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丙○○
癸○○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2521、25255、25868、29715號、97年度偵字第1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壬○○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己○○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癸○○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 司)之負責人,原向地主丁○○及「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泰投資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27 5之4、275之5、333之2地號、寶文段55、56、57、650、677 地號等土地,對外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為該等土地之 經營者及使用人,並由「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詳生科公司)之負責人劉啟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擔 任上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 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 明知前揭寶文段56、57、650、677等地號土地及國有由臺中 市政府管理之同段651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 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 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 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之使用。然由於上揭「嶺東高 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適巧為即將興建之「特三號道路」 所穿越,無法再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詎戊○○及劉啟仲2 人竟向上揭地號之主要地主「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辛○○ 佯稱:因欲整地歸還,所以需要一段時間,希望能將返還所 承租土地之時間延後云云,實際上卻自民國96年6月間起, 利用與原地主租約即將屆滿前,未經地主同意,且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向「晴天開發公司」之 負責人壬○○提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上 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約定合作在上揭「嶺東高爾 夫球場」之土地上盜採砂石,用以販售牟利,雙方並約定: 由壬○○負責雇用員工,並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對外銷售 等事宜。戊○○及劉啟仲因此委由同上犯意聯絡之綽號「阿 華」之癸○○在盜採現場,負責向載運砂石車之司機收取載 運砂石之單據憑證,以便掌握盜採銷售之砂石數量。而壬○ ○則與己○○、綽號「阿呆」之丙○○及甲○○等人,共同 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上揭高爾夫球場內,由己○○及甲 ○○駕駛及提供挖土機,己○○並在場指揮砂石車,另由丙 ○○負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以整地為名,實際則從 事盜採砂石之工作,並且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
情之「安信砂石場」、「順泰砂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財石砂石有限公司」,包含運費以每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90元至510元之價格,銷售牟利,嚴重危害 整體山坡地區域之環境,且破壞國土(其中所盜採坐落臺中 市○○區○○段651地號之山坡地為公有土地,由臺中市政 府管理)。而總計渠等所盜採之面積達約3.9公頃許,接續 盜採土石數量達約7萬立方公尺外運牟利,並堆積土石於其 上(計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 ,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地表及邊坡有裸 露、崩塌、沖蝕、淤積之情形,且淤積水塘,原本地貌改變 ,並破壞原有草木植被、排水等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 石流等災害之措施,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盜採土石以每立方公尺被告等人販售金額390元 至400元(不含運費)計算,合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00萬元 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年9月6 日及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揭高爾夫球 場、「詠詳生科公司」及「山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 信砂石場」、「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順泰砂石行」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等地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被告己○ ○、甲○○所有供採取上開山坡地土石所用之挖土機各1部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丁○○、「豐泰投資 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后述證人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 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對於證人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地號現況 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壬○○、己○○、丙○○、癸○○對於上 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供承提供挖 土機1台給己○○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挖土機出租予己○○,伊 去現場是因為送檳榔過去而已,不知道其他被告在盜採土石 ,他們說只是在整地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 稱:系爭採取土石行為,有徵得地主丁○○及豐泰投資公司 同意;系爭採取土石行為之位置、範圍,是否涉及公有土地 及山坡地,以及所採取數量若干,尚待釐清,且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具體危險,亦無釀成災害之具體事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嶺東高爾夫球場的土地地 號分別為臺中市南屯區○○○段275、275-4、333-3、333-4 、寶文段55、56、57等7筆地號,該等土地原係是伊與堂兄 張伯欣所共同持有,後張伯欣將其持有土地部分變更登記予 豐泰投資公司,該7筆土地係由伊與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辛○○共同持有,最近1次是從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文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所戊○○ ,也是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伊不知道戊○○有在向伊承租 的土地上挖取土石運出,伊也從未同意戊○○在該等土地上 挖取土石,戊○○也從未徵詢伊同意(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 7、8頁)。