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07號
TCDV,96,勞訴,107,200807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G○○
      戌○○
      宙○○
      午○○
      J○○
      辛○○
            樓
      地○○
            58號
      A○○
      B○○
      卯○○
            13號
      亥○○
            之2
      F○○
            號之3
      癸○○
            1弄1
      甲○○
      戊○○
      酉○○
      D○○
            弄66
      申○○
            7樓之
      E○○
      寅○○
      未○○
            8號
      辰○○
      丙○○
      玄○○
      H○○
      庚○○
      丑○○
            號
      宇○○
            13號
      子○○
      巳○○
            巷13
      壬○○
      K○○
            號
      C○○
            5號
      黃○○
            5樓
      己○○
      乙○○
      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受雇於被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民國96年7月間, 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故於96年8月10日發放7月份薪資時, 在未事先獲得全體員工同意下,即片面通知僅發給二分之一 薪資,剩餘之一半薪資,則稱將於9月10日連同8月份薪資一 併發給。詎96年9月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孫君浩於公司餐 廳集合全體台籍員工宣布:公司因資金不足,因此自9月6日 下班後即結束營運,隔天即96年9月7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云云 。被告於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下不預警歇業,原告等



為求救助,遂組成自救委員會,並向中科局環安組請求介入 協助處理。96年9月11日中科局召開第一次勞資協議會議, 然被告不僅無誠意解決,並於會議中一反前言,宣稱公司並 未歇業,仍持續營運中,卻又表示將聘請律師處理公司清算 事宜云云,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不一。嗣協議結果,被告同 意於96年9月21日前先行清償一半之積欠薪資,剩餘積欠薪 資部分,則於第二次協調會中再行討論。96年9月20日,兩 造於中科第一會議室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中原告等希 望被告依先前協調會議結果,於96年9月21日前先行清償一 半之積欠薪資,被告則欲拖延至10月19日,表示屆時將完全 付清所有積欠薪資,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零用金, 特別休假折扣薪資等,致雙方調解未果。俟96年10月8日, 兩造雙方召開第二次勞資協調會議,是次協調結果,被告同 意對被告所列積欠薪資金額無異議之員工,應於10月19日前 悉數發給積欠之全額薪資,詎屆雙方約定給付薪資之約定時 間,被告竟無人出面,拒絕給付薪資。
二、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6年9月6日止,為被告公司之 員工,被告即依約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中J○○等33人 (除原告G○○戌○○宙○○午○○四人外)之積欠 薪資及資遣費用,業於96年10月8日第二次協調會中經兩造 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從而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J○○等33人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另就原告G○○戌○○宙○○午○○之積欠薪資總額 部分論述:
(一)原告G○○部分,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228,949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G○○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 又56天(自95年7月13日起算至96年9月6日止),自96 年1月1日起全薪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其中部分 薪資包含境外公司薪資美金500元。是被告既於96年9月 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為55,000元。 依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1年又56天,應有O.5767個基 數(11/2十56/365/2=O.5767),則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 G○○1年又56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31,719元(55000 O.5767=31719)。
2、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G○○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1年又 56天,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於20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 告G○○遭終止契約時之平均薪資為55,000元,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G○○20日預告工資,即36,667元(55000/3



020=36667)。
3、關於96年6、7、8、9月薪資部分
⑴被告未給付6月份境外薪資美金500元,依台灣銀行96 年7月10日即期買入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6,363元 (50032.725=16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7月份僅支付一半月薪,迄今尚有26,869元金額未給付 。
⑶96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所列『減其他代16455』係被 告扣除原告G○○7月份境外薪資美金500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G○○8月份薪資53,590元(00000-000- 000-000 -000=53590)。
⑷原告G○○全年度共有5天特休轉薪(即為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可請求薪資給付)為9,167元 (55000/30 5=9167),故9月份薪資總計應為19,916元。 ⑸原告G○○於9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赴大陸出差 ,代墊出差旅費為39,160元;96年8月30日至31日亦 至高雄出差,代墊出差旅費為4,665元,合計共43,82 5元。
(二)原告戌○○部分,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90,525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戌○○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 又162天 (自95年3月29日起算至96年9月6日止),自96 年1月1日起全薪為55,000元,其中部分薪資包含境外公 司薪資美金500元。是被告既於96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 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為55,000元。依勞工退休新 制,年資為1年又162天,應有0.7219個基數 (11/2十 162/3651/2=0.7219),則被告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付原告戌○○1年又190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39,705元 (55000O. 7219=39705)。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戌○○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1年又 162天,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於20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 戌○○遭終止契約時之平均薪資為55,000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戌○○20日預告工資,即36,667元 (55000/30 20=36667)。
3、關於96年6、7、8、9月薪資部分:
⑴被告未給付6月份境外薪資美金500元,折合新台幣約 16,3 63元 (50032.725=16363)。 ⑵7月份僅支付一半月薪,迄今尚有26,644元金額未給 付。
⑶96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所列『減其他代16455」係被



