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參加訴訟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3條及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 97年3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開規定。又本件被告原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 人為甲○○,嗣因該處於96年1月16日裁撤,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接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 ○,被告乃於96年3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亦符合前開規定 ,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310標26K+000~30K +790河排~汶水段(後續)工程(下稱本工程)。本工程 業於94年3月23日完工。
㈡本工程中一號高架橋於P39~P40處,係從P40向P39推進,以 支撐先進工法施作,是原告前依據設計單位(即參加人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說(包括橋墩位置之里程 及高程)製作施工圖說,且於91年3月19日以91-B49-153號 備忘錄向被告檢送本工程一號高架橋P1~P51基礎柱位座標 成果表,並經被告同意備查。惟該一號高架橋P39~P40橋樑 「上構」設計圖中,P39之里程為STA.28+555,P40之里程 為STA.28+600,故P39~P40橋樑之跨距標示為45公尺,而 支撐先進工作車之推進長度及主樑尺寸,係依據上構設計圖 之標示配置,故工作車之最大推進跨距為45公尺。而本工程 「墩柱基礎部分」,原告則依下構設計圖施工。被告於下構 設計圖中就P40橋墩里程標示為STA.28+600,P39橋墩里程 標示為STA.28+550,跨距即為50公尺,此跨距與前述工作 車之最大推進跨距45公尺,顯有差距。
㈢因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構設計圖,其標示之橋樑跨距有所不同 ,致使原告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P39~P40橋樑時,因工作車 之主樑尺寸(45公尺)明顯小於橋樑跨距(50公尺),造成 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推進時,無法架設於P39橋墩上 ,而於93年2月17日發生工作車掉落事故,原告需暫停施作 ,進行復舊及維修工作,額外支出成本及費用,為此依下列 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本應按圖施工,乃因被 告提供之圖說存有上述瑕疵,造成原告費用之增加並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即依國際工程慣例之 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原則,有權要求被告 合理調整合約金額。
⑵民法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 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 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誤植標示,其指示 顯不適當。
⑶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造成原告工作車掉落,致原告需暫停施作,進行復舊與維 修之工作,額外支出成本及費用甚鉅,此事由並非原告訂 約前所得預料,若仍依原契約條件給付價金,顯失公平。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88,227元,暨 其中19,798,311元(未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設計圖關於高架橋P39之里程標示雖有不同,但顯屬誤植, 原告於施作時,應可發現上、下構之標示不同,竟未發現, 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無變更設計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依同法第514 條之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損害與設計圖里程之誤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純 為被告放樣錯誤,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事故發生後 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原告自承有過失,若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被告則主張過失相抵。
㈣依兩造契約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工程財物損失險」第5 條所明定,本件工作車掉落既屬意外,其所受損失在3000萬 元以下,原告應自負90%,其餘10%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請求理賠。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原告所請求者,究為勞務報酬或損害賠償,未見原告敘明。 所提出之工作車復舊及賠償、主樑構建設置、支撐先進系統 請求費用之各項單據,買受人均為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各該單據難謂與原告及本件有何關連,原告據以請求,顯屬 無據。
㈡原告謂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構設計圖(S-027)及(S-306) ,其標示之P39~P40里程標示雖有不同,惟依施工說明書總 則8.1規定「承包商‧‧‧施行施工測量,經工程司核認後 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 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錯誤而發生之一切費用」等 語,足見依本工程契約,承包商應對其施工成果負最終責任 。另施工說明書總則2.3規定「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 明晰處,應以工程司之解釋為準」,已明示工程圖樣如有不 明晰時,承包商即原告有先行請求解釋之義務,不得自行施 工。次依工程慣例「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抵觸、矛 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 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 商已先行辦理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此見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4「契約文件之 抵觸」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自承發現設計圖有矛盾,而未於 施工前要求工程司澄清,即屬原告之重大過失,自不得以工 作車掉落之損害及其產生之額外支出,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 計價金及賠償其損害。