大約在79、80年左右,臺中市南屯區○○○段27 5、275-4、333-3、333-4、寶文段55、56、57等7筆地號之 土地,伊即委託豐泰投資公司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一起將土 地出租,後經多次轉換承租人,最近1次契約是從95年3月1 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出租給文山公司戊○○,也是作為 高爾夫球場使用。戊○○向伊承租該7筆土地後,伊確實有 看到該土地上有人在打高爾夫球,伊是在96年8月底9月初時 ,豐泰公司告訴伊土地被人挖掘土石。伊沒有同意上揭土地 被採取土石,也沒有被告知(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9至11 頁)等語。證人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豐泰投 資公司負責人,上開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出租予文山育樂 公司,租約均為1年,96年2月間展延租約6個月,96年8月間 再展延租約3個月,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是戊○○。伊於出 租後偶爾有下來臺中會繞到該土地外面了解土地使用情形,
確實有看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途。因戊○○向伊表示特三號 道路施工時就會把土地歸還,所以才會將租約展延至96年12 月。伊不知道戊○○有在土地上挖取土石運出,豐泰投資公 司也從未同意戊○○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石,戊○○也從未 徵詢伊及豐泰投資公司的同意(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20至21 頁、第48頁)。於96年2月間與文山育樂公司合約到期後, 因球場部分土地被徵收為特三號道路用地,且即將關閉,實 際已無法做球場使用,因此經豐泰投資公司與丁○○共同會 商後決定收回土地,已決定不續租,並要求文山育樂公司要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戊○○以公司需要6個月的搬遷為由, 希望延長租約至96年8月31日止,豐泰投資公司也同意延長 租約,到同年的6月份,戊○○又向豐泰投資公司表示因特 三道路包商告知該道路工程施工約到96年12月才會開挖,因 此希望再延長租期3個月,公司不疑有他,也同意再次延長 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伊於96年8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 的公文後,於96年8月27日由豐泰投資公司與丁○○聯名發 函給文山育樂公司,為避免因拆遷地上物雜物誤觸相關法令 ,要求於96年9月4日以前以現況點交本地主管理,戊○○與 劉啟仲收到文後即於8月28日一起到豐泰投資公司來找伊, 並由戊○○與劉啟仲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 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然不願意承諾確定的歸還時間(見他 字第2778號卷第22至23頁)。伊不清楚戊○○有無停止高爾 夫球場的營運,但是96年8月公司的員工張致平在巡視公司 的土地時發現有一點問題,發現嶺東高爾夫球場已經拆掉了 ,外面有圍起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伊越想越不對,在8 月9日左右伊就打電話給臺中春安派出所,請他們協助去查 看一下有無車子進出或是違法的動作,8月10日伊打電話給 文山育樂公司的負責人戊○○,說要去現場看,戊○○答應 伊,說要到現場等伊,伊到現場後,看到草皮很亂,就問戊 ○○為何會這樣,戊○○說他借給特三道路施工單位施工經 過,所以才會這樣,伊那時看不出所以然,戊○○說他百分 之百保證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他說12月底他會將土地恢復 好還給伊,伊問戊○○為何要將圍籬圍住,他說怕外人進來 或小孩進來掉到水池裡,伊就跟戊○○講盡快還地,不要做 違法的事。到8月22日伊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函,說土地有涉 及到水土保持法的問題,市政府要伊8月22日以前回覆給市 政府,所以伊就在8月24日以戊○○對伊說明的內容,回覆 給臺中市政府,說戊○○要復原給伊(見96他字第2778號卷 第48至50頁)。伊不知道戊○○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挖取 土石私自運出,伊當然不同意戊○○私自將嶺東高爾夫球場
的土石運出。戊○○沒有問過伊,伊也不知道(見96他字第 2778號卷第50頁)等語。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豐泰投資公司沒有同意戊○○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挖取土石 等情如上(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反面)。是以,證人丁○ ○及辛○○均明確證述並未同意被告戊○○在上開土地採取 土石。
㈡承上,證人辛○○復進一步證述,於同意被告戊○○要求延 展租約後,如何察覺上開土地有所異狀、接獲臺中市政府的 通知後如何與被告戊○○接洽處理還地事宜等情,苟證人丁 ○○、辛○○事先同意被告等採取土石,何需大費周章藉故 延展租約、多次交涉還地事宜、書立切結書?況並無證據證 明,採取土石販售所得除由被告戊○○等人朋分外,證人丁 ○○或辛○○亦從中獲利,而運載砂石交易之事概由被告壬 ○○、癸○○等人與砂石業主、司機接觸,證人丁○○或辛 ○○亦未涉足其中,豈有地主在未有任何利得並參與其中之 情形下,同意提供渠等堪用以供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任由 他人採取砂石出售獲利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戊○○雖 提出土地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置辯(見本院卷第73、74 頁),惟查,該份同意書並未載明同意採取上開土地之砂石 或土石之旨,其所指地上、地下設置物與土地砂石或土石, 於文義上顯然有別,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戊○○97年3月5日答辯狀證物1的 土地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是否由你簽訂的 ?)是。是同意戊○○拆回地上、地下物,當時他說的地下 物是指地下的自動灑水系統,他說這個很貴,還可以用,他 要拆除回去。(審判長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有包括同意挖 取土石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益徵證人辛○○對於被告戊○○欲憑此採取上開土地砂石一 節,毫無認識,且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被告戊○○為之,另證 人丁○○已歿而未能到庭應訊,惟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如前段之證述,亦同證人辛○○所證,未同意戊○○在該等 土地上挖取土石。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伊 有徵得地主同意而採取上開土地土石云云,洵非有據。 ㈢依卷附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地 號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空照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分見偵字第22521卷㈡第109、10 1、102頁),經實地測量後,現場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 土地計有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 等地號土地。而其中臺中市○○區○○段56、57、650、651 、677地號,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列管之山