告扣除原告戌○○7月份境外薪資美金500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戌○○8月份薪資53315元(00000-000-0 00-000 -000= 53315)。
⑷原告戌○○全年度共有4天特休轉薪為7,333元(55000 /304=7333),故9月份薪資應為17831元(55000/30 0-000-00 -000+7333=17831)。(三)原告宙○○部分,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46,878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 又190天 (自95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9月6日止),自95年 12月起全薪調為44,000元,其中部分薪資包含境外公司 薪資美金400元,被告既於96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應為44,000元。依勞工退休新制, 年資為1年又190天,應有O.7603個基數 (11/2十19 0/365/2=O.76 03),則被告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給付原告宙○○1年又190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3,452 元 (44000O.7603 = 33452)。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宙○○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1年又1 90天。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於20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 宙○○遭終止契約時之平均薪資為44,000元,是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規定給付原告宙○○20日預告 工資,即29,333元 (44000/3020=29333)。 3、關於96年6、7、8、9月薪資部分:
⑴被告未給付6月份境外薪資美金400元,折合新台幣約 13090元 (40032.725=13090)。 ⑵7月份僅支付一半月薪,迄今尚有20,802元金額未給 付。
⑶96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所列「減其他代13164」係被 告扣除原告宙○○7月份境外薪資美金400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宙○○8月份薪資41,655元(00000-0000 -000-000-000 = 41655)。
⑷9月份薪資應為8,546元 (44000/30*0-000-00-00十128 =8546)。
(四)原告午○○部分,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81,633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午○○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 又355天 (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6年9月20日止),原 告午○○自96年1月1日起全薪為43,000元,其中部分薪 資包含境外公司薪資美金400元。是被告既於96年9月20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為43,000元。 再者,94 年7月1日前,原告午○○舊制年資為9個月,



