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852號
97年度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謝明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俊明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26237、26911、29517、29518號、97年度偵字第844、2090號)
及就被告乙○○、林俊明部分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651號
、97年度偵緝字第8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蔡明雄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謝明錡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林俊明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錡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警惕, 而為後述之犯行:
㈠緣江銘聲(綽號麥克,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係江建輝 之侄兒,因家族企業之經營產生糾紛,江銘聲竟因而起意買 兇殺害江建輝,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金錢 豹酒店等處,向其在加拿大國認識之友人黃榆鈞(綽號小麥 克)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殺害其三叔江 建輝,江銘聲、黃榆鈞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由黃榆鈞出面尋找殺手執行殺害江建輝之計劃(下稱前開委 託計劃),黃榆鈞旋於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介紹其另一 友人蔡明雄(綽號「民雄」)與江銘聲認識,黃榆鈞並商請 原無殺人犯意之蔡明雄執行前開委託計劃,嗣經蔡明雄與其 友人范復興(綽號黑貓,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商議並 由范復興尋得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者即林俊明(綽號阿寶) 、乙○○(綽號紅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胡育鞍 )及謝明錡(其中林俊明、乙○○均經范復興之邀同而共同 參與,謝明錡則經林俊明邀同而共同參與)後,決定接受前 開委託計劃,江銘聲並與蔡明雄議定以五百萬元作為執行前 開委託計劃之代價,蔡明雄、范復興、林俊明、乙○○、謝 明錡(下合稱蔡明雄等五人)因而均萌生殺人之決意,且蔡 明雄等五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旋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事前謀議由林俊明、乙○○及謝明錡到場執行 前開委託計劃並由范復興、林俊明提供其等二人先前已共同 持有之後述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為作案工具之一。期間江 銘聲則委由黃榆鈞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 ,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蔡明雄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二巷三號八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榆 鈞將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前開五百萬元代價中之前金八十五 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交予蔡明雄,黃榆鈞另方面則將江銘聲 交付之江建輝相片等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蔡明雄,江銘聲則 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現金 五十五萬元交予蔡明雄作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犯案工具之資 金。另方面林俊明、乙○○、謝明錡,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 起迄後述執行前開委託計劃(即同年十一月六日)前之此段 期間中,多次前往江建輝位於臺中市西區○○○○街住處附 近勘查,以瞭解江建輝之作息,其中一次並由乙○○、蔡明 雄二人共同前往江建輝上址住處附近勘查後,旋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清晨某時,由謝明錡駕駛車號OM─九七二○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林俊明,林俊明並將其與范復興 先前共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枝【下稱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
;林俊明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四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後述林俊明為警查獲 時止;林俊明於後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前開貝瑞塔制式 手槍及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全黑色之制式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均 為9mm之制式子彈七十八顆,就林俊明未經許可而持有前 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七十八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並另案繫屬於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審理中,且經公訴人表明就林俊 明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非在本案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範圍內】及數量不明之子彈(未扣案,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交予乙○○,行駛至江建輝平日清 晨運動地點(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廟宇)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一一七號前埋伏等候江建輝,俟江建輝於同日六 時十分許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許到達該運動地點附近某處甫 下車之際,即著手實行前開委託計劃,由乙○○、林俊明下 車,謝明錡則將前開車號OM─九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江建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乙○○並持前開貝瑞 塔制式手槍(彈匣內裝填前開數量不明之子彈)、林俊明則 持電擊棒一支(未扣案,下稱前開電擊棒)趨前將江建輝強 押至前開車號OM─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江建輝 呼救反抗,乙○○乃以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敲擊江建輝之頭 部,林俊明則以前開電擊棒電擊江建輝身體,江建輝遭毆擊 及強押過程中,因而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擦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同時並向江建輝稱若不合作當場就要開槍將江建輝打死等 語,林俊明、乙○○強押江建輝上車後,謝明錡即駕駛前開 車號OM
─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明、乙○○、江建輝離去 並往彰化縣方向行駛,此以方式剝奪江建輝之行動自由,行 駛途中並改由林俊明駕駛前開車號OM─九七二○號自用小 客車繼續搭載謝明錡、乙○○、江建輝,又途經臺中市、彰 化縣交界處之不詳地點,為掩人耳目,林俊明換車並駕駛車 號不詳之三菱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乙○○、謝明錡、 江建輝至范復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預 先租賃、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八巷一○○弄二 二號之房屋內(下稱彰南路上址房屋),共同看守江建輝且 私行拘禁之,林俊明並負責對與范復興聯繫並等候范復興指 示,確認當日能取得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前揭後謝金額後, 即殺害江建輝。