坡地範圍內,有該局96年11月26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729號 函示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所示 山坡地範圍圖可稽(見偵字第22521卷㈡第121、122頁), 核屬山坡地無訛。再者,除臺中市○○區○○段651地號土 地為國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外,其餘土地則為丁○○、豐 泰投資公司私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政電子閘 門查驗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58至61頁、 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復徵諸前揭土方測算成果圖,測得 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且經鑑 定人周渙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測量技師,受託估算 上開土地的填方及挖方的面積,伊是依據現況測量地形估算 ,然後依據現況挖填的狀況推斷原地貌,依據推斷的原地貌 及現況做比對後,用斷面法來計算挖填土方的數量,估算結 果挖方是72,877立方公尺、填方是則為2,105.5立方公尺。 所謂「挖方」是指現場有挖掘凹陷的部分,「填方」是現場 有堆置土方的部分。所謂「斷面法」是依據挖掘處兩旁的地 貌來計算挖掘處斷面的面積,每隔一公尺的距離算一個斷面 後,每個斷面都有一個面積,再用計算梯形的方式來換算出 挖掘的土方,然後將全部的測量資料輸入電腦後計算出來。 計算土方是依據測量地形的結果,測量的方式都一樣,只是 有些計算的方式不相同,像本案小面積,挖方的形狀如袋狀 ,是用斷面法計算,如果面積比較大的話,就用等高線法計 算,計算的方式有很多,會依照現狀的實際需要來做選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以,上開計算結 果係經鑑定人依據現場地形、挖填的狀況,依測量專業來測 算,已屬客觀有據,足資憑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 以卷附之砂石業者帳冊、地磅紀錄單、進貨日報表、進貨統 計表、派車單、估價單、轉帳傳票等單據辯稱:被告等所採 取之土石未達7萬多立方公尺云云,惟查,證人即「順泰砂 石行」之負責人林順烈、員工黃瑞瑩、「安信砂石場」負責 人黃炳森、砂石車司機廖俊龍、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場長黃慶祥、被告即「 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已歿,另為不受理 判決)等固均證述有運載土石之事實,並有上開單據資料可 稽,然以砂石業者因被告等涉及盜採砂石等犯行而遭調查時 ,為免遭波及相關法律責任,本難期待渠等全盤供出,甚有 部分業者完全否認與被告等有何接觸,且以被告等採取土石 期間非短,往來車次頻繁,是否均有紀錄可稽,亦非無疑, 實難僅以卷附上開單據所載數據資料,據以推認為被告等自 上開土地所採取之全部土石數量。綜上,被告等採取土石所
在位置確有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且其中包括公有土地,而採 取數量復經鑑定測算如上,均堪認定。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致生 水土流失」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日(85 )農林字第51036090號函釋稱: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 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 稱為「水土流失」。經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為:「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 道。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③、水、土壤或其他環 境受污染。④、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⑤、損害田地、 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⑥、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 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⑦、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 ,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徵諸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03至107頁),上開開 挖地點之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山壁幾與路面 呈明顯之垂直狀態(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05頁),土壤 岩石裸露,開挖處有土石鬆動成碎片,往下滑落痕跡,且造 成地表裸露,土石滑落流失,產生沖蝕溝,造成土石流至上 開土地之平台上之現象,地表及邊坡有裸露、崩塌、沖蝕或 淤積之情形,且淤積水塘(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03頁) ,再依卷附之上開照片顯示,山壁及地表經開挖處,已無草 木植被,開挖處已呈現大範圍之溝蝕、崩塌等現象,原有地 貌明顯改變,顯見本件因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土石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本山 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且土地發生崩塌 、土石流失,自堪認已致生水土流失。而被告等之開挖行為 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上開科刑條文亦僅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並不須造成山坡下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具 體危險,苟再因豪雨或颱風過境至此釀成災害,被告等之刑 責即應依法再行加重。且按植被冠部覆蓋地表,可減少降雨 對地面之打擊力量,抑制土壤沖蝕,幹莖可減低逕流流速及 擾亂逕流方向,根系具結固土壤及增進滲透、減少地皮逕流 量,總結植被覆蓋對防止地表沖蝕及防止坡面崩塌有甚大助 益,揆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 估算山坡地土壤流失量公式,覆蓋與管理因子從覆蓋情形良 好為0.05至裸露地為1.00,即相同條件下,無覆蓋情形之土 壤流失量可高達覆蓋情形之20倍,被告等開挖現場後,除破
壞原有草木植被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破壞原本埋設 之水管、涵管、溝渠等排水設施(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 103 至105頁),無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 害,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堪認定。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云云, 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原來在甲○○處工作幫 忙做填土工作,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難,在96年7月間因填土 的工作無法每天做,所以甲○○就介紹伊到綽號西瓜的壬○ ○處工作,當時壬○○主要在負責的工地就是在嶺東高爾夫 球場,當時壬○○正準備要開採土石,就指派伊在該工地擔 任交通指揮,指揮砂石車的進出(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8 、60頁);現場查扣其中一部挖土機,是約於96年4、5月間 ,因甲○○有拿到一些填地整理的工程,需要用到挖土機, 所以伊在甲○○的介紹下購買的(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9 2頁);另外1臺挖土機是甲○○的,以1個月3萬元向他租, 事實上挖土機是伊在開的,是甲○○介紹伊去壬○○那邊工 作的(見偵字22521號卷㈢第133頁);甲○○在附近有開檳 榔攤,要煙要檳榔打電話給他就會送過來(見偵22521號卷 ㈢第13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在現場指揮工 地砂石車,駕駛2台挖土機,是壬○○僱用伊的,每天2千元 ,編號180這台挖土機是向甲○○承租的,另外編號120那台 挖土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被告己○ ○係因被告甲○○之介紹,始至嶺東高爾夫球場受僱於壬○ ○從事土石開挖相關工作,被告壬○○從事非法盜採砂石, 為免遭人發覺查緝,若非經知情人士介紹,應無隨意僱用他 人從事現場工作之理,復係擔任重要之駕駛挖土機、指揮砂 石車等工作。