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除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並應參酌行為時之客觀事實是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三之三號前,竊取機車一輛,其後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日及十五日之強盜行為,均騎乘該機車為交通工具,足見上訴人於竊取機車時,即有強盜之主觀意圖,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機車之目的僅在於供自己騎用,非為其後強盜之目的,認兩罪間無牽連關係,而依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許紋綺、張珮娟、陳秩紋、劉小玉、林宇萍、黃靜怡之指訴;證人即至現場逮捕之警察吳皇宗之證述;並有上訴人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手槍型打火機一具、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扣案,現場相片六張、監視器所拍攝上訴人騎機車逃逸時之照片五張、監視錄影帶四捲及其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缺錢花用,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強盜行為: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DUA|六九三號機車,戴上安全帽、口罩,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六號全家便利超商,持其所有外觀與手槍相似之打火機一具佯作真槍,指向店員許紋綺之身體,並聲稱「搶劫」,以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迅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得之IAN|四三五號機車(張小玲所有,竊盜部分詳後述),至新莊市○○街八十號全家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張珮娟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騎乘IAN|四三五號機車,至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二十七號統一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陳秩紋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
之現金五千零九十九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⑷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IAN|四三五號機車,至新莊市○○街四十二號福客多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劉小玉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得手後未及騎乘上開機車,即行逃逸。⑸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DUA|六九三號機車,至新莊市○○路六十六號福客多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林宇萍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向其表哥吳常得借用之PNY|一九一號機車,戴上棒球帽、口罩,至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五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黃靜怡不能抗拒後,欲強取其收銀機內之金錢時,為在場埋伏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皇宗開槍制止並予逮捕,始未得逞。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紋綺、張珮娟、陳秩紋、劉小玉、林宇萍、黃靜怡之指訴,及證人吳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槍型打火機一具、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扣案,現場相片六張、監視器所拍攝上訴人騎機車逃逸時之照片五張、監視錄影帶四捲及其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強盜(五次既遂、一次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部分零錢之金額不符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強盜罪,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第一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第五次)之強盜行為,係騎乘自己之機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第六次)之強盜行為,係騎乘向其表哥借用之機車;至於第二、三、四次強盜行為則係騎乘贓車,從而上訴人於強盜時,使用何車輛為交通工具,純係偶然之機會,與強盜行為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況上訴人竊取機車之時間,係在第一次強盜之後,其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自己騎用,並非以竊盜為實施強盜之方法;嗣於實施強盜時雖偶而以之供為交通工具,但不能據此即認為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一至六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與強盜罪,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