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96號
TCDM,97,訴,229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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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三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及證明書上偽造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間,擔任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臺中分公司瑞得通訊處處經理,負責公司保險招攬之業務。 其於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為向稅捐稽徵機 關陳明其於九十三年度所領得丙○○○公司核發之獎金新台 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應於該年度即因 客戶解約退保或降保而遭扣除,但因公司作業程序問題,乃 遲至九十四年度始扣除,竟在未經丙○○○公司同意或授權 下,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之犯意,先在不詳之時、地 ,委由其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 偽刻「丙○○○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印章一顆,嗣乙○ ○再持該偽刻之印章在不詳之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會計人員(下稱張女),委請 張女偽造用以證明乙○○於九十三年度所領取丙○○○公司 核發之獎金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即扣除之證明書一紙,並指示張女持偽刻之印章蓋 用在偽造完成之證明書上,張女遂依循乙○○之命,於不詳 時、地,偽造由丙○○○公司名義所出具,以「業務員林瑞 美轄下業務員所屬客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申訴 退件,因公司作業繁雜,故延至九十四年二月始扣除林瑞美 獎金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為內容之證明書一紙,並 蓋用偽刻之印章於其上後,該偽造完成之證明書即連同其他 申報資料,均由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簡稱大智稽徵所)申報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公司對於文書與員工所得扣繳管



理之正確性。嗣大智稽徵所稅務人員羅採香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辦理核課時,對於前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存疑,經函詢 丙○○○公司,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人即前丙○○○公司業務經理林培森、前丙○○○ 公司瑞得通訊處員工陳宜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三 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並有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偽 造之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九七000六二一一號 函附之乙○○九十三年報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 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偵卷第一四頁至三0頁),足 見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 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均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咸應為其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委請某一不知情之刻印 店成年人員偽刻「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暨 利用不知情之張女偽造上開證明書,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 於上,均應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在保險界任職高階主管多年,對業務範圍 應自知甚明,本應嚴守分際,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任事,其未 得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前揭證明書進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文書及職員所得管理之正 確性,為法所不能容許;惟其犯後業已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目的、手段平和、犯 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暨檢察官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 被告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 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 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 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 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 本件被告為前述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 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本件犯行所處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 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 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寬減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 之二分之一,並咸援引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同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疏於 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供 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 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 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 正確之守法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至被告乙○○所偽造之前揭證明書,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大智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不復為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該證明書上偽造「丙○○○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刻之「丙○○○股 份有公司」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 業已滅失,自亦應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同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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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