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在臺中 市○○路○段三泰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交付其所偽造 發票人為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帳號0一 一一八之九0號(下簡稱系爭帳號)、支票號碼一五九四八 七號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一張,並偽刻甲○○之印章蓋 於支票背面,以示係甲○○背書,交付與不知情而向其借支 票調現之丙○○,足生損害於甲○○及乙○○二人,嗣因上 述支票經丙○○交付林許雪後提示退票,林許雪告訴丙○○ 詐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 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 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 ,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 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 、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固有 明文,惟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明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提出其妻乙○○所書同意書一份,上並有駐紐約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 號卷【下簡稱本院前卷】第六三頁),然究屬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復無法律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即便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檢察官雖對於該同意書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引為證據,惟遍觀卷證並未見證人乙○○ 於相關之檢警單位或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審酌其自九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國後迄未回國,客觀上亦難期其到庭陳述 ,尚難判斷其書寫上開同意書之情況是否適當,並不適為本 案證據之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均不得作為 證據,至本院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檢察官、被 告、指定辯護人等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二人於偵查中供證、戊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認因證人甲○○否認系爭支票上
背書為其所為,故認證人丙○○供詞為可採信。且戊○○戶 籍謄本業載明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故乙 ○○不可能於七十八年離婚後再於六年後仍允許戊○○以伊 名義使用支票。」等節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支票為伊 簽發後交付證人丙○○收執,嗣經提示遭退票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系爭支票帳戶是伊與妻子乙○○自六十七年共同做生意後 即使用的,當時伊與妻子開設新福泰砂石企業行,財務都是 乙○○在管理,房子也是乙○○名下,故以其名義開立支票 讓交易之第三人認為伊等財務較佳,又伊雖與乙○○曾於七 十二年間離婚過,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又結婚,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並非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況且自開票迄八 十七年間結束生意為止,系爭支票帳戶均無退票紀錄,伊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伊拿至甲○○ 住處由甲○○本人親自蓋印,並非伊偽刻,亦無偽造文書及 行使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妻子乙○○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 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乙○○對帳單暨存款不足退票分戶 帳卡一份(參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附卷可徵。而乙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一份(參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下簡稱八九四卷】第二二頁 )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底以乙○○名義簽發系爭 支票之際,乙○○固已人在國外,惟觀被告與乙○○前雖曾 離婚,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復已結婚迄今,有前開戶籍 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存卷可按。被告與乙 ○○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底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仍具配偶關係, 公訴人認彼時被告與乙○○業已離婚,容有誤會,被告是否 未徵得乙○○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使用乙情,尚 非無疑。
㈡況且,系爭支票帳戶自六十七年開戶以來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結清為止,僅系爭支票與另紙面額三十四萬元、發票 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 有退票紀錄,且該紙面額三十四萬元支票並已於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前開乙○○對帳單暨存款不足 退票分戶帳卡各一份可參。而乙○○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 後仍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境臺灣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 出境,另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再度入境、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境 等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六 一頁);在乙○○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臺後,於七十九
年四月間、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結清為止,系 爭帳戶均有其餘支票陸續提示兌領之紀錄,有前開乙○○對 帳單可參,足見在乙○○離臺期間,系爭支票帳戶仍長期不 斷地有提示並兌領之紀錄,足見該支票帳戶之使用人確實並 非乙○○,而係另有其人。而觀被告所提用以支付其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係以乙○○之系爭帳號支票支付,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二份(分別 係①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一八一二二元、支票 號碼一五九五00號,及②八十六年【雖僅載8,但應屬8 6之誤繕,此觀其繳費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可明】 九月三十日、面額八0七一元、支票號碼一五九四九六號) (參本院前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可參;並提出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一八一二二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彰化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收入傳票(參本院前卷第九三頁),用以 證明被告繳納前開①支票之票款;並提出持有乙○○於八十 三年十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根二份(參本院前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復提出被告 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四日均匯款四萬七千元 至乙○○系爭帳戶內之合庫入戶電匯回條二份(參本院前卷 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及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委 託人乙○○名義匯入現金二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七 千四百十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二份(參本院前 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等件為證,與被告供稱伊都在支票 到期前一日才準備足夠的現金存入甲存帳戶內,該系爭帳戶 因係甲存帳戶故不會隨時存有足夠的錢等詞相符(參本院卷 第四八頁);又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乙○○名義匯 款三萬五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單一份(參 本院前卷第九七頁)。可資證明至少被告自七十七年六月起 至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止,在長達九年期間(含本案系爭支票 簽發之際),確實都在使用乙○○所有系爭帳戶乃至處理支 票之簽發、付款事宜,應堪認定。