且除被告己○○所有、經被告甲○○介紹購買 之挖土機1台在場開挖外,被告甲○○提供另1台挖土機供渠 使用,開挖速度自較迅速進行,被告甲○○復自承曾前往高 爾夫球場送檳榔及煙等情,是則被告甲○○對於上揭盜採砂 石等犯行,實難諉言不知,此外,並有挖土機2台扣案可證 ,渠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㈥此外,並經證人即豐泰投資公司員工張太平、「文山育樂公 司」與「詠詳生物科技公司」會計賴宜和及臺中市政府經濟 局農業課業務助理黃育珍等證述在卷,復有「銘訓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等、「財石砂石有限公 司」地磅紀錄單、「和多利砂石場」之派車單、估價單、轉 帳傳票、支票影本、「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 款明細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影本、行車日報表、地籍
圖、扣案挖土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 、拆除地上地下物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㈦綜上,被告戊○○、壬○○、己○○、丙○○、癸○○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所辯前詞及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上情,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 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於前揭土地上開挖使用,依法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採取 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係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等 未經國有山坡地主管機關、私有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 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4款規定,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法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上開國有 及丁○○、豐泰投資公司等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土地,從事採 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係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與 劉啟仲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前揭開挖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採取土石
、堆積土石等行為,其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2罪 之法定刑雖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有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項則無類似之規定,故本院認後者應為較重之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等犯行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部分漏未記載,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仍得加以審理。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 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 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 ,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 ,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等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論處,起訴書就此誤論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國內山坡地屢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 颱風雨季,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被告戊○○、 壬○○、己○○、丙○○、癸○○及甲○○等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 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地、有計畫大規模盜採公 、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數量頗鉅、面積廣大 ,影響環境至鉅,且遭破壞之土地非短時間能恢復,有害於 公共安全,被告戊○○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壬○○次之 ,被告己○○、丙○○、癸○○及甲○○則僅受指揮從事採 取土石相關工作之角色地位較輕,被告壬○○、己○○、丙 ○○、癸○○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 戊○○雖自承犯罪,惟其選任辯護人猶試圖為其飾詞解責, 然事後業與豐泰投資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渠等犯罪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己○○、丙○○、癸 ○○、甲○○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戊○○、壬○○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起訴書具體求刑逾此部分,稍 嫌過重。且查,被告己○○、丙○○、癸○○,均查無前科 ,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無其他前科,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一時心存僥 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己○○、丙○○、癸○○犯 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甲○○雖否 認犯罪,然仍供承部分事實,且其等僅係受他人指揮從事採 取土石相關工作,本院綜合各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 認被告己○○、丙○○、癸○○、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併宣告被告己○○、丙○○、癸○○均緩刑2年,並 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下同),被告甲○○緩刑3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以勵自新。扣案之挖土機2台,各係被告己○○、甲○ ○所有,供本件共犯採取上述山坡地土石所用之機具,爰併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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