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9298 、2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姐弟,甘泰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為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舅舅,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址 設臺南市○○○街175 號力全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全 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且均為力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甘泰 山及謝定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則均為力全公司之員工,甘泰山並擔任臺南市○○路20之 1 號力全公司之工廠廠長。被告乙○○、被告丙○○、甘泰 山、被告甲○○及謝定憲均明知扣案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各 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被告乙○○、被告丙○○、甘泰山 、被告甲○○及謝定憲,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以「YUKI」名義對外聯絡,並提供以被告丙○○ 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以每片新 臺幣(下同)13元左右之價格,接受曹振宗等人之委託。曹 振宗等人,將已刮除母版碼之母版,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 公司,以收件人為「YUKI」名義,寄送至臺南市安平站,再 由被告甲○○等人領取後,交由甘泰山,由甘泰山在力全公 司之上開工廠,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未 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 權。被告乙○○、被告丙○○、甘泰山、被告甲○○及謝定 憲將製作完成之日本視聽著,委託不知情之超峰貨運公司等 ,寄送至曹振宗等人位於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重新包裝。嗣再由曹振宗或詹鳳美開立發票人為
智翔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為16456 號 之支票作為價金後,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等,寄至力 全公司,由被告甲○○等人簽收後,分別由力全公司存入設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力全公司、羅貴彰帳戶提示 兌現,或背書轉讓。曹振宗等再以每片100 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予址設臺中市○○路34號、臺中市○○路○ 段211 號等 「F18 復興店」、「F18 福星店」、「F18 民族店」、「F1 8 西屯店」等連鎖店之負責人毛明義(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6 7 巷11號1 樓之飛馬公司之林振勳等人,並分別在上址,陳 列、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於96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 ,在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查獲曹 振宗之盜版批發倉庫及包裝工廠;隨即又於96年6 月26日下 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巷11號1 樓之飛馬公 司,查獲林振勳等人之盜版批發倉庫。復於96年7 月20日, 而循線在址設臺南市○○○街17 5號之力全公司,查扣母版 鐵片等;在址設臺南市○○路20之1 號之工廠,查扣光碟射 出成型機6 臺、平板印刷機3 臺、曬板機1 臺、洗版機1 臺 、烘版機1 臺。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 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3 人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街175 號,該地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就犯罪地方面,本院無管轄權。 ㈡另就被告等3 人之住、居所方面,被告乙○○在臺南市出生 ,自76年12月19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市東區○○○○街69 號之1 ,現住臺南市○○○街175 號;被告丙○○在臺南縣 出生,自94年9 月20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96號,現住戶籍地;被告甲○○在臺南市出生,自83年4 月19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115 號 ,現住戶籍地等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 稽。依此,被告乙○○、丙○○及甲○○之住、居所分別在 臺南市及臺南縣無誤。就被告等3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方面
,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另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等3 人與案外人曹振宗、詹鳳美、詹 鳳玲、詹夫生、林加修及呂宏文等人共犯本案,然而上開6 位共犯均業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93 號),是本案雖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 件有相牽連關係,但查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立法目 的,在於不同案件間有關連性存在時,如合併由一法院管轄 ,且以同一審判程序解決,較合乎訴訟經濟,亦免除證人、 鑑定人奔波之苦。因此,如部分相牽連案件業已起訴,且經 法院判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餘地。茲因上開97 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對於6 位共犯,已於97年4 月29日判 決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案如由本院審理,已無 法達到上開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公訴人就本案偵結後,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適用,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對於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公 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院對本案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一併宣示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