㈢雖公訴人認被告在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後 之八十四年七月底,業已「離婚後」相隔六年之時間始行簽 發系爭支票,乙○○斷無同意之可能。惟公訴人除誤認彼時 被告與乙○○仍有婚姻關係外,並未考量被告上開確實以乙 ○○系爭帳戶作為其資金對外出入門戶。而在國人於七、八 十年間風氣仍屬封閉,夫妻間個人之獨立性未必足夠,因而 先生借用妻子名義開立帳戶甚至簽發支票者,亦屬常見。況 且,被告妻子乙○○雖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彼 此所育之子女謝尼菲、謝妮雅亦更早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即
遷出國外,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參八九四卷第二二頁 背面),然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其名義、另委由其 妹謝淑滿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匯款與人在美國 之乙○○,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參本院前卷第四 四頁至第五三頁)可參,足見被告並非於乙○○遷出國外後 即與乙○○毫無往來,而乙○○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九十年三月四日入境臺灣為二十餘日不等之居住,被告亦 供稱仍與乙○○有碰面等情,亦非與被告毫無關聯。公訴人 因認「乙○○亦不可能於七十八年離婚再於六年後,仍允許 戊○○以伊名義使用支票」一情,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因身為代書之丙○○欲幫其與甲○○ 辦理土地貸款,而要交付佣金給丙○○,才由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並由甲○○背書後再轉交與丙○○收執,但貸款 沒有辦成,丙○○卻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即林許雪,導致 跳票,林許雪才提出告訴等情,核與另案告訴人林許雪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 :丙○○拿系爭支票向伊借錢時,說有一塊土地要出賣,一 定會還款,伊拿給他現金七萬元,另五萬元抵購買「八卦」 的費用等情(參八九四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以下 );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支票是戊○○交給伊,當初交支票時,已經有甲○○之 背書,交票時地為八十四年七月底在文心路四段一棟大樓三 泰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交給伊的等詞(參八十五年度他 字第一0六一號卷第一二頁);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 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說錯了,我有授權戊○ ○蓋章,印章是真的,這張支票是丙○○幫我們貸款的佣金 。」等語相符(參本院前卷第七七頁)。參諸卷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前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係由買受 人甲○○與出賣人廖勝本就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三六 之一三號、三六之一六號、三六之九七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十三巷四號等地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所締結之合約書,買賣總價金三千六百四十萬 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過戶證件齊全時付六百萬 元,待增值稅單、契稅單出來查只(”址”之誤繕)完畢付 三百萬元,殘餘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待過戶完畢後再向銀 行貸款出來付清,至原有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則由甲方即甲 ○○全權清償,餘額付清等情。與甲○○與丙○○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日所締結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參本院前卷第四三頁 )內載「委託人甲○○(.. 甲方)因事繁忙,無法辦理貸
款,特委託丙○○(.. 乙方)全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言 明如下:.. 甲方將坐落.. (即上開霧峰鄉三筆土地)持向 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乙方代為清償原有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正 ,佣金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 甲方需備妥所需資料證件 ,並交付彰化一信帳號0一一一八─九0、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面額十二萬元正支票乙張為憑。如未辦妥,則退回該支 票。」等內容相符。可徵系爭支票確係因被告與證人甲○○ 欲合作購買上開坐落霧峰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方委由身 為代書之丙○○辦理向銀行之貸款手續,並由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以為丙○○佣金之給付,並約明「如未辦妥,則退回該 支票」,孰料,丙○○未依約辦妥向銀行貸款事宜,復已將 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導致第三人林許雪追償無著,始對 乙○○、甲○○、丙○○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 認無犯罪嫌疑,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九四號卷證及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按。顯然系爭支票 背書確係因為甲○○與被告合資,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由證人甲○○背書之方式,再交付另案被告丙○○,以為佣 金之給付甚明,被告自無偽造甲○○印章或盜蓋其印章之情 。
㈤雖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非伊背書,也未看過此票,也未拿給 丙○○,支票背書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的印鑑章云 云(參八九四卷第三五頁),惟已經其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 六日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並具結作證如上情。且觀系爭支 票背書之甲○○印章,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貸款 契約書、甲○○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參本院前卷 第五九頁),及華南銀行檢送甲○○之印鑑卡(參本院前卷 第六一頁)相符,足徵系爭支票上甲○○印章之背書應屬真 正,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否認係其背書一情,涉及 其自身利害關係權益,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未徵得乙 ○○同意下而以乙○○名義發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未 取得甲○○同意下,以其印章背書。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