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05號
TCDM,97,訴緝,20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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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租金)」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1月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無資力 支付車租供己長期使用,竟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與同居 人唐寶華(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寶華持其於96年4月底某日,在臺 中市逢甲大學校園內拾得之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張,2人一同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5號1樓「翔順企業社」(即翔順興 交通有限公司),由唐寶華假冒張惠茹本人,向該企業社員 工黃清松佯稱欲承租重機車1輛,並交付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 張予黃清松供影印留存,致黃清松不疑有詐乃應允以1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租,並提出辦理承租手續 應簽立之本票2張及「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 租金)」1張,乙○○唐寶華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唐寶華在前開「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 還租金)」之租車人姓名欄及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 分別偽造「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2枚(起訴書誤載為各1 枚),藉以偽造以張惠茹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再交還予黃清 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茹與翔順興交 通有限公司;唐寶華又在前開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6年5月 19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仟元整及伍萬元整)之發



票人欄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以張惠 茹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交付黃清松執存供擔保之用而行使 該2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嗣黃清松收受上開契約書、本票後 ,誤信唐寶華確為張惠茹本人,且欲租車,致陷於錯誤,而 將車牌號碼K69-918號重機車交付乙○○唐寶華2人,乙○ ○與唐寶華交付5百元塘塞後因而共同詐得該車供日後騎乘 代步使用。嗣因乙○○唐寶華2人未依限期返還該車,且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亦無法聯絡上張惠茹本人,遂由該車登 記名義人江姵萱報案後,於96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乙○ ○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唐寶華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26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唐 寶華在門外等候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 人陳逸芬劉文賜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均就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案證人黃清松、張惠茹江姵萱於警訊中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唐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告訴人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姵萱、員工黃清松及被害人張 惠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共同被告唐寶華 所偽造之前揭本票影本2張、「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 恕不退還租金)」影本1紙及其所持用而經告訴人翔順興交 通有限公司員工黃清松影印留存被害人張惠茹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 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 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唐寶華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90年 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 執行至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 年11月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 共同被告唐寶華共同以偽造他人署押、簽名等方式,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終至詐得系爭機車,其犯 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 平和,且實際利得非鉅,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共犯唐寶 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 退還租金)」上所簽署「張惠茹」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各 2 枚,既皆屬偽造,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共同被告唐寶華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2張 (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既係偽 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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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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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二張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
│ │(發票日均為96│ │
│ │年5月19日,票 │ │
│ │面金額分別為新│ │
│ │台幣伍仟元整、│ │
│ │伍萬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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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機車出租契約│ 1.租車人姓名欄:「張惠茹」之│
│ │書(契約成立恕│ 簽名、指印各一枚。 │
│ │不退還租金)」│ 2.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
│ │ │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一│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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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