㈢依工程慣例,本件P39橋墩柱基礎放樣時,原告應以設計圖
(S-027一號高架橋平面及立面【7/8】)及(S-031一號高 架橋平縱面線型)所示之橋墩位置里程STA-28+555及跨距 45M等資料,經檢核計算線形得以閉合後,再據以計算基礎 版座標進行放樣,原告若能確實依設計圖(S-306)附註1「 圖示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實際路面超 高及縱向坡度詳加計算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經工程司核可 後施工」之記載,確實執行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確認,應可 發現設計圖(S-306)上P39里程標示之顯然錯誤,當不會發 生後續事故。原告逕以設計圖(S-306)標示里程進行橋樑 位置放樣之做法顯然悖於常理。又補充施工說明書亦規定承 包商應指派具本工法施工經驗之工程師於現場督導本工法各 項工作之規劃、機具設備之安裝推進及工程之施工,然原告 卻自承「下構從測量放樣、施工圖繪製及施作過程至完成, 現場人員均無敏銳度及警覺性;上構工作車推進到邊緣而鼻 梁仍未定位也無警覺性」等語、當基礎放樣依50公尺跨距施 工,卻仍以45公尺能量之工作車施工等情,足見原告未指派 具本工法施工經驗之工程師於現場督導,以致發生事故,此 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益 見本件工程車之掉落與設計圖(S-306)P39里程誤植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310標26K+000~30K+790 河排~汶水段(後續)工程。
㈡被告將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相關圖冊 交由原告施工,其中就P39~P40橋樑上構設計圖中,P39 之 里程為STA.28+555,P40之里程為STA.28+600,而下構設 計圖中P39橋墩里程標示STA.28+550,P40里程標示為STA. 28+600,兩者並不相符,但平面圖則無誤載。 ㈢93年2月17日原告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推進時,發生 工作車掉落事故,致原告需暫停施工並增生費用。五、當事人爭點之論斷:
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構設計圖(S-027)及(S-3 06),其標示之P39~P40橋樑跨距有所不同,以致原告以支 撐先進工法施作P39~P40橋樑時,因工作車之主樑尺寸(45 公尺)顯小於橋樑跨距(50公尺),造成工作車從P40橋墩 向P39橋墩推進時無法架設於P39橋墩上,於93年2月17日發 生工作車掉落事故,為此依⑴民法第1條之「習慣」、⑵民 法第227條之2、⑶民法第5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對於本件工程由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設計提供之下構設計圖(S-306)中關於P39橋墩 里程標示確有筆誤、93年2月17日原告之工作車從P40橋墩向 P39橋墩推進時發生掉落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基於上述之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 論審究如下:
㈠民法第1條之「習慣」部分:原告主張在一般工程慣例「有 瑕疵之契約規範」屬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態 樣之一,亦即在工程契約之履行過程中,若因定作人所提供 之規範或其他資料本身存有瑕疵或不完備,致誤導承攬人因 而施作而衍生額外費用時,定作人應依擬制變更之慣例,以 變更合約之方式,增加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而此「擬制變 更」既為工程慣例,即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本件因被告 提供之圖說存有瑕疵,造成原告費用增加,原告自有權請求 被告合理調整合約金額云云,經查:
⑴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工程上有擬制變更之慣例,業據被告否認,依此規定自應 由原告對此慣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僅提出「工 程法律實務研析(三)」、「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2書 節本,欲證明工程承攬關係確有此習慣存在,已嫌不足,蓋 「擬制變更」究屬學說?原則?或已經形成工程界行之有年 ,相關從業人員已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之慣例? 並非無疑。
⑵再者,就原告提出之「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書中對於擬 制變更「有瑕疵之規範」之論述「‧‧‧圖說與規範均係由 業主或業主所委託之設計工程師所提供,承包商並無任何更 改修正之權利。因此理論上業主應對其所提供之規範負有默 示保證的責任,只要承包商依規範施工就應是業已履行契約 之義務,因此如果業主所提供之規範有瑕疵或不完善而造成 承包商不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或因而使完成之工作有瑕 疵,或造成承包商費用之增加及損害,承包商應有權比照工 程變更之方式向業主要求適當之費用及賠償」等語觀察,惟 以本件情節而言,系爭被告所提供之下構設計圖(S-306) 中P39橋墩位置標示STA.28K+550,雖有誤植,然該圖之附 註1亦載明「圖示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僅供參考,承包商應 依實際路面超高及縱向坡度詳加計算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 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等語,換言之,原告應檢核各項圖說 ,依實際路面超高及縱向坡度詳加計算線形得以閉合後,再 據以計算基礎版座標進行放樣施作,是原告隨時有更改修正
系爭圖說之權利,由此可見被告或參加人對於系爭下構設計 圖(S-306)之記載,顯無所謂「默示保證的責任」,而與 學者對於「有瑕疵之規範」敘述之情形不符。
