倘原告土地根
本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成立要件。 查本案原告土地位處偏僻,地勢陡峭,且因大雨導致多處崩 塌,如執意開發將有發生土石流之危險,危及下游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甚巨,根本不適宜耕作更不能為建築使用,此可由 原告自69年間取得權利後就任其荒廢至今,即為本案原告土 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明確證據。
⑵另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主要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告以一塊荒蕪無用之 土地,起訴本件鄰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將近百年賴以為生之 耕地讓其開設道路,並主張從被告土地「中央且最精華」的 地段通過,嚴重妨礙農業經營,顯然原告之請求有害地盡其 利之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亦違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良法美 意。
⑶又民法第787條後段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原 告因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強勢而難以溝通,而捨棄「通行距離 最短損害較少」之地點通行(如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卻主張從被告土地「中央且最精華」的地段開設道路 ,此徑不但途徑最長,損害面積最大,且將導致被告土地變 成不完整區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原告之任意行為不但違 反民法第787條規定,並造成被告莫大損失,以致生活頓失 依靠,因此懇請 鈞院限縮鄰地通行權之權限,不得濫用。 ⑷民法基本原則在禁止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供其無實益之通行,不但 違反公共利益,更有公共安全之虞,對地盡其利及社會整體 經濟效益亦無貢獻。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原告不得請求未能通行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乃以繼承方式取得所有,並非事實。查原 告卷附證據之「台中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等於70年5 月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其相對人為邱得河, 原告欲請求賠償金,應找其買賣相對人邱得河才對。 ⑵原告縱有通行權,權利行使,亦不得無限上綱,應有其界限 ,且原告土地並非被告讓與,更非分割自被告土地,原告要 求無償提供土地供其通行,顯然有濫用權利及以損害他人利 益為目的.且厚顏要求天價賠償,似有恐嚇意味,被告恕難
僅憑對造任意漫天指陳之虛無事由,即為後續無理之相關配 合。再則山區之交通建設,因受限於地形、水土保持及經濟 效益等問題影響,本就缺乏,概估應有50%以上的山坡地, 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因此農作物收成時,本就須靠人力 挑下山,被告與原告相鄰之土地,農作物收成時也不例外, 這是眾所週知的事。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1-17地號土地,原被告所有, 於3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得河所有 ,嗣於7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2。
⑵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 ⑶系爭871、872-1、872-3、87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 如附圖所示872-1(C)、877(D)、872-3(D)現為供人通行之既 成道路。
⑷如附圖所示大富段259地號土地與毗鄰873地號土地有虛線部 分所示之山區小路。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邱得河買賣系爭273地號土地 之口頭允諾無償提供土地通行,而主張本件通行權利? ⑵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主張通行權?何 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被告損害最少?
⑶原告得否請求未能通行之損害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1-17地號土地 ,原被告所有,於3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邱得河所有,嗣於7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得河曾口頭約定,同意提供土地 供系爭27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得河間有何提供土地 供為通行之約定,且縱使有前揭頭約定,原告並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從主張依前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故原告主張依前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提供通行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對外 並無通行道路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 酌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系爭273地號土地 又係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邱得河,再出賣予原告,而系爭 273地號土地鄰近之大富段259地號土地距離山區道路遙遠, 不適合做為系爭273地號對外通行之用,故原告請求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即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⑵查原告所有系爭273土地與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均屬林地,業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871(B)、872-1(C)、877(B)、877( D)、872-3(B )、872-3(D)等部分土地,惟查原告主 張前揭通行範圍,將被告所有之前揭871、872-1地號土地原 本完整之土地,從中間分隔,導致被告未來無法完整利用土 地,對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將有重大妨礙,顯非損害最少之通 行範圍,故本院礙難採認。另被告主張原告應由前揭872-1 地號土地與鄰地873土地邊界通行,亦即如附圖所示前揭 872-1(B)部分土地通行等情,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坡度較陡 ,被告並未使用,且位處土地交接之邊界,對於被告之損害 應屬最小,故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部分土地因與系爭27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太 大,無法供原告開路使用,且開路費用過高云云,本院認前 揭部分土地路寬4公尺,長度為36.16公尺,雖然與原告所有 系爭27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較大,然原告可將位於系爭273 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長度加長,道路距離加長,即可降低 通行道路之陡度,故並無通行之困難;另原告主張開設道路 之費用過高一節,則屬原告應自行衡量系爭273地號土地使 用利益與通行道路開設成本之問題,此亦為當初原告或其前 手取得系爭273地號土地時,買賣雙方磋商買賣價金所應考 慮之因素,而本院審認本件通行權範圍應優先選擇通行損害 最小之範圍,而非開路成本最低之範圍,故原告前揭主張本 院自不予採認。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未提供通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 計148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況原告
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依法原告仍得請求 法院審酌准予通行之範圍,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將未能通 行之損害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 由,本院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7條就前揭範圍內請求確認 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另原告未來於前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條規定 ,被告自應容忍,故被告於原告於前揭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 開設道路,亦在前揭容忍通行義務範圍內,併此敘明。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民法第787條中段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北屯區○○段872-1地號之土地損失 115.22平方公尺及農作物毀損無法收益,妥依法請求反訴被 告共同給付賠償金。
㈡查反訴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元, 市場成交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反訴被告因本件權利 行使致反訴原告損失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82,958元( 720x115.22㎡=82,958),依市場成交價計算為760,452元 (115.22㎡x6,600=760,452),反訴原告主張取其兩者之平 均值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故本案求償金計算如下:(82, 958+760,452)÷2=421,705元,而一般通俗之年租金設算為 價金之10%,因此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每年(第一 年)42,170元(421,705xl0%=42,170)。 ㈢本案為應長期給付價金之案件,因此參照物價上漲程度,適 當調整給付金額乃屬必要。根據經濟部公佈之「台灣地區消 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十年平均值約3%,故反訴被告應依此 標準於第二年起逐年增加給付3%;價金試算如下:第1年42, 170元,第2年42,170x1.03=43,435元,第3年43,435x1.03 =44,738元,第4年44,738x1.03=46,080元…以此類推。另 反訴原告為杜絕爾後紛爭,導致浪費司法資源,願以較低價 格讓售前揭土地872-1(B),懇請鈞長能協助雙方達成價 購事宜。
㈣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70元(第一年), 並於第二年起逐年增加給付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不合理:
⑴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 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 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 金為當。
⑵再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 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耕地地租租 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 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 5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110條亦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 此項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地價8%。
⑶承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自應先命反訴原告 就 鈞長擇定通行權範圍內之主要作物產品全年收穫負舉證 之責,並就該收穫與公告地價8%比較,擇有利於反訴被告之 方式給付償金。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願將872-1(B)土地讓售予反訴被告云云 ,惟反訴被告不同意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亦無通行之實益, 故反訴被告並無購買872-1(B)之意願,反之,若反訴原 告同意依反訴被告之主張行使通行權,則就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871(B),反訴被告願與反訴原告洽談價購事宜。 ㈢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 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 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 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 當於租金為當。
㈡另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 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 ,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市場交易價值之平均值為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顯屬 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273地號 土地為「林地」,位處台中市大坑山區,前揭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土地坡度較陡等情,業經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前揭通行範圍位置 處於與鄰地交接之邊界,被告並未使用,且客觀上對被告所 有土地之完整利用幾無妨礙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 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5%計算,始 屬適當。
㈢經查,反訴被告通行前揭872-1地號土地面積共有115.22平 方公尺,依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20元,故反訴 原告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691元之償金【120元×115.22平方公尺×5%≒691(元 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與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