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89號
TCDM,97,訴,188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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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 經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七六巷一號三 樓住處旁之農會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方式,施 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為警 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七六巷口查獲,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驗 報告各一紙。
(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之認定)。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 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 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迄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 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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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