94年7月1日後,依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2年又82天, 故總共應有1.8623個基數 (9/12十2/2十82/365/2=1.86 23),則被告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午 ○○2年又355天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80,080元 (43000 l.8623=80080)。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午○○與被告達成合意,願意放棄 預告工資之請求。
3、關於96年6、7、8、9月薪資部分:
⑴被告未給付6月份境外薪資美金400元,折合新台幣約 13,090元 (40032.725=13090)。 ⑵7月份僅支付一半月薪,迄今尚有20,564元金額未給 付。
⑶96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所列『減其他代13164』係被 告扣除原告午○○7月份境外薪資美金400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午○○8月份薪資39,964元(00000-000- 000-000-000-0003=39964)。 ⑷9月份薪資應為28,235元 (43000/3000-000-00-000 =28235)。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抗辯已於中科會協調會中就積欠薪資之數額與原 告達成協議云云,係指96年10月8日中科會之協調記錄, 該協調會中乃針對所積欠勞工的薪資金額,對於無表示意 見之勞工決定發放日期,但原告G○○戌○○宙○○午○○等四人一直有爭議,且原告午○○G○○並未 簽名。原告戌○○和另一原告表示其簽名,係針對無爭議 部分。被告本答應於10月19日發放積欠薪資,但後來未發 放亦未說明原因。另依被告所提發放結果,經理和科長及 工程師的薪水一樣,並不合理。
(二)關於被告所提平均薪資的計算方式,7月份無意見,6月及 8月少境外薪資,9月少特休獎金,原告與被告之計算方式 差異就在於境外薪資。原告G○○戌○○宙○○及午 ○○均主張境外薪資部分於其入公司時,被告即要求原告 等開立帳戶,係被告匯入,因其都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未 接觸境外業務,也沒幫別家公司做事,這筆境外薪資匯入 時,並無名目,該境外薪資應屬於原告薪資的一部份。惟 如扣除境外薪資部分,原告G○○戌○○之薪資則均為 38,637元,原告宙○○為30,910元,原告午○○為29,910 元。
五、查本件為雇用人與受雇人因僱傭契約涉訟,且訴訟標的金額 均各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所示之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G○○228, 949元,給 付原告戌○○190,525元,給付原告宙○○146,878元,給付 原告午○○181,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G○○戌○○宙○○午○○部分,就其等主 張積欠薪資部分無意見,但對於數額有爭執。該四人部分, 中科管理局曾協調過,該四人也都同意被告所抗辯之金額, 並均有簽名於其上。原告G○○所稱於96年8月30日至31日 至高雄出差與事實不符,其間原告G○○所為非出差,故無 出差旅費之請求權。
二、原告G○○等人之前所受領之500元或400元美金之所謂境外 薪資,均係HURRAY OPTIC公司付給原告,該部分美金是否為 境外薪資,被告不清楚。原告有處理上開公司的事務,該公 司與被告公司是關係事業,但是股東不全相同,是不同的法 人,原告G○○等人應向該公司求償。
三、被告對於原告G○○僅同意給付薪資56,254元(7月26,869 元、8月20,552元、9月8,833元),預告工資25,600元,資 遣費21,459元;對於原告戌○○僅同意給付薪資57,426元( 7月26,644元、8月20,277元、9月10,505元),預告工資25, 600元,資遣費27,714元;對於原告宙○○同意給付薪資41, 955元(7月20,802元、8月15,225元、9月5,928元),預告 工資20,513元,資遣費23,351元;對於原告午○○僅同意給 付薪資47,412元(7月20,564元、8月13,234元、9月13,614 元),資遣費54,928元。對於原告G○○主張5天、原告戌 ○○主張4天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表示戌○○係20小 時未休,G○○係9.2小時未休,因為被告公司之前的慣例 係參考勞基法一年給七天的特休假,依任職的日期比例換算 ,至於休假天數已休部分,G○○的資料是從證人丁○○的 電腦中查出來,G○○是95年7月13日報到,所以依照年度 比例算有3.28天特休,戌○○95年3月29日報到,有5.31天 特休,因為每天工作時間是8.5小時,但是勞基法工作時數 是每天8小時。對於原告G○○主張代墊差旅費部分,因無 資料可證明,被告不同意。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438,345(應為2,418,517)元, 其超過50萬元,不適用簡易程序。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無理由,故被告請求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J○○辛○○地○○A○○B○○卯○○郭研伶F○○癸○○戊○○酉○○D○○、申○ ○、E○○寅○○未○○辰○○丙○○玄○○H○○庚○○丑○○宇○○子○○巳○○、壬○ ○、K○○C○○黃○○己○○乙○○I○○甲○○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同意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宙○○午○○戌○○G○○請求被告給付之欠薪 等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 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原告J○○等人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此部分應予 准許。
二、原告G○○戌○○宙○○午○○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 之工資等金額有無理由:
(一)關於所謂境外薪資部分: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人力資源專 員,負責人事部分,原告G○○等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時, 都有領一筆境外薪資,伊只負責做帳,不負責匯款,帳目 看起來是被告公司給付的,因為伊要做在薪資總表上面,



