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 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 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服刑 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之大富家具行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 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上址盤查並徵得甲○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稽,而海洛因施 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 ,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 ○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
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 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 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前曾於九十 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 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