㈡林俊明、乙○○及謝明錡將江建輝強押至彰南路上址房屋後 ,一方面經蔡明雄與黃榆鈞多次電話聯繫交付前揭後謝金額 事宜,迄同日約十二時許止,因江銘聲當日僅能先給付現金 十萬元,其餘之後謝金額需俟另自加拿大匯款至臺灣後始能 給付而無法於當日即一次給付,期間林俊明、謝明錡、乙○ ○向江建輝稱江建輝之仇家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買兇殺害江建 輝之情事,且其等已取得前金五百萬元,俟其等殺害江建輝 後可另取得後謝一千萬元等語,江建輝亦於同日約十二時許 ,為求保命,向林俊明、乙○○、謝明錡表明願意另給付相 同之一千五百萬元並哀求將其釋放,林俊明、乙○○及謝明 錡見狀,並經林俊明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范復興通話聯 繫後,認為江建輝之資力不下於前開委託計劃之委託人即江 銘聲,機不可失,范復興、林俊明、乙○○、謝明錡遂於同 日十三時許,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且繼續前揭私行拘禁 江建輝之行為,並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江建輝處另取得一千 五百萬元,同時始放棄原先殺害江建輝之犯行,而殺害江建 輝未遂(即障礙未遂),惟范復興、林俊明、乙○○、謝明 錡另方面仍欲以黑吃黑方式,使江銘聲誤認業已執行前開委 託計劃俾取得前揭後謝金額,並由范復興指示不知情之蔡明 雄繼續與黃榆鈞聯繫後謝金額之交付事宜後,林俊明、乙○ ○、謝明錡即以繼續私行拘禁江建輝之脅迫方式,使江建輝 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返家後並於後述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俾換取其人身自由,林俊明遂於同 日十六時某分,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謝明錡、乙○○、江建輝,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將江建輝釋放,江建 輝返家後因擔心再度遭林俊明等人強押私行拘禁而仍處於心 生畏懼狀態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將現金一千五百萬元( 裝在一棉被袋內)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乙○○,乙○○再將該 一千五百萬元交予范復興,由范復興、林俊明、乙○○朋分 花用一空。
二、嗣經警循線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街十八號前查獲乙○○;㈡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五 八四巷六號查獲謝明錡;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 許,在蔡明雄上址住處查獲蔡明雄;㈣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八號九樓之一查 獲黃榆鈞;㈤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八九號前查獲林俊明,並於同日在林俊明當時位於臺 中市○○區○○路八號十三樓之七居處,扣得林俊明持有之 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前開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之 制式手槍一枝、前開子彈七十八顆,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江建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 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榆鈞、蔡明雄、乙○○、林俊明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㈠被告黃榆鈞部分:⒈共同被告蔡明雄、謝明錡、乙○○、林 俊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⒉ 證人蔡明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證人謝明錡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七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下均同); ⒊證人江建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明雄部分:⒈被告蔡明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 係遭警利誘為圖交保免遭羈押,始於該次警詢時供述被告黃 榆鈞轉達委託案之內容係殺害江建輝等語之不利於己供述, 該次警詢時係屬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蔡明雄於同年月三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亦係因前揭遭警利誘而續為相 同之供述,亦屬非任意性自白;⒉共同被告黃榆鈞、謝明錡 、乙○○、林俊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⒊證人謝明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⒋證 人江建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部分:共同被告黃榆鈞、蔡明雄、謝明錡、林俊 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俊明部分:⒈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之陳述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⒉證人江建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林俊 明行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黃榆鈞、蔡明雄及其辯護人均以:共犯江銘聲委託案 之內容即為前開委託計劃乙節,證人林俊明、謝明錡、乙○ ○均非直接自共犯江銘聲或被告黃榆鈞、蔡明雄處聽聞而來 ,而係經共犯范復興轉述聽聞而來,對被告黃榆鈞、蔡明雄 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江建輝亦係自被告林俊明轉述 而聽聞前開委託計劃之內容,對被告黃榆鈞、蔡明雄而言, 亦屬傳聞證據,是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結證之證 言,及證人江建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結證之證言,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明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除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外,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警詢時 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警詢時多次 而為供述,且其於前揭各次警詢完畢後均經檢察官向被告蔡 明雄確認警詢時被告蔡明雄有無遭警不法取供之情事時,被 告蔡明雄亦均向檢察官陳明警詢時並無遭警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實在等情,有各該次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八 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九至三一頁;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六 四、六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 、四三、六七、六八、七三至七五頁),且參諸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隊長即證人張承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蔡明 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是我詢問的,我記得蔡明雄有提 到教訓的意思,我請蔡明雄說明教訓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教 訓的涵意太籠統,做筆錄的過程,我有請蔡明雄再次確認教 訓的意思,被告的回答就是照筆錄所載(即指讓被害人重傷 害),我並無向蔡明雄表示如果承認是殺害被害人的意思, 就可獲得較輕的刑或是交保,我只是要蔡明雄就事實作陳述 ;蔡明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是我詢問的,在這次的 詢問過程中,就我印象中,我曾經向蔡明雄說如果可以將事 實作完整的陳述,可以減少反覆調查的時間,讓偵查程序儘 快結束,至於是否能夠交保是檢察官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已堪認被告蔡明雄於歷次警詢時 之供述,並無遭警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況被告蔡明雄於 本案檢察官起訴送審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是接受 黃榆鈞的委託沒有錯,黃榆鈞說加拿大的朋友有債務上的糾 紛,黃榆鈞一開始是有說要殺害被害人(即指江建輝),黃 榆鈞有拿裝有江建輝資料的資料袋給我,我就轉交給范復興 ,我將該資料袋交給范復興時,我有告訴范復興說黃榆鈞要 委託殺害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益見被 告蔡明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 供述,並無遭警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甚為明灼。