但是款項實際上是由HURRAY公司撥款的,這部分不會納入 年終所得部分,亦即被告發予這幾人的扣繳憑單不會列入 這筆款項,這部分是作在其他款項,為何這幾個人會有這 筆給付,伊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薪資比較高;G○○等人 進公司時,都有人事資料,最下一欄有總經理核定的薪資 ,伊有看到,公司實際上存到G○○等人台銀的薪資比核 定的少,少的部分就是計算成美金由HURRAY公司給付給G ○○等人,被告公司給付予被告G○○等人之薪水低於人 事資料上面核定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證述原告G○○等人經被告核定之薪資,包括 其等所主張之境外薪資。又原告G○○等人主張其等未替 HU RRAY公司服勞務,而原告G○○戌○○宙○○午○○每月確自HURRAY公司受領500元、400元美金,此有 其等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48 至50 、57至60頁)。此部分款項並列入原告G○○、戌 ○○、宙○○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46 、55、63頁),足見該項給付係原告G○○等人為被告服 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原告G○○戌○○、宙○ ○及午○○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包括所謂境外薪資,應可採 信。至於該境外薪資係由HURRAY公司所匯款,並不影響該 等款項性質上為被告給付予原告G○○等人之工資之事實 ,蓋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參照), 而HURRAY公司為何為被告公司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G○○ 等人,則為HURRAY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與原告G○○ 等人無涉。再者,原告G○○戌○○宙○○午○○ 主張其等每月10日受領上月之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前揭存摺在卷可憑,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薪資予原告 G○○戌○○宙○○午○○之時間應為96年7月10 日。96年7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買入美金之即期匯率為1元 美金兌換32.725元新臺幣,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從而原告G○○、戌○ ○請求被告各給付96年6月份境外薪資美金500元,原告陳 盈晉、午○○請求被告各給付96年6月份境外薪資美金400 元,按96年7月10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32.725元折算新台 幣結果,原告G○○戌○○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6,3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宙○○午○○各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13,090元。
(二)關於96年7、8、9月之欠薪:
就原告G○○戌○○宙○○午○○所主張之薪資, 扣掉所謂境外薪資部分,自96年3月至8月各月之薪資,原



告同意以本院卷184頁被告所列之計算表為準(見本院卷 第240頁正反面)。亦即不包括所謂境外薪資,原告G○ ○、戌○○宙○○午○○96年3月至8月之薪資如附表 二所示。而原告G○○戌○○於96年4月10日所受領之 96年3月份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6,513元,96年5月10日所受 領之96年4月份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6,620元,96年6月11日 所受領之96年5月份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6,490元;原告宙 ○○、午○○於96年4月10日所受領之96年3月份境外薪資 數額均為13,210元,96年5月10日所受領之96年4月份境外 薪資數額均為13,296元,96年6月11日所受領之96年5月份 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3,192元,此有前揭原告G○○等人所 提出之存摺明細及原告午○○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41、48至50、57至60、64頁,以上金額 均已折算為新台幣)。被告應給付予原告G○○戌○○ 96年6月份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6,363元;應給付予原告宙 ○○、午○○96年6月份之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3,090元, 已見前述。此外,96年8月10日、96年9月10日、臺灣銀行 牌告買入美金之即期匯率為1元美金兌換32.91元、33.01 元新臺幣,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稽,相較於 原告主張之以96年7月10日之匯率1美元兌換32.725元之新 台幣而言,新台幣係貶值,原告主張按96年7月10日之匯 率計算96年7至9月份之境外薪資兌換新臺幣數額(見本院 卷第239頁反面),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准許。從而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G○○戌○○96年7、8月份境外薪資數 額均為16,363元(32.725500=16363);應給付予原告 宙○○午○○96年7、8月份之境外薪資數額均為13,090 元(32.725400=13090);應給付予原告G○○、戌○ ○96年9月份境外薪資數額均為3,270元(16363÷30=545 ,5456=3270);應給付予原告宙○○午○○96年9 月份之境外薪資數額均為2,616(13090÷30=436,436 6=2616)。附表二原告G○○戌○○宙○○、午○ ○自96年3月至8月之薪資加計上開96年3月至8月之境外薪 資後,原告G○○戌○○宙○○午○○96年3月至8 月之薪資如附表三所示。再者,就原告G○○戌○○宙○○午○○96年7月至9月之工資,被告不爭執96年7 月份之薪資僅給付一半、96年8月、9份之薪資均未給付,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 39、46、47、55、62、63):
1、原告G○○96年7月份之工資為54,908元,扣除健保費 547元、勞保費521元、福利金193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6,