⑶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及參加人均曾派員於93年5月 24日召開「一號高架橋P39~P40單元變更設計責任歸屬會議 」,會中原告方面自承疏失如下:「1、本橋樑上、下構沒 有套圖及檢核,係現場人員認為大型顧問公司(即參加人) 在設計上鮮有錯誤情事,以致未再加以檢核而生憾事。2 、 下構從測量放樣、施工圖繪製及施作過程至完成,現場人員 均無敏銳度及警覺性。3、上構工作車推進到邊緣而鼻梁仍 未定位也無警覺性」。倘論依擬制變更之慣例:「業主所提 供之規範如有瑕疵或不完善而造成承包商不能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或因而使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造成承包商費用之 增加及損害,承包商應有權比照工程變更之方式向業主要求 適當之費用及賠償」,承攬人縱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亦得 比照工程變更之方式向業主要求適當之費用及賠償,則往後 工程承攬人焉需本其專業翔實審核圖說正確與否?此對於公 共工程品質影響甚鉅。以公共工程而言,亦不容定作人與承 攬人雙方均有歸責事由時,雙方援用此所謂慣例,由定作人 給付「適當之費用及賠償」。是解釋上,倘若變更如有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應不得主張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 。
⑷綜上,縱論工程承攬關係中有此「擬制變更」之慣例,但本 院認為本件情節應無適用此慣例或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 以此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所謂 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 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因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自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工作車掉落之原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民法第509條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 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危險負擔之特別規定,質言 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如定作人受領工作 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 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自不能再令承攬人負擔損失。惟承攬人 依本條規定對定作人請求「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償還墊 款」之要件為:1.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所致、2.承攬人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倘承攬人對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除上開要件外,定作人應具有過失始 足當之。
⑵查本件情節,93年2月17日原告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 推進時發生掉落情事,兩造與參加人研析原因,始發現系爭 下構設計圖(S-306)中P39橋墩位置標示STA.28K+555確有 誤植成28K+550之情,可見原告並未及時將設計圖說誤植之 情事通知被告之情,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償還墊款」或「損害賠償」,已 非無疑。再者,細繹原告本件請求項目乃工作車墜落事故後 ,原告支出復舊及賠償等成本及費用15,771,644元、因工作 車掉落主樑部分構建損害重新設置之費用565,416元、支撐 先進系統模版損壞重新設置費用1,217,920元,以及上開合 計費用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均屬事故 發生後之復舊、賠償及重新設置費用,顯非條文所規定之「 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等甚為明確。而參以 原告95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綜上,倘被告自始未 提供標示錯誤之設計圖,抑或嗣後於原告檢送基礎座標圖予 被告審核時,善盡審圖之義務並告知設計圖標示錯誤乙事, 則本件工作車掉落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即無發生之可能,故被 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足見原告上開請求 項目乃「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疑問。
⑶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前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下構設計圖(S-306)中P39橋墩位置標 示STA.28K+550與其他圖說確有不一,應屬誤植,而此誤植 為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被告及(或)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須承擔部分過失(其過失比例為9%)。姑不論原 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前述民法第509條之要件尚有 不合,縱論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 之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事故係於93年2月17日發生,原告自陳 前於95年3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 求(見原告起訴狀),而於95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 告以95年8月8日答辯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列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788,227元,暨其中19,798,311元(未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