被告蔡 明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 ,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 供述之情形,則被告蔡明雄於翌日(即三日)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與前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供述,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俊明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就被告林俊明之本案罪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 陳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所供承關於抓江建輝 時使用的槍、彈是林俊明提供的制式手槍且該手槍當時裝滿 了一個彈夾的子彈乙節,是因警察引導才如此供述等語。惟 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前揭警詢之供述後 ,被告乙○○旋即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前揭警詢時並 無遭警刑求且警詢內容係屬實在等語明確,此觀卷附前揭警 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八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偵查卷七五頁),則被告 乙○○於時隔數月即被告林俊明為警查獲後,始以遭警不法 取供為由並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被告乙○○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前揭警詢後,約隔二月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明確供承:我們擄走江建輝時,我手上拿的是林 俊明交給我的制式真槍,林俊明並有給我子彈,而且有將子 彈裝填至手槍內,後來林俊明收回去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七○、七一頁),由此益見被告乙○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揭警詢時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 思所為之供述,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 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固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 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固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 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參照)。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 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之二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 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 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 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亦同此 旨)。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黃榆鈞、蔡明雄、謝明錡、乙○ ○、林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 證在卷,並給予被告五人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經其他共同 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及經其他共同被告與之對質之機 會,則被告蔡明雄、乙○○於警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者(即後述:被告蔡明雄就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是否 為前開委託計劃之陳述部分;被告乙○○就強押證人江建輝 所用之槍枝是否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陳述部分),因均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其中被告黃榆鈞部分,因其辯護人 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辯論前,針 對被告黃榆鈞於警詢時就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曾為承認即係 直接做掉江建輝、要幹掉江建輝等殺害江建輝之供述部分, 始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惟此部 分無礙於被告黃榆鈞犯行之認定而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是本 判決所述被告黃榆鈞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不包括其此部分 之供述,附此敘明】,有如前述,且被告蔡明雄、乙○○先 前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外,尚無心 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 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又被告五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當時檢察 官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前開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進一步言,本案共犯即被告五人所 為之供述即:包括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與事實 相符者,除得為不利於被告五人自己之認定外,自亦得據為
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 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 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 ,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 ,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 ,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 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 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 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榆鈞、蔡