87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之薪資明細表)後,此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G○○96年7月份之工資為26,777元。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G○○96年8月份之工資為54,780 元 ,扣除健保費547元、勞保費521元、福利金193元及伙 食費1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之計算式及第39頁之 薪資明細表)後,被告實際上應給付原告G○○96年8 月份之工資之金額為53,370元。又96年9月份原告G○ ○工作之日數為6日,參酌原告G○○及被告均曾同意 預告期間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每日工資依月平均工資除以 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為符公平原則, 原告G○○96年9月份日薪亦應依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 計算,則原告G○○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份工作6日 之工資為10, 752元(5374 9÷30=1792;17926=10 ,752),再扣除勞保費347元、福利金47元、代扣伙食 費100元(見本院卷12頁原告之計算式及第39頁之薪資 明細表)後,原告G○○實際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6年 9月份積欠之6日工資為10,258元。合計原告G○○得請 求被告給付96年7、8、9月之積欠之工資數額為90,40 5 元(26777+53370+10258=90405)。 2、原告戌○○96年7月份之工資為54,908元,扣除健保費 547元、勞保費521元、福利金193元、代扣伙食費450元 及被告已給付之26,645元(見本院卷第46頁之薪資明細 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戌○○96年7月份積欠之工資 為26,552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戌○○96年8月份之工 資為54,780元,扣除健保費547元、勞保費521元、福利 金192元及代扣伙食費42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計 算式及第39頁之薪資明細表)後,被告實際上應給付原 告戌○○96年8月份積欠之工資之金額為53,095元。又 96年9月份原告戌○○工作之日數為6日,參酌原告戌○ ○及被告均曾同意預告期間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每日工資 依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 ,為符公平原則,原告戌○○96年9月分日薪亦應依月 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則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 96年9月份工作6日之工資為10,980元(54914÷30=183 0;18306=10980),再扣除勞保費347元、福利金55 元、代扣伙食費100元(見本院卷14頁原告之計算式及 第47頁之薪資明細表)後,原告戌○○實際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96年9月份積欠之工資為10,478元。合計原告 戌○○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7、8、9月積欠之工資數額 為90,125元(26552+53095+10478=90125)。



3、原告宙○○96年7月份之工資為43,926元,扣除健保費 1,302元、勞保費414元、福利金154元、代扣伙食費525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0,80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薪資明 細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宙○○96年7月份積欠之工 資為20,728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宙○○96年8月份之 工資為42,824元,扣除健保費1,302元、勞保費414元、 福利金154元及代扣伙食費47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之計算式及第55頁之薪資明細表)後,被告實際上應給 付原告宙○○96年8月份積欠之工資之金額為40,479元 。又96年9月份原告宙○○工作之日數為6日,參酌原告 宙○○及被告均曾同意預告期間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每日 工資依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40頁反 面),為符公平原則,原告宙○○96年9月分日薪亦應 依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則原告宙○○得請求被告 給付96年9月份工作6日之工資為8,784元(43931÷30= 1464;14646=8784),再扣除勞保費275元、福利金 32元、代扣伙食費75元(見本院卷15頁原告之計算式及 第56頁之薪資明細表)後,原告宙○○實際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96年9月份積欠之工資為8,402元。合計原告宙 ○○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7、8、9月積欠之工資數額為 69,609元(20728+40479+8402=69609)。 4、原告午○○96年7月份之工資為42,926元,扣除健保費 828元、勞保費394元、福利金149元、代扣伙食費500元 及被告已給付之20,565元(見本院卷第62頁之薪資明細 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午○○96年7月份積欠之工資 為20,490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午○○96年8月份之工 資為41,301元,扣除健保費828元、勞保費394元、福利 金141元、代扣伙食費450元及請假扣款1,523元(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之計算式及第63頁之薪資明細表)後, 被告實際上應給付原告午○○96年8月份積欠之工資之 金額為37,965元。又96年9月份原告午○○工作之日數 為6日,參酌原告午○○及被告均曾同意預告期間及特 別休假未休之每日工資依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見 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為符公平原則,原告午○○96 年9月份日薪亦應依月平均工資除以30日計算。則原告 午○○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份工作6日之工資為8,78 4元(42678÷30=1423;14236=8538),再扣除勞 保費262元、福利金70元、代扣伙食費100元(見本院卷 17頁原告之計算式及第63頁之薪資明細表)後,原告午 ○○實際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6年9月份積欠之工資為8



,106 元。合計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7、8、9 月積欠之工資數額為66,561元(20490+37965+8106 =66561)。
(三)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應於2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6年9月6日歇業,並於 當日向原告等人表示工作至該日下班止,勞動契約即終止 ,惟被告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向原告G○○等人預告終止契 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G○○主張自95年7 月13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又56 天;原告戌○○主張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受 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又162天;原告宙○○主張自95年 3月1日起算至96年9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又 190天,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 。原告G○○戌○○宙○○均屬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始得終止契約,被告未依法預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