明雄、林俊明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蔡明雄、謝明錡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證人江建輝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 外,且觀諸前開三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三位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其中證人江建輝部分業經 被告黃榆鈞、蔡明雄、謝明錡、乙○○、林俊明(下合稱被 告五人)與之對質、詰問,其中證人蔡明雄、謝明錡部分亦 經聲請對質、詰問之其他共同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 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 據,附此敘明。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 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 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 「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 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 ,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 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 「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 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 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亦 同此旨)。經查,共犯江銘聲、范復興涉犯本案罪嫌經檢察 官偵查後,先後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出 境並經通緝在案,且其等二人目前仍通緝中、迄今均未入境 臺灣、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等 資料在卷可憑,則共犯江銘聲、范復興於客觀上顯均不能到 庭陳述並接受詰問,甚為明灼。又就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 容即為前開委託計劃乙節,證人林俊明、謝明錡、乙○○、 江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 ,其中證人謝明錡、乙○○、林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之內容,尚無岐異;其中證人江建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結證內容,亦無二致。再衡 諸被告謝明錡、乙○○、林俊明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之供 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業據被 告謝明錡、乙○○、林俊明陳明在卷,且被告謝明錡、乙○ ○、林俊明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內容,及證人江建輝就此部 分事實之結證內容,亦均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依其等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陳述過程,及該等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 ,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榆鈞、蔡明雄 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是被告黃榆鈞、蔡明雄及其辯護人關於前揭證人「傳聞證 言」之主張(即前揭第一、㈤點部分),核屬無據,委無可 採。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 揭所述(即前述第㈠至㈤點理由所載對證據能力之認定)外 ,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 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其中被告黃榆鈞、蔡明雄、林俊明 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錡、乙○○、林俊明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乙○○、林俊明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榆鈞就前揭教唆殺人未遂犯行;被告 蔡明雄、謝明錡、乙○○、林俊明就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 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謝明錡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不法犯行:
㈠被告黃榆鈞辯稱:江銘聲一開始僅說要找人教訓江建輝,問 我是否有辦法幫忙找人,我就找了蔡明雄,我亦僅向蔡明雄 說我有朋友要去教訓江建輝,並非委託蔡明雄殺害江建輝, 且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幾天,江銘聲跟我說要中止找人教 訓江建輝之委託案,因為江銘聲說去算命的結果說江建輝的 運勢很旺,若教訓江建輝則江銘聲將會有官司,故暫時不要 執行教訓江建輝之委託案,我並有將江銘聲欲中止委託案之 事告知蔡明雄,且蔡明雄亦有回覆我說受委託的人同意中止 教訓江建輝等語。被告黃榆鈞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謝明錡 、乙○○、林俊明、江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 謝明錡、乙○○、林俊明、江建輝雖均證稱委託案之內容即 係前開委託計劃(即買兇殺害江建輝),係經范復興轉述聽 聞而來,而江建輝部分又係經林俊明處轉述聽聞而來,無從 逕認委託案之內容確係買兇殺害江建輝;另江銘聲委託案之 內容所稱之教訓,僅指傷害江建輝乙節,亦據證人蔡明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蔡明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 帶同乙○○看江建輝住處家時,蔡明雄即已向乙○○提及委 託案內容僅係教訓江建輝、並非殺害江建輝乙節,復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並 非殺害江建輝;至於范復興受託教訓江建輝之委託意旨後, 其基於個人貪念對江建輝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故 意編織委託殺害江建輝之謊言,其目的無非在使乙○○等下 手實施之人得放心貫徹其命令,此與黃榆鈞無任何關係;又 黃榆鈞既曾事前告知蔡明雄中止教訓江建輝之事,且蔡明雄 亦回覆黃榆鈞稱受委託的人已同意中止教訓江建輝,則謝明 錡、乙○○、林俊明及范復興等人事後自行起意,另對江建 輝之妨害自由乃至恐嚇取財行為,黃榆鈞亦不知情,自與黃 榆鈞無涉;再者,范復興等人既未完全騙得委託殺人後謝金 之前,豈有先將江建輝釋放回家使其詐騙情形曝光於江銘聲 後,再於嗣後一個月間騷擾江銘聲並要求給付未能完成殺人 委託內容之款項之理?此不僅不符合常理,且根本係違反江 湖道義之行為,益見本案原本即無所謂委託殺人之情事,江 銘聲事後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請黃榆鈞 各將六十萬元、一百十萬元轉交予蔡明雄,無非係因不堪被 范復興等人騷擾而為之等語。
㈡被告蔡明雄辯稱:黃榆鈞告知我委託案之內容僅係教訓江建 輝,並非殺害江建輝,我僅係幫忙轉達黃榆鈞委託教訓江建 輝之意思給范復興,委託案教訓之內容僅係指傷害江建輝, 過程中我始終均未得到任何好處;江建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遭林俊明、謝明錡、乙○○押走而妨害自由乃至遭恐嚇 取財之事,我均係事後才知道,我未共同參與此部分行為, 我並無與殺害江建輝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蔡明雄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林俊明等人押走江建輝後,林俊明亦曾告知江 建輝稱:委託人之家屬算命說江建輝的命很旺,如想教訓江 建輝的話,會有官司纏身乙節,業據江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足見蔡明雄確於事前即已告知范復興終止教訓江建 輝之事,則范復興、林俊明、謝明錡、乙○○等人違反終止 委託之約定、逾越約定範圍,另行起意傷害江建輝乃至對江 建輝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均與蔡明雄無涉;況 林俊明、謝明錡、乙○○將江建輝押走之目的,旨在於騙取 委託人江銘聲之金錢,並無殺害江建輝之故意及行為乙節, 亦據林俊明、謝明錡、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益 見無從認定蔡明雄有殺害江建輝之故意及行為;再者,江建 輝遭林俊明、謝明錡、乙○○押走迄釋放之期間,蔡明雄均 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明雄曾見過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